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利冠增聲 請 人 黃玉玲相 對 人 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隆相 對 人 徐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證人旅費 │3,336元 │ │├───┴─────┼─────┼────────────────────────────────────┤│合計 │20,671元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城之星大廈管理││ │ │ 委員會負擔1/3,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二、經核: ││ │ │ 對人京城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0元。 ││ │ │ 計算式:20,671元×1/3=6,8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