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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籤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再審被告 陳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5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21、22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山隙路與中崙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崙寮路,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及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調解),故再審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包括約定給付之30萬元加計特別補償金。嗣經再審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殘廢補償金,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而應獲補償27萬元,惟經特別補償基金函覆因再審原告已自再審被告處獲取3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剩餘不予給付補償金。再審原告既無法自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此殘廢補償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之適用,應有違背法令之處,因系爭調解事件筆錄以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已明確告知再審被告:「特別補償基金會有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相對人是否瞭解?亦即相對人就本車禍案件之賠償金額為調解筆錄金額加計聲請人已請領之特別補償金?」,顯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範圍確不含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再審原告自得就全部損害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之損失只有27萬元,駁回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要求依調解筆錄所示之27萬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雖調解內容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因調解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損害,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賠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

(二)其當初同意賠償30萬元,再審原告另外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並無同意若特別補償基金會不同意,再審原告得另外向其請求賠償。其之前有向再審原告提議去試算特別補償金的金額,但再審原告一直沒有去,等到和解之後,再審原告才去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即109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7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於108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兩造就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崙寮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語(見簡字卷第13頁),再審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再審原告於109年間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特別補償金時,經特別補償基金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予扣除,而再審原告申請殘廢補償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27萬元),依法扣除和解金額30萬元後,已無餘額,本基金礙難給付補償金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有特別補償基金會109年3月1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頁),上情堪可認定。

(三)查再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依前揭規定,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復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系爭交通事故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與系爭調解之標的相同,自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金,和解的原意是被告應給付30萬元與特別補償金的金額,其他的請求才拋棄,但因為特別補償基金會沒有補償,所以要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等語,惟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同意再審被告以30萬元賠償損害,並拋棄其餘請求,且再審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既尚未向特別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也未如再審被告所建議,先請其試算得補償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並不知道特別補償基金會核定之補償金額為27萬元,是其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57萬元,其中30萬元由再審被告給付,另27萬元由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其當時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應解釋為: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賠償30萬元,另由再審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其補償金由再審原告所領取,無論金額多寡,再審被告均無權干涉,亦不得影響其給付30萬元之義務。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雖不知特別補償基金會之具體補償金額若干,惟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應包含特別補償基金會之補償金,只不過數額尚未確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特別補償基金並不在和解之範圍內,蓋因特別補償金之數額,若低於再審原告之預期,則再審原告亦無再度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事後雖以強制責任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拒絕補償,然其亦不得再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調解當時關於特別補償金部分,司法事務官另明確告知再審被告特別補償金會再代位向其求償,再審被告亦稱瞭解,其仍願意成立調解等語,係關係兩造成立調解契約之真意,其內容為何?其事後無法依調解契約受償,再審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審原告是否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乃屬兩造間調解契約內容解釋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本件再審事件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侵權行為請求權起訴,系爭調解在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前,其受既判力之遮斷效,自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解成立,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為重新判斷,以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失其意義,再審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慮及此,均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首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仍於實體上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有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惟再審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業如前述,從而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決之結果,即屬正當,依上開法條意旨,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