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羅榮耀
黃光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高大芳
高大衛高大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高美英
高悅黎陳高美珠高梅琴高文旺高婉婷高芳子蔡連生高約翰蔡約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美英、高悅黎、陳高美珠、高梅琴、高文旺、高婉婷、高芳子、蔡連生、高約翰、蔡約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6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正雄(歿)所有,高正雄於民國7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1.5公頃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讓渡予訴外人楊鑫鍾,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楊鑫鍾於同年11月14日並同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讓渡予原告羅榮耀、黃光田2人,及簽立讓渡書1份(下稱乙讓渡書),原告2人再另與訴外人官雪湧、蔡昭欽、顏桂鸞、黃文章、廖源輝、蕭邦男、劉德長、何猛雄、顧水來、高昇一等12人就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之內部關係分為12等份,由各人依其各位置而分別管理使用,高文良甚至於81年1月8日還再與原告書立新的讓渡書,確立將上開土地讓渡予原告之意旨。高正雄去世後,系爭土地由高文良繼承,高文良去世後則由其妻田春梅繼承,嗣田春梅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高大芳、高大衛、高大任(下稱高大芳等3人)於108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高大芳等3人不顧其被繼承人高文良、高正雄上開讓渡事實,乃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拆屋還地判決)認定,高正雄、高文良之讓渡契約為無效,判決原告及其他人敗訴確定,高大芳等3人並已依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執行完畢。被告等人既為高正雄之繼承人,上開讓渡書既經認定為無效,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讓渡金額1,200,000元。另就上開1,200,000元讓渡金,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其中120萬元讓渡金,以7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郵局定存利率計算共計31年,依此計算原告受有2,248,479元之損失,再扣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以政府放租之租金以同段57、85地號租金參考計算,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5公頃即15,000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應為0.4022元,則應扣除類似租金之使用代價187,023元(計算式:0.4022元×15,000平方公尺×31年=187,023元),而為2,061,456元(計算式:2,248,479元-187,023元=2,061,456元),及原告、訴外人官雪湧等人整地、引水及電力設備之花費,至少200餘萬元,官雪湧等人亦讓渡予原告行使,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酌定其損害。綜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共3,261,456元(計算式:1,200,000元+2,061,456元=3,261,4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3條、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高大芳等3人則以:乙讓渡書及79年8月31日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持股證明書,均與高大芳等3人無關,原告逕以該文書主張對於被告行使權利,顯然誤解法律「債權行為相對性」之原則。縱認該文書為真,惟該文書內容雖稱「讓渡」,然並未載明「讓渡金額」為若干;且該讓渡書成立於81年間,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78年11月14日讓渡書,係由甲方即楊鑫鍾與乙方即原告2人所簽訂,其上載明「本讓渡地乙方於本日一次付清甲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顯見原告之讓渡金1,200,000元乃由楊鑫鍾取得,並非高正雄或高文良,被告既非讓渡書簽立之契約相對人,亦非楊鑫鍾之繼承人而曾繼受讓渡金,自不需負擔償還讓渡金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讓渡金1,200,000元,顯無理由。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占用期間享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原告之損失又為何?既無生損害結果,何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再退步言之,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須依法繳納地價稅等稅務,卻因原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長達30年,縱依法繳納稅務卻無法自由使用所有土地,被告始為實質受害人。如原告真有所謂損失,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之原則,亦應向其前手楊鑫鍾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另請求自7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1年間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英、高悅黎、陳高美珠、高梅琴、高文旺、高婉婷、高芳子、蔡連生、高約翰、蔡約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大芳等3人之前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高正雄、高文良等人讓渡系爭土地契約,因受讓人均無原住民身分,故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高大芳等3人。
(二)高正雄於78年10月31日與楊鑫鍾簽立甲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1.5公頃讓渡予楊鑫鍾,並收受對價120萬元。
(三)楊鑫鍾於78年11月14日與原告2人簽立乙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1.5公頃讓渡予原告2人,並收受對價120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讓渡金額1,200,000元,有無理由?又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損失2,061,45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高正雄所有,高正雄死亡後,分別經由高文良、田春梅繼承,並於田春梅死亡後,於108年10月9日由高大芳等3人繼承為所有權人,而高正雄於78年10月31日與楊鑫鍾簽立甲讓渡書,以12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中1.5公頃讓渡予楊鑫鍾,楊鑫鍾再於78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乙讓渡書,將上開土地再以120萬元為代價讓渡予原告,惟因楊鑫鍾、原告均非原住民,故無論係甲讓渡書或乙讓渡書,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均屬無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甲讓渡書、乙讓渡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前案拆屋還地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因甲讓渡書、乙讓渡書均屬無效,則原告所支付120萬元讓渡金予楊鑫鍾、楊鑫鍾給付120萬元讓渡金予高正雄之給付目的均已不存在,是楊鑫鍾、高正雄收受該1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楊鑫鍾應負返還讓渡金予原告之義務,而高正雄亦負應返還讓渡金予楊鑫鍾之義務,而楊鑫鍾至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據此,原告主張代位楊鑫鍾而向高正雄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請求返還讓渡金120萬元,要屬有據。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79年至109年之利息損失2,248,479元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堪認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故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所謂「回復原狀」,即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是楊鑫鍾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高正雄,而高正雄應將120萬元之讓渡金返還予楊鑫鍾,是高正雄之繼承人若將120萬元讓渡金返還予原告代位收受,本件即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自無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開利息損失、及受強制執行之損失云云,然參諸甲讓渡書及乙讓渡書內,均有載明:「...甲方(高正雄、楊鑫鍾)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見審訴卷第19、21、22頁),足見高正雄、楊鑫鍾、原告等人於簽訂甲、乙讓渡書之時,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高正雄並未隱瞞上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高正雄於簽訂上開讓渡書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主觀意思,足以侵害被告之利益,造成其損失之情形,而高大芳等3人依前案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依法行使權利,要難認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楊鑫鍾等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並無法登記非原住民身分者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簽署上開讓渡書,要難認高正雄因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楊鑫鍾之權利之情形,原告等人於此段期間,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至本件起訴前,要未曾向高正雄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讓渡金之主張,亦未見有原告因此有利息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楊鑫鍾與高正雄簽立無效之甲讓渡書時間為78年10月31日、而乙讓渡書簽立之時間為78年11月14日,該甲、乙讓渡書雖於109年12月30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無效,惟上開讓渡書係在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故原告代位楊鑫鍾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8年10月31日起算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即未見法律上之障礙,故至遲於93年10月31日,楊鑫鍾對於高正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楊鑫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於93年11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林恩山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倘締結之買賣契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等語,益見民事大法庭已見此旨,仍作出上開民事裁定),而原告迄至110年2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顯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楊鑫鍾行使對高正雄之繼承人返還120萬元價金之請求,固屬有據,然因已逾15年之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又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大芳等3人於本件中之抗辯主張,係有利於其他繼承人,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及於其他繼承人,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正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