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6,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8,866 元(計算式:17,731元×1/2=8,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865 元(計算式:17,731-8,866=8,865)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