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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鄭元富相 對 人 許瓊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橋簡字第607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並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09 年9月24日橋院嬌109 橋簡光字第607 號函通知為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費用計算書所載109 年租金、毀損芒果樹59顆、廢棄物與雜草處理費及租地押金等,依上開規定,並非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