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簡金菊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再 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21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
497 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兩造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84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因再審原告於101 年3月2日提出續約申請,未經再審被告退件,仍有租約關係。(二)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在前案再審之訴尚未判決前即逕為審理而超前為判決,有無違法之虞。(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之系爭地上物,且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地上物應為舊門牌為「新開72號1樓及新開68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可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原審被告起訴顯有錯誤,懇請將本件圖資再送判讀,並詳閱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等,查明上情,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訂立前之56 年1月20日前即已存在,原審並未查明系爭租約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無登錄何種地上物或建物,亦未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或第三人莊明芳。(四)即便伊地上物在承租範圍內,亦僅係租地違規,未到違法。(五)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應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及補辦清理計畫,而得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約之情事,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
13 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三)(四)事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就再審原告上開(五)所稱其應適用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及補辦清理計畫等規定,而得申請訂定租約部分,亦未據再審原告敘明再審被告未同意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再申請訂立租約,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陳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三)主張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理由、同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理由、林務局99年11月11日函覆資料、屏東林管處99年3月18日及103 年3月31日函覆資料等證據,逕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上開裁判與函覆資料並非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原審訴訟情形有不能檢出該上開證物資料者,亦非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者,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前揭資料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再審原告上開(二)主張,僅係事實之陳述,空言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之虞,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作出價值判斷經本院亦允認無另行調查、辯論之需,即堪核認原確定判決揆諸得心證理由之說明,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497條等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明。
則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