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吳阿蘭相 對 人 黃塏中相 對 人 蔡幼相 對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塏中、蔡幼、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蔡幼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塏中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後,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黃塏中、蔡幼、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3 人=10,
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