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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紫桂 住○○市○○區○○○街00號再審被告 吳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因他案性騷擾案件對再審原告挾怨報復,明知其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違法行為,卻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誣告自訴之刑事案件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指稱再審原告意圖使再審被告受懲戒處分而虛構不實事實向有關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再審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以相同事由對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294號(上訴後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違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具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二第85-86頁),估價單中123,800元有再審被告之親手筆跡,可供鑑定筆跡,惟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於108年先後4次重啟調查,繼續掩護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請求再詳細調查,之後高雄市政府以109年9月11日高市府密工工字第10939070500號函(原審卷二第87頁)認再審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再審被告還提起訴訟,原審未斟酌該部分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監察院109年10月8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392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答覆:「甲○○有不當運用公基金未妥處…,而調解委員會公基金,為民政局和法務部之撥款,僅暫放於楠梓區公所的帳戶,彼此環環相扣。」,亦可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

3、再審原告於另案106年易字第127號強制罪案件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㈡之證物1至證物13,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來認定再審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故意,而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事實。

4、原審法官未斟酌再審被告在原審108年12月3日筆錄記載第4頁下方記載:「(法官問:之前你提告時有無與律師討論過?)被告(即再審被告)答:有,民事及刑事都有,那時律師跟我說如果沒有超過2年就可以,那時推算應該沒有超過」等語,而原審法官卻在判決書理由中以「一般人未必能清楚知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明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又另案高雄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7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性騷擾案筆錄第28頁再審被告自陳:「告訴人乙○○以(匿名)檢舉,很多單位都不處理。」等語,原審法官漏未斟酌上開內容,逕認再審被告之系爭民事案件未罹於時效,即有違誤。

5、原審法官未斟酌楠梓區公所在000年0月間提供給爭刑事案件之逐項函覆事項一覽表第六項次辦理情形第四點(本院卷第88頁)及另案本院108年度橋簡國字第5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筆錄記載該新台幣(下同)924元計算有誤差,但非公款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可知接任再審被告職務之證人李仁誌也未查清楚,逕認再審被告無挪用公款之違法情事,即有違誤。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1月16日108年度橋簡字第762號判決暨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審及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曾具狀以:

㈠、再審原告於書狀內雖多次敘及再審被告明知罹於時效而仍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不當侵害其權利,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前後矛盾云云,惟此乃攸關原審判決理由之形成及證據之取捨,核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之監察院109年12月15日之函覆並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而再證2至再證7除與本件無相當關聯外,早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釋明上開證物於前審中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徒以上開資料魚目混珠聲請再審,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上開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字第880、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判決先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等之上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見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由其書狀所陳述多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謫,並未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以及因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有無顯無影響,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以109年9月11日高市府密工工字第10939070500號函、監察院以109年10月8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392號函、楠梓區公所提供給爭刑事案件之逐項函覆事項一覽表第六項次辦理情形第四點、另案本院108年度橋簡國字第5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筆錄記載該新台幣924元計算有誤差,但非公款云云,而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另案106年易字第127號強制罪案件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㈡之證物1至證物13來認定再審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故意,而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事實。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雖自訴上訴人就附表之檢舉涉有誣告犯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並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即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申告之內容確屬故意虛構,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又系爭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同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或係出於有相當理由之懷疑,或僅為疑問口氣,希冀主管機關與已調查,難認出於誣告之犯意,而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刑事、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雖均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前開判決咸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檢舉,亦經相關機關進行行政調查後,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涉及不法,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違法情事,即有疑義。此外,參諸證人曾淑美(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志工)、廖威凱(曾任楠梓區公所替代役)、林勝智(楠梓區公所工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行為。因此,依卷附相關資料及系爭刑、民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不當行為。」。原審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且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等語。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即監察院109年12月15日函部分,因是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經監察院發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故自亦無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再審事之情形,均附此說明。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審法官未斟酌原審108年12月3日筆錄記載第4頁下方:「(法官問:之前你提告時有無與律師討論過?)被告答:有,民事及刑事都有,那時律師跟我說如果沒有超過2年就可以,那時推算應該沒有超過」等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中即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104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㈢為據(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180 至193 頁),但上揭陳報狀係載:「上訴人意外親耳聽見楠梓區調委會李重源委員又在門外和志工余美華、曾淑美有談到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盜用楠梓調解委員會基金多年,支援女兒至日本沖繩讀書...此事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調解日)和楠梓區公所的人及離職志工一起吃飯,李重源在飯桌上就已經大爆料」、「是誰爆料被上訴人賺取保險佣金?是曾淑美志工說的」等語,並未敘及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檢舉一事,被上訴人縱閱卷知悉該狀,未必確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檢舉行為之行為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亦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 上訴人行為時間點 檢舉內容 上訴人檢舉機關 該機關調查處理情形 證據出處 1即第一次檢舉 102年4月 8、9日 被上訴人常藉故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於101 年5至6月、6 月26至27日、8 月1 日均有偽造出勤記錄情事。 高市府政風處(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另主張上訴人此次向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人事室、民政課提出檢舉,但實際上本次應僅有向政風處提出檢舉。) 經高市府政風處以102 年4 月12日高市政查字第10230282900 號函轉楠梓區公所處理,再經楠梓區公所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並無異常,差假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職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代理人使業務正常運作,並以此回覆上訴人。 本院自字第4 號刑事卷內之監察院106 年10月3 日院一台業五字第1060102773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楠梓區公所106 年10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上訴人第三、四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楠梓區公所107 年2 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假外出情事之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楠梓區公所針對第三、四次檢舉函回覆高市府政風處之函文;楠梓區公所107 年4 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與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挪用調委會基金之相關調查資料;高市府政風處107 年4 月30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313 500號函暨所附第一次檢舉函(見本院自字第4 號卷第144 至202 頁;卷一第81至149 、254 至287 頁;卷二第46至58頁)。 2即第二次檢舉 102年5月31日 ⑴被上訴人冒領調解委員之出席費,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⑵被上訴人多年前挪用調解委員會之專用基金帳戶資助女兒至日本讀書及以借錢補回或私人用途,涉嫌貪汙、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購買自己的新手機,卻以公款歸為己有,浮報帳目。 監察院(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主張上訴人告此次尚有向楠梓區公所民政課提出檢舉,但上訴人應係向監察院提出) 經轉楠梓區公所政風室調查並核對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之支出與帳冊後,認查無被上訴人有冒領調委會出席費或挪用調委會基金之情事。 3即第三次檢舉 103年8月14日 ⑴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長年利做帳機會私自挪用調解委員會之基金,並於101 年以公款變相購買自己手機、浮報委員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支出,有貪瀆之嫌。 ⑴高市府政風處 ⑵楠梓區公所政風室 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以檢舉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理。 ⑵101 年3 至5 月間,被上訴人為梓區調解委員會所舉辦聯誼活動均向調解志工曾淑美購買團體意外保險,浮報價格,收取價差,並向其收取佣金,有收賄、違背職務之嫌。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5-6 月、8月1 日、8 月2 日、9 月7 日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偽造出勤記錄、有貪瀆情事。 4即第四次檢舉,實質內容同第三次檢舉 103年8月20日 ⑴被上訴人侵占調解委員會基金公款,於101 年購買新手機,卻以調解委員會唱歌所支領之款項支付費用,未存入帳戶或以個人名義用掉,已有侵占之實。 ⑴高市府政風處 ⑵楠梓區公所政風室 楠梓區公所政風室以檢舉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理。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上班間不假外出,有偽造出勤記錄情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