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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楊宗憲相 對 人 陳金成

曾陳銖鴻陳鎮山陳懋中陳明傑林陳惠珍簡錦憲簡濟生林簡秀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573元及地政規費1,600 元,合計15,173元(計算式:13,573元+1,600 元=15,173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6 元(計算式:15,173元÷9 人=1,6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