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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相 對 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相 對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5 號民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726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繳納歷審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