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江梅英
江梅惠誽鄔‧昂艿‧卡阿妃雅誽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孔賢傑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得於判決確定次日起,連續三日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附件所示之「那瑪夏大小事社團」,並由被告負擔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及丁○○○○○○○○○○各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於卡那卡那富有關之社群軟體中,連續3日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8頁)。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得於判決確定次日起,連續三日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附件所示「那瑪夏大小事社團」及「甲○○」之Facebook,由被告負擔費用(卷四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3第28頁以下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之真正及連續,及原證44第22頁至23頁、第38頁至39頁、第40頁至41頁等系爭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之真正及連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惟因原告等人已退出被告所屬之台灣卡那卡那富族發展協會LINE群組,原告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應如何調查之方法,本院為維護原告之權利及證據調查之公平,使原告得為證據調查之聲明,乃闡明曉諭被告應陳報上開LINE群組之管理員為何人及住所處地址,以利本院函查調取上開對話全文,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本院闡明曉諭,竟誤解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而陳稱法官對被告比較好,偏頗被告,而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主張(見卷四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415-416頁被告答辯五狀)。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係因竟誤解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對其有利之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而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主張,惟其既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主張,自仍生捨棄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與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原轉會)第一屆及第二屆委員,亦為台灣卡那卡那富文教產業發展促進協會(現更名為台灣卡那卡那富族發展協會,下稱台卡協會。卡那卡那富族,下稱卡族)理事,曾任高雄市那瑪夏區主任秘書及擔任高雄政府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原告丙○○○係台卡協會理事,亦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原住民婦女永續發展協會(下稱婦女會)理事;原告乙○○族語名為「阿布娪」,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前任族群委員,亦曾擔任台卡協會副執行長;原告丁○○○○○○○○○○Nau. Angai. Kaaviana(原名江秋美,後改名為上開族語名),係台卡協會監事,且為上開婦女會理事長。台卡協會為方便聯絡協會內事務以及資訊傳遞,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含上開4人在內之14人群組「卡那卡那富第四屆理監事」(現僅餘13名成員,下稱系爭群組A),該群組成員為台卡協會之理監事;台卡協會亦另有創設含上開4人在內之69人群組「卡那卡那富~~~協會」(因現該群組已刪除,無法確知其詳細名稱,下稱系爭群組B),該群組成員為台卡協會大部分成員。被告於上開二群組內名稱均係「Avia」;原告丙○○○於群組內名稱係「丙○○○」;原告丁○○○○○○○○○○Nau.
Angai. Kaaviana在群組之名稱係「秋美」;原告乙○○原在群組內名稱係「阿布娪」或「Apuu」,惟嗣遭退出群組。而原告等人為親姊妹及表姊妹關係,共同基於卡那卡那富族文化復振之目標,自107年起即向文化部申請「文化部社區營造青銀合創實驗方案」,陸續創立「深山裡的麵包店」、「秘密雞地」、「小農餐桌」、「耆老智慧屋」等之文化工作坊;108年原告等3人暨其他公家機關或社團法人共同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地方創生會報」相關計畫,嗣於109年1月31日,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核定「高雄那瑪夏區地方創生計畫」相關建設經費約220,000,000元。詎被告附表所示之109年5月間開始,於系爭A、B群組中多次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等人發表帶有不實訊息及冷嘲熱諷之詞語,尤有甚者,其中亦有恐嚇威脅性質之語言,被告之詳細言論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理由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得於判決確定次日起,連續三日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附件所示「那瑪夏大小事社團」及「甲○○」之Facebook,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除於起訴狀中自承之原告丙○○○係台卡協會理事、亦為婦女會理事;原告乙○○則係原民會前任族群委員、曾任台卡協會副執行長;另原告丁○○○○○○○○○○係台卡協會監事,且為婦女會理事長之職務外;原告乙○○尚曾任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委、總統府成立性別主流化諮詢顧問小組委員;原告丙○○○且為現任高雄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族群委員;原告丁○○○○○○○○○○亦為卡那卡那富族語推及瀕危計畫師徒制學生,顯見原告等人均熱衷參與公共事務,均為公眾人物無疑。本件爭執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時任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一職,前金區非地方創生計畫鄉鎮區,至被告擔任那瑪夏區公所主任秘書係於100年1月至103年12月間,距離行政院推動創「高雄那瑪夏區地方創生計畫」,已相距逾五年,被告當時並不知「高雄那瑪夏區地方創生計畫」之詳細內容暨具體金額,且被告並無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情事。又言語對話係連續之過程,雙方互有反應,是解讀爭議之言詞時,自應綜觀上下全文,始得據以判定。
尤其,原告動輒稱被告用語有恐嚇威脅性質,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又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原告等人均為公眾人物,且原告自承系爭A、B群組之設立係為「方便聯絡協會內事務以及資訊傳遞」,且依原告等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以觀,所討論者均係有關卡那卡富族之振興與傳統保存等事務,則於上開群組內所討論者均係「公共事務」,而被告於群組內之上開言論均係針對與卡族族群部落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動機自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原告等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足以認定為善意。綜上,兩造均為公眾人物,於協會理監事會暨協會成員之群組上所發表言論,所討論者均係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則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係受憲法之保障。至就有涉事實部分,既均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被告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以阻卻違法。況於群組上之批評,原告等3人均得於群組內自辯反駁,而原告3人亦確實有於群組內自辯反駁,此俟原告等提出系爭兩群組內連續之對話內容自明。原告等僅執拾為聯絡協會公共事務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之隻字片語,遽指被告毀損其等名譽云云,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自有不足。㈡又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就原告請求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刊登判決部分,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明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原告請求在被告甲○○之Facebook公開貼文,有違上開憲法判決之意旨,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之情形。又被告之言論係於系爭群組內所發表,而系爭群組A成員僅14人、系爭群組B成員包含兩造僅69人,原告請求「連續三日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附件所示『那瑪夏大小事社團』之Facebook」,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為原轉會第一屆及第二屆委員,亦為台卡協會理事。原告丙○○○為台卡協會理事,亦為婦女會理事、原告乙○○係原民會前任族群委員,亦曾擔任台卡協會副執行長,原告乙○○有族語名為「阿布娪」、原告丁○○○○○○○○○○為台卡協會監事,且為上開婦女會理事長,原名江秋美,後改名為上開族語名。
(二)台卡協會為方便聯絡協會內事務以及資訊傳遞,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系爭群組A,該群組成員係為台卡協會之理監事;台卡協會亦另有創設系爭群組B,該群組成員為台卡協會大部分成員。被告甲○○於上開二群組內名稱均為「Avia」;原告丙○○○於群組內名稱為「丙○○○」、原告丁○○○○○○○○○○在群組之名稱為「秋美」、原告乙○○原在群組內名稱係「阿布娪」或「Apuu」。
(三)原告等3人為親姊妹暨表姊妹關係,共同基於卡那卡那富族文化復振之目標,最晚自107 年起即向文化部申請「文化部社區營造青銀合創實驗方案」,陸續創立「深山裡的麵包店」、「秘密雞地」、「小農餐桌」、「耆老智慧屋」等之文化工作坊。
(四)被告自109年5月9日起至6月2日曾於系爭A、B群組中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名譽責任?如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就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與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減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皇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1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75號、99年度台上792號、10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所謂公眾人物,係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並在社會中享有一定曝光度及影響力之人物也。而公眾人物,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至影響一般人民觀感及信賴。」,有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丙○○○係台卡協會理事、亦為婦女會理事;原告乙○○係原民會前任族群委員、曾任台卡協會副執行長;另原告丁○○○○○○○○○○係台卡協會監事,且為婦女會理事長之職務外;又原告乙○○曾任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委、總統府成立性別主流化諮詢顧問小組委員,原告丙○○○為高雄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族群委員;被告係原轉會第一屆及第二屆委員、台卡協會理事,曾任高雄市那瑪夏區主任秘書,目前並擔任高雄政府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其等均為具有上開之一定社會地位,並在社會中享有一定曝光度及影響力之人物,足認兩造均為公眾人物無疑。又系爭A、B群組之設立係為「方便聯絡協會內事務以及資訊傳遞」,且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以觀,所討論者均係有關卡族之振興與傳統保存等事務,則於上開群組內所討論者亦堪認定係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三)經查:
1、系爭訊息1言論部分:被告發送內容為「2 億的經費沒有一樣是做卡族人文的軟硬體(群內某些委員可能很了解,有錯誤請指正)但是執行內容有涉獵到卡族的人文,就是卡族大家的權益。爽到你、難苦到我?我們在中央每月領高薪的代表餒?有沒有替卡族發聲啊?」部分。上開內容所指之2 億經費,係指原告等人於108 年年中所申請之創生計畫之經費,而該計畫內容包含觀光、事業、就業、文化、旅遊、部落居住環境、環境改善等細項規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記錄第2頁到第4頁(卷一第102頁以下 )可稽。又被告曾於系爭群組A 中傳送提出地方創生計畫進度表之文件,以供群組人員閱覽,並於下方發表「跟中央調的資料,各位看出什麼了嗎」等語之言論(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9頁以下、卷四第30頁以下),可見被告對於地方創生計畫之內容應己知悉,而被告於上開訊息言論中指稱該項經費中沒有一樣是做卡那卡那富族人文軟硬體等之事實陳述,顯與上開證據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為總統府原住民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曾任高雄市那瑪夏區主任秘書,目前擔任高雄政府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且其配偶林慧萍亦任職於高雄市原民局,其縱不知悉上開計劃之內容及金額,欲查證亦非難事,然被告於發送訊息前未予查證,即為與上開資料不符之言論,未善盡其查證義務。而被告之上開不實陳述,將使人認為原告在中央每月坐領高薪,而不替卡族發聲及爭取權益,其人品不佳且不儘其身為卡族代表之職責,造成卡族人或他人對於原告等人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2、系爭訊息2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詢問其他社群平台速度很快,馬上有人提供此影片。地方創生內回家小徑計畫經費共295 萬,這內容一開始提到這是卡族的小米播種祭,因涉卡族或那瑪夏全體權益,可以說明嗎?就好比協會任何經費都要向委員報告一樣。」。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上午7時33分於言立所發送之「地方創生工作進度表」(卷一第114頁),而該進度表對於地方創生計畫所核定之經費項目細節均有記載,及原告於109 年4月14日接獲原住民產業價值創新計畫辦公室函文(卷一第116頁)告知上開「回家小徑」計畫實際核定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295 萬元等為證,而主張被告明知相關經費之金額,仍傳述不實之金額,藉以模糊事實製造事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者係指「計畫經費」共295 萬元,並非「經實際核定」之金額60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那瑪夏區公所地方創生計畫事業提案摘要表(卷三第59頁)所載,「回家小徑」計畫之總預算估計確為295萬元;又依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之「因涉卡族或那瑪夏全體權益,可以說明嗎?就好比協會任何經費都要向委員報告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請求原告是否可以就經費之情形加以說明,並未加以評價。依上開言論之內容及是在請求原告就經費之情形加以說明等情以觀,亦不足以認為已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等人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故自不足以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3、系爭訊息3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那瑪夏有個帶卡族色彩的協會每年經費嚇人,我們身為理監事的卡族窮協會,是否應發揮使命去了解這個過程有無假藉族人,而侵害我們的共同利益。」。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所稱之「帶卡族色彩的協會」,無非係指原告三人所屬之「婦女會」,被告指稱該協會經費嚇人,並稱與其所屬之台卡協會形成對比,藉此分化族人與原告等人之信任關係,進而影射原告等人有侵害族人利益之虞,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言論均未提及原告等人,又原告等人雖為婦女會之理事或理事長,惟社團法人係依法成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被告之上開言論之對象既為婦女會而非原告等個人,即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等人個人格之情形。另依上開言論之內容以觀,只是對於婦女會之經費加以質疑,而呼籲台卡協會之理監事是否應發揮使命去了解情形而已,亦不足以認為已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等人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故自不足以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4、系爭訊息4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希望所有民族事務工作的位置,強制沒有薪水可領,類似志工做慈善一樣,讓民族事務回到殖民政府還沒來時主動付出,不計個人私益人心。目前協會幹部犧牲奉獻,個人會全力維護支持」。依上開言論之內容以觀,只是在呼籲希望原被告及其他所有民族事務工作者,類似志工做慈善一樣,不要頷薪水,不計個人私益,而為民族事務付出,自不足以認為已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等人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5、系爭訊息5言論部分:被告於系爭群組A先回覆原告丁○○○○○○○○○○之訊息「重點是理事長的夢想是什麼?」之後,發送之訊息內容為「妳看不懂嗎?協會不少人都沒拿錢做民族事務,妳一個月因為有卡那卡那富這民族,才可以領三萬元的怎會不感謝協會,反而意見這麼多啊!問妳,理事長有沒有從協會賺一分一毫,還常自掏腰包推動活動,妳有做到嗎?已經做了這麼多愛護卡族的示範,除非是裝瞎、還是邏輯高人一等?不然應該看得懂才是啊!長期詬病做民族事務一定要有利益可圖,有活動費、薪水,有人想靠社會資源賺錢請盡量,但請尊重協會及族人,在外別再用卡族旗幟蛤。協會對很多族人來說就是傳統社會制度的機關(cakxrx男子會所),男子會所妳了解意涵嗎?請自重,好好尊重一個民族的社會傳統機制。」。經查,被告指稱原告丁○○○○○○○○○○係因有卡族才能每個月領三萬元,惟原告丁○○○○○○○○○○每月領取之三萬元,係因任原住民語言推動振復補助計畫之學習員等職之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族瀕危語言復振計畫」在卷可稽(卷一第148頁),被告未經查證即為與上開事實不符之事實陳述言論,而上開言論將使他人因誤認原告係長期利用卡族之民族事務賺錢及無利益即從事卡族民族事務,將造成卡族人或他人對於原告等人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6、系爭訊息6言論部分:被告係於回覆訴外人「五八」之訊息,而發送內容為「沒事兒,族人都在努力取得共識!只要協會運作清廉不營私,表示都會繼續全力相挺。長期習慣招募社會資源營私者,在此淨土會遇到很多麻煩,請自行斟酌。協會就像男子會所的功能,因此協會沒有犯法的決議,全力相挺,違背者保守得講,有得『耗』了。」之言論,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可稽(卷一第16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訊息係影射原告等人中飽私囊云云,惟查:⑴上開訊息係被告與訴外人「五八」之訊息對話,並非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且上開訊息之內容並未有提及原告等人姓名之片言支語,且依上開訊息之內容所示,被告是在對所有長期習慣招募社會資源營私者之人而言,自不足以認係在指原告等人。另營私者不管在法律上或公義上本來就會「遇到很多麻煩」,此為事理所當然,故營私者會「遇到很多麻煩」一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不足以認係屬脅迫之言語;另「有得耗」一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亦不足以認係屬脅迫之言語,原告主張上開言語,顯已妨害原告等人之自由權,係原告等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顯不足採。⑵且此部分之爭執,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業據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主張(見卷四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415-416頁被告答辯五狀),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7、系爭訊息7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靠社會資源吃飯的,加油,這也是一種本事」,有被告與原告丁○○○○○○○○○○○人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卷一 第170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顯係諷刺原告三人靠社會資源生存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是在原告原告丁○○○○○○○○○○先行傳送「補課」訊息,有人回覆詢問「為什麼補課」,而再傳送「因為配合中央廚房課」等語之訊息至群組後,被告再傳送上開訊息。依此對話情形,並不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係在指原告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8、系爭訊息8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以前妳們在協會做事戶頭不清楚,為了啥事離開,自己成立協會後資源廣進,教教我們這窮協會吧。」。被告上開言論中指稱原告等人以前所設立之協會戶頭有帳目不清楚之情形,並自承為上開言論之原因係因:原告等人前所經營之協會,曾傳出財務紛爭,有傳單(卷三第103頁)可徵,雖係黑函,然被告係就從事公共事務之協會,可受公評之財務事項,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之評論,難謂侵害云云(卷三第4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人確有上開情形,而只是引用黑函,其既未能證明黑函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述事實係引用轉述自黑函之陳述,既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黑函陳述之虛偽事實,而指稱原告等人所設立之協會戶頭有帳目不清楚情形,將使他人認為原告等人有侵占協會財產之品德不佳及犯罪之情形,將造成卡族人或他人對於原告等人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9、系爭訊息9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慈善家,不要用偏激語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是在諷刺原告丙○○○濫用社會資源之用云云,惟依上開文義之內容並無法解讀出被告有諷刺原告丙○○○濫用社會資源之用之意思。
而「慈善家」乙語並非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另「不要用偏激語言」只是一種建議,亦不足以認係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故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0、系爭訊息10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最後一次說囉協會沒有違法,一定挺到底,誰敢挑戰的話就是族群戰爭。繼續嘴硬,不會再回應,讓司法處理。(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喔)」。經查:⑴依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係在為其所稱之協會沒有違法辯護,並稱如再有爭執則依法讓司法處理,而人民將糾紛由司法機關處理,係屬憲法保障之司法權、自由權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依法權利行使行為,不足以認係侵害行為。另「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喔」等語,只是在稱其主觀認知所認為的一種情形。又上開言論依其內容並不足以認為會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等人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泛言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係在影射原告等三人從事社福活動有不法情事云云,係原告等個人主觀上感受。⑵且此部分之爭執,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業據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主張(見卷四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415-416頁被告答辯五狀),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1、系爭訊息11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這兩姊妹好像跟外族關係很好,連結外族欺負卡族,很慘」。被告指稱原告丙○○○與江秋美「聯結外族」、「欺負族人」,然被告對於原告「如何聯結外族」、「如何欺負族人」等具體事實均未敘明,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為不實之事實指控。而被告之上開言論將使人認為原告品性不佳,出賣及不忠於卡族人,將造成卡族人或他人對於原告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12、系爭訊息12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兩個月了,兩江鬧不完,這是各民族少見象限,敢鬧,就來吧,當協會是塑膠的,司法見」。經查,依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係在稱將兩造糾紛訴諸司法處理,而司法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訴諸司法或提起訴訟,係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司法權之依法權利行使行為,不足以認係侵害行為並,自不足以認為有何恐嚇之情形。又上開言論內容並不足以認為會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等人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影響一般族人對原告等人之評價;且被告係欲以司法手段使人不表意之自由,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3、系爭訊息13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噁心,抱歉各理監事,卡族不能再讓兩江在這鬧,準備法院見」、「慈善家?從全台灣回來的訊息,就是噁心再噁心」。被告使用「慈善家」一語,雖不免有諷刺之意思,但因「慈善家」並非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尚不足以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惟被告所使用之「噁心、噁心再噁心」一詞,因噁心係對令人厭惡想吐之人或物之用語,此等言詞已非屬評論之用語,而是屬於侮辱之言詞,非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之評論,將造成他人對於原告等人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14、系爭訊息14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十幾年靠卡族社會資源生活(還有創生計畫來龍去脈,更重要的是還有更早因為要照顧卡族的計畫),結果餒」、「最少深山裡的麵包顧好,準備爆了」。⑴被告上開言論前段指稱原告等人十幾年靠卡族社會資源生活,然並未提出原告等人有何十幾年來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係靠卡族社會資源生活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言詞將使他人認為原告係長期利用卡族之民族事務賺錢謀利維生,將造成他人對於原告等人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⑵被告上開言論後段之「最少深山裡的麵包顧好,準備爆了」等語,原告雖主張顯對原告所創立之「深山麵包坊」具有恐嚇之語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對原告造成心理之恐懼云云,惟「準備爆了」一語,依其文義,是在說有事情準備爆發了或者生意營業要爆發了等之意思,此等言語並不足以讓一般人發生恐懼之情緒,不足以認為有何恐嚇之情形,原告張被告有恐嚇之意,係原告主觀上之感受,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5、系爭訊息15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綜發館進度昨收到公文,4/27在那瑪夏召開討論,這會議個人沒被邀請(可能有預謀),但卡族一個月8 萬得有參加,會議紀錄寫著區公所沒錢沒土地不蓋,一個月8 萬的連捍衛都不捍衛,有愧族人,但這會議資料共2 億多經費,為何不能蓋?且兩江的協會也有了600 多萬。」。經查:⑴原告乙○○當時既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族群委員,自有肩負為所代表之卡族群爭取權利之責任,就上開訊息所稱之綜發館是否有興建必要及是否能蓋,原告乙○○既有受邀出席會議列席,而原告列席而未表爭取,是否有盡卡族族群委員之責,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用之有愧族人等語,用詞雖有刻薄,然係對於原告乙○○參與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評論,依上開判決意之說明,自受憲法保障,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⑵被告於上開訊息所稱之被告未獲公所邀請參與該會議「可能有預謀」,係被告就未受邀一事之意見評論,且被告並未指稱係原告之預謀,且原告只是列席,並非主辦人,故被告之對象應係指區公所等主辦單,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⑶就被告稱「且兩江的協會也有了600 多萬」部分,查被告上開訊息後段之全文內容為:「這會議資料共2 億多經費,為何不能蓋?且兩江的協會也有了600 多萬。」等語,依被告上開言論之全文之意以觀,被告所欲表達者應係在於表示會議資料既編列2 億多經費,綜發館未何不能蓋?原告所屬之婦女會亦能爭取到600 萬元之經費,為何綜發館就不能爭取到經費,為何不能蓋。上開言詞及事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被告所用之言詞及600萬元縱有不妥,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評論,依上開判決意之說明,自受憲法保障,並無違法性。⑷又依上開言論之俵文內容以觀,只是在於對會議資料既編列2 億多經費,綜發館未何不能蓋加以評論,並不足以認為已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名譽評價減損之情形,故自不足以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16、系爭訊息16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小菜一碟,冰山一角,這四年來只知道一個月8 萬的做了非關族務的願景屋。更辛辣資料會在挑戰協會後交由『公正人士』處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稱交由「公正人士」處理,特別強調該四字,有以不法腕力私力救濟之意圖,私力救濟係法所不許,此已使原告等人陷入無限恐懼,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人民將相關資料交由司法機關、媒體、公正人事處理或評斷,只要不違反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密之規定,係屬憲法保障自由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之依法權利行使,不足以認係侵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7、系爭訊息17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別區都有公開說明,這計畫為何沒在那瑪夏公開說明?為何2 億經費一件都沒卡族文化軟硬體?」。經查,高雄市那瑪夏區地方創生計畫雖於108 年5 月21日那瑪夏共識會議中公開,有原告提出之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108 年6 月3 日原視新聞、108年6 月16日原視族語新聞之截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92頁),惟上開計畫那瑪夏區公所並未公開加以說明,被告加以評論,自無違法可言。另就被告之「為何
2 億經費一件都沒卡族文化軟硬體?」言論部分,雖有不實(見系爭訊息1部分之論述),然被告於上開言論中並未指稱與原告等人有關,核與系爭訊息1部分曾指稱爽到你(即原告等人)不同,且上開創生計畫係由那瑪夏區公所所一手主導,故被告就上開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公開評論之上開言論及事實陳述不論是否適當,其對象均為那瑪夏區公所,而與原告無關,即不足以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18、系爭訊息18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資料顯示一個月8 萬的重要職位,國家目的本是要服務全體族人而設,結果反而用這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還真的把族人當塑膠看。」。經查,被告指稱原告乙○○前任原住民族委員會族群委員時期每月領取8萬元薪資,「結果反而用這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然並未就原告乙○○有何「利用該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言詞將使他人認為原告乙○○有未公平對待卡族人,私心自用之「利用該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等人格品性不佳之情形,將造成他人對於原告乙○○名譽評價之減損,堪認已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19、系爭訊息19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所以妳的意思是說謊的繼續說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空泛指稱原告三人「說謊」,又未具體指明原告所謂「說謊之情事」,已足對原告名譽權與信用發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因為兩造及群組之人就系爭訊息15之綜發館興建問題及系爭訊息17言論部分發生爭執,經兩造及群組其他人參與及回覆後,原告江秋美回覆:「可以閉嘴了嗎」一語,被告乃回復原告江秋美:「所以妳的意思是說謊的繼續說謊」。依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應係因上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上開問題係屬可受公評之卡族公共事務,被告所使用之「是說謊的繼續說謊」用語雖有尖酸刻薄,然既是對於上開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評論,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足以認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20、系爭訊息20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不了解地方創生政策擬定,是公開且由下而上,當中一項都沒有卡族軟硬體推動。」。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在回應與訴外人「翁」之訊息對話,並非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且上開訊息之內容並未有提及原告等人姓名之片言支語,且依上開訊息內容之「不了解地方創生政策擬定,是公開且由下而上,當中一項都沒有卡族軟硬體推動。」等係屬可受公評之卡族公共事務之評論,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亦不足以認會影響一般族人對原告等人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21、系爭訊息21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2 億經費,那瑪夏最早主人的文化語言一項經費推動都沒有,族人們好好思考吧」(下稱系爭訊息21)。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在就上開卡族公共事務發表評論,且對象係卡族族人,並非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且上開訊息之內容亦並未有提及原告等人姓名之片言支語,且依上開訊息係屬可受公評之卡族公共事務之評論,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亦不足以認會影響一般族人對原告等人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22、系爭訊息22言論部分:被告發送之內容為「又在打迷糊戰,就事論事吧,直接說明是何時公開會議?2億的經費為何一項都沒有卡族的文化語言推動?總統府找資源很簡單?感覺把公家機關當喬事情的地方,總統府餒,全程公開影音紀錄,妳上網看看一年四次會議,在這裡的委員們幾乎都在罵政府。妳的邏輯都不能關心家鄉公共事務,不然就是煽動,有點民主素養吧」。被告所稱之2億的經費為何一項都沒有卡族的文化語言推動等部分,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業經系爭訊息1言論部分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訊息1、5、11、13、14、18、22言論部分應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就:⑴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附件所示「那瑪夏大小事社團」部分:審酌上開社團係關於那瑪夏地區之社團,而被告之上開言論係於系爭群組A及系爭群組B均有發表,惟系爭群組B現已刪除,自無法再於該群組刊登判決,故原告請求刊登於附件所示「那瑪夏大小事社團」,應堪認係屬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⑵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被告甲○○之個人Facebook網站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業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闡明在案。查原告請求在被告甲○○之Facebook公開張貼判決文,無異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為意思表示,與上開憲法判決理由:「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之意旨有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 時間 備註 證據編號 系爭群組A(14人群組) 系爭訊息1 2 億的經費沒有一樣是做卡族人文的軟硬體(群內某些委員可能很了解,有錯誤請指正)但是執行內容有涉獵到卡族的人文,就是卡族大家的權益。爽到你、難苦到我?我們在中央每月領高薪的代表餒?有沒有替卡族發聲啊? 109 年5 月9 日08:30 原證5 系爭訊息2 詢問其他社群平台速度很快,馬上有人提供此影片。地方創生內回家小徑計畫經費共295 萬,這內容一開始提到這是卡族的小米播種祭,因涉卡族或那瑪夏全體權益,可以說明嗎?就好比協會任何經費都要向委員報告一樣。 109 年5 月9 日10:16 原證6 系爭訊息3 那瑪夏有個帶卡族色彩的協會每年經費嚇人,我們身為理監事的卡族窮協會,是否應發揮使命去了解這個過程有無假藉族人,而侵害我們的共同利益。 109 年5 月17日12:31 原證9 系爭訊息4 希望所有民族事務工作的位置,強制沒有薪水可領,類似志工做慈善一樣,讓民族事務回到殖民政府還沒來時主動付出,不計個人私益人心。目前協會幹部犧牲奉獻,個人會全力維護支持 109 年5 月17日12:56 原證10 系爭訊息5 妳看不懂嗎?協會不少人都沒拿錢做民族事務,妳一個月因為有卡那卡那富這民族,才可以領三萬元的怎會不感謝協會,反而意見這麼多啊!問妳,理事長有沒有從協會賺一分一毫,還常自掏腰包推動活動,妳有做到嗎?已經做了這麼多愛護卡族的示範,除非是裝瞎、還是邏輯高人一等?不然應該看得懂才是啊!長期詬病做民族事務一定要有利益可圖,有活動費、薪水,有人想靠社會資源賺錢請盡量,但請尊重協會及族人,在外別再用卡族旗幟蛤。協會對很多族人來說就是傳統社會制度的機關(cakxrx男子會所),男子會所妳了解意涵嗎?請自重,好好尊重一個民族的社會傳統機制。 109 年5 月18日08:48 回覆秋美於109 年5月17日14:47之訊息,「重點是理事長夢想是甚麼?到底要把族人帶往哪裡去?」 原證12 系爭訊息6 沒事兒,族人都在努力取得共識!只要協會運作清廉不營私,表示都會繼續全力相挺。長期習慣招募社會資源營私者,在此淨土會遇到很多麻煩,請自行斟酌。協會就像男子會所的功能,因此協會沒有犯法的決議,全力相挺,違背者保守得講,有得「耗」了。 109 年5 月19日16:50 回覆訴外人「五八」於109 年5 月19日16:08之訊息:「族人--意見分歧、族人--部分掌控、族人--資源不均、族人--互不尊重、族人--協調喪失、--嘆哉吾族,族務堪慮阿-」 原證14 系爭訊息7 靠社會資源吃飯的,加油,這也是一種本事 109 年5 月30日09:34 原證15 系爭訊息8 以前妳們在協會做事戶頭不清楚,為了啥事離開,自己成立協會後資源廣進,教教我們這窮協會吧。 109 年5 月30日09:51 回覆丙○○○於109年5 月30日09:49、09:50訊息「窮、問問大家,你不是在位嗎,不是要捐錢嗎,一定要到那個位子才算有能力嗎?」「你不要一天到晚族人族人啊。」 原證16 系爭訊息9 慈善家,不要用偏激語言 109 年5 月30日10:09 回覆丙○○○於109年5 月30日10:08訊息「越來越高嘟,難怪用可恥的行為,騙取行動」 原證17 系爭10 最後一次說囉,協會沒有違法,一定挺到底,誰敢挑戰的話就是族群戰爭。繼續嘴硬,不會再回應,讓司法處理。(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喔) 109 年5 月30日20:52 被告甲○○於同日18:40為訊息「因為八八風災對外說要給族人遮風避雨有東西吃,所以社會資源挹注近來,深山裡的麵包背後故事讓人五味雜陳」19:36為訊息「真的佩服,不同世界果然邏輯不同」 原證18 系爭訊息11 這兩姊妹好像跟外族關係很好,連結外族欺負卡族,很慘 109 年5 月31日01:07 原證19 系爭訊息12 兩個月了,兩江鬧不完,這是各民族少見象限,敢鬧,就來吧,當協會是塑膠的,司法見 109 年5 月31日01:22 原證20 系爭訊息13 1.噁心,抱歉各理監事,卡族不能再讓兩江在這鬧,準備法院見 2.慈善家?從全台灣回來的訊息,就是噁心再噁心 1.109 年5月31日02:382.109 年5月31日02:49 原證21 系爭訊息14 1.十幾年靠卡族社會資源生活(還有創生計畫來龍去脈,更重要的是還有更早因為要照顧卡族的計畫),結果餘 2.最少深山裡的麵包顧好,準備爆了 1.109 年5月31日02:582.109 年5月31日03:01 原證22 系爭訊息15 綜發館進度昨收到公文,4 月27日在那瑪夏召開討論,這會議個人沒被遨請(可能有預謀),但卡族一個月8萬得有參加,會議紀錄解寫著區公所沒錢沒土地不蓋,一個月8 萬的連捍衛都不捍衛,有愧族人,但這會議資料共2 億多經費,為何不能蓋?且兩江的協會也有了600多萬。 109 年6 月2 日08:52 原證23 系爭訊息16 小菜一碟,冰山一角,這四年來只知道一個月8 萬的做了非關族務的願景屋。更辛辣資料會在挑戰協會後交由「公正人士」處理 109 年6 月2 日09:17 接續訴外人「五八」109 年6 月2 日09:16訊息「撐起-----五百人命脈??大言不慚亂七八糟」 原證25 系爭訊息17 別區都有公開說明,這計畫為何沒在那瑪夏公開說明?為何2 億經費一件都沒卡族文化軟硬體? 109 年6 月2 日11:35 回覆丙○○○於109年6 月2 日11:26所貼-連結訊息 原證26 系爭訊息18 資料顯示一個月8 萬的重要職位,國家目的本是要服務全體族人而設,結果反而用這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還真的把族人當塑膠看。 109 年6 月2 日16:55 原證28 系爭訊息19 所以妳的意思是說謊的繼續說謊 109 年6 月2 日17:36 回覆秋美於109 年6月2 日16:55訊息「可以閉嘴了嗎」 原證29 69人群組 系爭訊息20 不了解地方創生政策擬定,是公開且由下而上,當中一項都沒有卡族軟硬體推動。 109 年5 月28日08:21 回覆訴外人「翁」於所傳地方創生工作進度表之圖片訊息 原證30 系爭訊息21 2 億經費,那瑪夏最早主人的文化語言一項經費推動都沒有,族人們好好思考吧 109 年5 月28日08:33 討論上開圖片訊息 原證31 系爭訊息22 又在打迷糊戰,就事論事吧,直接說明是何時公開會議?2 億的經費為何一項都沒有卡族的文化語言推動?總統府找資源很簡單?感覺把公家機關當喬事情的地方,總統府餒,全程公開影音紀錄,妳上網看看一年四次會議,在這裡的委員們幾乎都在罵政府。妳的邏輯都不能關心家鄉公共事務,不然就是煽動,有點民主素養吧 109 年5 月28日09:03 回覆丙○○○於109年5 月28日08:54訊息「可愛的主秘、你在外面呀,不要再煽動了,我想你也略知 一、二拜託我們的理事長、秘書長努力找資源,總統府找資源不難吧,不要一天到晚煽動,才幾百個人的族人,套上主秘的語言,在位的人給我們正能量存活,想要瀏覽群組一點意義都沒,相信你們另設了群組,要關就關吧。」 原證32附表二:
編號 訊息內容 原告主張左列訊息係屬不實之理由 原告主張左列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 14人群組 系爭訊息1 2 億的經費沒有一樣是做卡族人文的軟硬體(群內某些委員可能很了解,有錯誤請指正)但是執行? 容有涉獵到卡族的人文,就是卡族大家的權益。爽到你、難苦到我?我們在中央每月領高薪的代表餒?有沒有替卡族發聲啊? 根據108 年年中所聲請之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第2 頁到第4 頁所示,該計畫建設內容均與卡族人文有所關連,足見被告所言沒有一樣是卡族人文軟硬體,非為事實。 被告身為原轉會委員,未盡其查證義務,空言指稱該計畫無卡族軟硬體設施,嚴重損及原告三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2 詢問其他社群平台速度很快,馬上有人提供此影片。地方創生內回家小徑計畫經費共295 萬,這內容一開始提到這是卡族的小米播種祭,因涉卡族或那瑪夏全體權益,可以說明嗎?就好比協會任何經費都要向委員報告一樣。 1.根據被告自己持有的地方創生工作進度表可知,該項計畫核定經費根本不足295 萬,足見被告所言均屬不實。 2.根據原告於104 年4 月14接獲辦公室函文回覆的電子郵件,該項計畫核定金額應為60萬元,與被告所指295 萬元相去甚遠。 被告顯明知該項計畫核定金額,仍傳述錯誤金額,意圖原告方蒙受貪污之嫌,顯眨損原告三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3 那瑪夏有個帶卡族色彩的協會每年經費嚇人,我們身為理監事的卡族窮協會,是否應發揮使命去了解這個過程有無假藉族人,而侵害我們的共同利益。 婦女協會經費均依法申報,其財產與他規模相仿之社福機構,尚無顯優渥於他社福機構之情事,被告所言係屬不實。 左列言論批評原告三人所創立之婦女協會經費嚇人,惟被告未對此有所舉證,即臆測原告三人有中飽私囊之嫌,欲使群組? 其他理監事對原告三人產生不信任感,進而眨損原告三人的名譽。 系爭訊息4 希望所有民族事務工作的位置,強制沒有薪水可領,類似志工做慈善一樣,讓民族事務回到殖民政府還沒來時主動付出,不計個人私益人心。目前協會幹部犧牲奉獻,個人會全力維護支持 且被告尚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不實訊息指控原告等3 人之行為。 左列言論影射原告三人全為自己利益才投身於卡那卡那富族文化活動。被告未考量地方創生計畫本旨本就帶有營利性質,即用左列言論詆毀原告二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5 妳看不懂嗎?協會不少人都沒拿錢做民族事務,妳一個月因為有卡那卡那富這民族,才可以領三萬元的怎會不感謝協會,反而意見這麼多啊!問妳,理事長有沒有從協會賺一分一毫,還常自掏腰包推動活動,妳有做到嗎?已經做了這麼多愛護卡族的示範,除非是裝瞎、還是邏輯高人一等?不然應該看得懂才是啊!長期詬病做民族事務一定要有利益可圖,有活動費、薪水,有人想靠社會資源賺錢請盡量,但請尊重協會及族人,在外別再用卡族旗幟蛤。協會對很多族人來說就是傳統社會制度的機關(cakxrx男子會所),男子會所妳了解意涵嗎?請自重,好好尊重一個民族的社會傳統機制。 1.系爭訊息所指之三萬元,係指瀕危族語復興相關計畫,給予族語教學等人員之薪資。 2.原告二人從未話病從事民族事務一定要有利可圖,被告指稱之事非屬事實。 1.左列訊息指稱原告Nau 靠卡族才能領三萬元,係對原告工作能力、文化付出,人格特質最大程度的眨抑。 2.左列訊息指稱原告三人均靠社會資源營利,亦屬對原告三人名譽之眨抑。 3.被告指稱男子會所及社會制度云云,查台灣原住民數位博物館資料,其社會傳統制度中,政治、祭禮等係由男性主導,固應予尊重。惟被告卻已社會制度壓迫原告參與文化發展之熱心,又帶有性別歧視之語意,顯非現代社會之價值觀與法秩序所允許。被告指稱原告不應再打著卡族旗幟從事活動云云,惟卡那卡那富族係台灣原住民族群之族名,非被告個人註冊之商標,更非其個人資產,何以有限制他人使用之理。 系爭訊息6 沒事兒,族人都在努力取得共識!只要協會運作清廉不營私,表示都會繼續全力相挺。長期習慣招募社會資源營私者,在此淨土會遇到很多麻煩,請自行斟酌。協會就像男子會所的功能,因此協會沒有犯法的決議,全力相挺,違背者保守得講,有得「耗」了。 左列言論不僅指稱原告三人利用社會資源營私,珠寶私囊,眨損原告名譽之外,更以「遇到麻煩」有得耗」等等詞彙,帶有恐嚇威脅原告三人之語意,對原告三人生相當之畏懼,顯屬恐嚇,已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系爭訊息7 靠社會資源吃飯的,加油,這也是一種本事 共同原告三人均有從事社會福利已外之事業,被告指稱原告靠社會資源生存,係屬不實。 左列言論指稱原告三人靠社會資源生存,係對原告三人工作能力,人格特質最大程度的眨抑。 系爭訊息8 以前妳們在協會做事戶頭不清楚,為了啥事離開,自己成立協會後資源廣進,教教我們這窮協會吧。 被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婦女協會資源廣進,亦無可資料證明有帳目不清之情事。 左列言論指稱原告三人之協會資源豐富,分化原告三人與族人間之信任,係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權。 系爭訊息9 慈善家,不要用偏激語言 被告指稱原告丙○○○「慈善家」,該詞彙客觀上雖屬正面,但於此處係被告指稱原告濫用社會資源,係眨損原告丙○○○之名譽。 系爭訊息10 最後一次說囉協會沒有違法,一定挺到底,誰敢挑戰的話就是族群戰爭。繼續嘴硬,不會再回應,讓司法處理。(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喔) 1.訊息指稱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惟未見被告所言之合理依據,難認其係經查證後所言。該訊息係屬不實訊息。 2.被告指稱原告三人行為致協會有違法情事,未見被告有具體事證,係屬不實指控。 1.被告指稱原告三人行為致協會違法,屬於不實指控,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2.被告以前揭系爭訊息指控原告,又於此訊息企圖以法律手段嚇阻群組? 族人挑戰被告所稱「協會」,使其他族人噤聲,營造寒蟬效應。 3.被告指稱社福界暗黑資料好多,係影射原告三人從事社福工作有不法行徑,被告未對此有所查證即空言指稱,屬對原告名譽之眨損。 系爭訊息11 這兩姊妹好像跟外族關係很好,連結外族欺負卡族,很慘 被告指稱共同原告丙○○○與乙○○連結外族欺負族人,而未有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共同原告三人私通外族,即為不實指控。 現今資訊發達,部落交流乃屬常態,被告對「連結外族」之定義未有解釋,逕認共同原告三人有侵害族人之嫌,可認其係離間共同原告三人與族人間之信任,貶損原告於族人間之名譽。 系爭訊息12 兩個月了,兩江鬧不完,這是各民族少見象限,敢鬧,就來吧,當協會是塑膠的,司法見 原告江秋美、丙○○○實無爭議言論,卻遭被告誣指「兩個月了,兩江鬧不完」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權,影響一般族人對原告等3人之評價 1.被告欲以司法手段使人不敢違抗「協會」的意志,帶有恐嚇語氣,侵害原告三人以及其他訊息受領人表意之自由,進而掌控台卡協會的話語權。 2.原告實無被告所稱「鬧不完」等言論,被告之不實言論足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系爭訊息13 1.噁心,抱歉各理監事,卡族不能再讓兩江在這鬧,準備法院見 2.慈善家?從全台灣回來的訊息,就是噁心再噁心 被告發表「噁心」「慈善家」等顯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偏激言論,顯非合理適當之評論,係故意眨損共同原告三人之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 系爭訊息14 1.十幾年靠卡族社會資源生活(還有創生計畫來龍去脈,更重要的是還有更早因為要照顧卡族的計畫),結果餒 2.最少深山裡的麵包顧好,準備爆了 1.被告上開訊息指稱共同原告靠社會資源生活,然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會議報告與「我是卡那卡那富- 正名後的實際行動計畫報告書」等報告,均可證明原告三人均對卡族文化活動盡心盡力。 2.原告之工作紀錄亦可證明原告非依靠社會資源生活 3.因此,左列訊息,均非事實。 被告所言均非事實,對原告三人之名譽造成損壞,又被告宣稱深山裡的麵包準備爆了,係可能對原告所創立之「深山麵包坊」則帶有恐嚇之語意,更致原告於夜不閉戶的部落中,加裝門鎖,可得知被告之言論不僅侵害名譽,更對原告造成心理之恐懼。 系爭訊息15 綜發館進度昨收到公文,4 月27日在那瑪夏召開討論,這會議個人沒被邀請( 可能有預謀),但卡族一個月8 萬得有參加,會議紀錄解寫著區公所沒錢沒土地不蓋,一個月8 萬的連捍衛都不捍衛,有愧族人,但這會議資料共2 億多經費,為何不能蓋?且兩江的協會也有了600 多萬。 1.訊息所載之4 月27日會議,實為行政機關(中央計畫公部門計劃場地會勘、行政程序作業)人員會勘現場,簡報也是由公所所屬人員製作。被告所說的委員是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員會委員乙○○(即原告乙○○),那天只是列席,並無做簡報人或參與會議內容。被告所說可能有預謀,係屬不實。 2.查「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紀錄」被告所指之綜發館非屬該計畫項目,自無法自該筆計畫核定之經費所支出。 3.被告所指婦女協會有600 多萬,惟事實上該婦女協會並無600 萬之情事,被告所指非屬事實。 1.被告空言指稱其未出席係因原告之預謀,被告未查證即指控原告,足使原告名譽受損。 2.被告指稱原告協會有600 多萬之經費,惟未見被告所提之合理根據,實屬被告之臆測,被告企圖創造兩協會經費差距,分化族群合作,貶損原告三人之信用,係屬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16 小菜一碟,冰山一角,這四年來只知道一個月8 萬的做了非關族務的願景屋。更辛辣資料會在挑戰協會後交由「公正人士」處理 被告指稱交由「公正人士」處理,特別強調該四字,不知是否將以不法腕力私力救濟之意圖,私力救濟係法所不許,並使共同原告三人陷入恐懼,侵害共同原告之權利。 系爭訊息17 別區都有公開說明,這計畫為何沒在那瑪夏公開說明?為何2 億經費一件都沒卡族文化軟硬體? 1.創生計畫已於108 年5 月21旦那瑪夏共識會議中已公開,被告所言係非屬實根據109 年1 月31日經核定之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第2 頁到第4 頁所示,該計畫建設內容均與卡族人文有所關連,足見被告所言沒有一樣是卡族人文軟硬體,非為事實。 被告已持有「地方創生計畫工作進度表」,明載地方創生計畫項目係包含文化相關軟硬體,卻仍故意指控無一項文化軟硬體,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系爭訊息18 資料顯示一個月8 萬的重要職位,國家目的本是要服務全體族人而設,結果反而用這位置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還真的把族人當塑膠看。 原告乙○○擔任族群委員,推動正名運動與地方創生,有計畫書與相關報導可證,被告所指獨厚少部分團體,非屬事實。 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稱原告乙○○獨厚少部分人或團體,眨損原告乙○○之名譽。 系爭訊息19 所以妳的意思是說謊的繼續說謊 被告空泛指稱共同原告三人說謊,又未具體指明原告係為何事有說謊之情事,已足對原告名譽權與信用之損害。 69人群組 系爭訊息20 不了解地方創生政策擬定,是公開且由下而上,當中一項都沒有卡族軟硬體推動。 根據109 年1 月31日經核定之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第2 頁到第4 頁所示,該計畫建設內容均與卡族人文有所關連,足見被告所言沒有一樣是卡族人文軟硬體,非為事實。 被告身為原轉會委員,未盡其查證義務,空言指稱該計畫無卡族軟硬體設施,嚴重損及原告三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21 2 億經費,那瑪夏最早主人的文化語言一項經費推動都沒有,族人們好好思考吧 根據109 年1 月31日經核定之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第2 頁到第4 頁所示,該計畫建設內容均與卡族人文有所關連,足見被告所言沒有一樣是卡族人文軟硬體,非為事實。 被告身為原轉會委員,未盡其查證義務,空言指稱該計畫無卡族軟硬體設施,嚴重損及原告三人之名譽。 系爭訊息22 在打迷糊戰,就事論事吧,直接說明是何時公開會議?2 億的經費為何一項都沒有卡族的文化語言推動?總統府找資源很簡單?感覺把公家機關當喬事情的地方,總統府餒,全程公開影音紀錄,妳上網看看一年四次會議,在這裡的委員們幾乎都在罵政府。妳的邏輯都不能關心家鄉公共事務,不然就是煽動,有點民主素養吧 1.根據109 年1 月31日經核定之地方創生會報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第2 頁到第4 頁所示,該計畫建設內容均與卡族人文有所關連,足見被告所言沒有一樣是卡族人文軟硬體,非為事實。 2.被告所稱原轉會委員都在罵政府云云,經查,原轉會委員在總統府公布的行為,並不是罵政府,而是為自己身處的族群捍? 權益,使其權益能有助於族群,並找回丟失的文化與土地。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1.被告身為原轉會委員,未盡其查證義務,空言指稱該計畫無卡族軟硬體設施,嚴重損及原告三人之名譽。 2.被告稱其在原住民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都在罵政府,以此影射原告丙○○○不關心族群事務,惟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營造原告丙○○○不關心族群事務,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