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謝旻相 對 人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17 號裁定第三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7 元( 計算式:17,335元÷8人=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遭駁回。現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文件,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