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曾水量相 對 人 呂爵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金 額│備 註 │├─────┼────┼───────────────┤│本訴裁判費│6,390 元│聲請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1,990 元│相對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22││ 5,528 元及設定法定抵押權,嗣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當││ 庭擴張請求金額583,028 元,復於109 年10月14日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505,028 元,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本││ 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變更後之505,02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 元。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3,306 元(計算式:5,510 元││ ×6/10=3,306 元),餘3,084 元(計算式:6,390 元-││ 3,306 元=3,084 元)由聲請人負擔。 ││㈡反訴訴訟費用1,990 元,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據以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99 ││ 元(計算式:1,990 元×1/10=199 元),相對人應負擔││ 1,791 元(計算式:1,990 元-199 元=1,791 元)。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3,283 元(計算式:3,084 元+199 ││ 元=3,283 元),相對人應負擔5,097 元(計算式:3,30││ 6 元+1,791 元=5,097 元)。 ││㈣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390 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1,990 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10││ 7 元(計算式:5,097 元-1,990 元=3,10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