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相 對 人 鍾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3,474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 │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 │二、經核: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