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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良模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相 對 人 呂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秀桂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呂良慶、何秀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從未向聲請人交代營運情形,鮮少召開股東會,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6 個月內,將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致聲請人對公司之營運狀況毫無知悉,另相對人近2 、3 年皆未分派任何紅利,是否長年虧損,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置理,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是有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帳冊等資料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懷疑恐因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轉移等事情有所不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始不願揭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4年2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

伊為家族企業公司,前負責人呂良慶與股東呂美惠、李呂美華、聲請人是兄弟姐妹關係,與現負責人何秀桂為配偶關係,而呂良慶於109 年2 月間死亡,呂美惠、李呂美華、聲請人、何秀桂於同年4 月即決議何秀桂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益加可證,公司之運作,每一股東皆有參與及同意,不須另行召集股東會。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皆有放置於公司,股東皆知悉上開資料,且聲請人自83年8 月起任職公司迄今,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可隨時查閱相關帳冊。至伊近2 、3 年因無盈餘而未分派。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自無捨此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交代公司營運情形,鮮少至召開股東會,近2 、3 年皆未分派任何紅利,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置理,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懷疑恐因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轉移等事情有所不合,相對人公司始不願揭示等語。

然:

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

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同其意旨)。相對人曾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經股東(含聲請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25頁),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

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獨立行使監察權,其得隨即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是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上開監察權利,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參以聲請人雖陳稱:其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其查閱及抄錄,未獲置理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查閱任何資料等語,而聲請人對於其曾依公司法請求查閱帳目被拒一事,要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聲請人曾行使監察權,或相對人有規避其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另聲請人對本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一情,亦僅陳稱:相對人生產銷售情形跟之前一樣,甚至更好,但近2、3年竟未分派任何紅利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27日筆錄第2頁),是其對於相對人或有不法行為之理由僅憑一己之臆測,其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自屬不足,而難以准許。

3.相對人另辯稱:近2、3年係因無盈餘而未分派盈餘,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皆有放置於公司,而相對人為家族公司,股東僅有4名,聲請人每天都到相對人處上班,負責家具出貨及整修,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瞭解,若有需要,可隨時查閱相關帳冊,並提出107年、108年、10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聲請人勞工保險卡及名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0-100頁),茲為佐證,而聲請人對於其在相對人公司任職一事,並不爭執,是其應能就近觀察相對人營運狀況及易於提出監察權行使之要求,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後雖提出其配偶王慧珍與其外甥張恩誠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錄音光碟等件,陳稱:其係因張恩誠要求客戶方志宇於109年10月將支付尾款匯入張恩誠個人帳戶,故認相對人有隱藏帳目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嗣後已提出張恩誠與王慧珍就同一筆訂單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辯稱:該筆訂單中,方志宇之尾款最後係以現金支付,張恩誠於翌日亦已告知王慧珍,王慧珍曾表示:『ok』等語,是上開單一事件,要未能佐證相對人有業務或財務異常之疑慮,聲請人既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從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之情形所設,本件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