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唐洪靜相 對 人 宋陳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提出民國104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係本案訴訟繫屬(即105年7月11日)前所生費用,該費用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證人旅費 │630元 │ ││ ├─────┼─────┤ ││ │指界費 │800元 │ ││ ├─────┼─────┤ ││ │內政部國土│ │ ││ │測繪中心測│27,000元 │ ││ │量費 │ │ │├───┴─────┼─────┼────────────────────────────────────┤│合計 │45,765元 │一、依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 │ )負擔1/2,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二、經核: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83元。 ││ │ │ 計算式:45,765元×1/2=2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