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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進興再審被告 李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並未向訴外人李金鼎(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即兩造之父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判決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10年1月13日經宣示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惟伊於最近兩週內始發現,於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由該案承辦法官用印日期105年3月18日民事事件審理單、104年12月21日民事事件進行單及該院104年12月23日雄院隆民陽104訴1708字第1041046525號函(下分別稱系爭審理單、系爭進行單、系爭函文,合稱系爭文件)可知,承辦法官或書記官竟將再審原告當庭交付之李金鼎與再審原告於98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本抽換為影本後,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致使該局因系爭合約書為影本而未實質鑑定其真偽。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文件,致誤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向李金鼎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屬有權占有之事實,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卻於確定後半年即同年7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按: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況另案承辦法官所交付刑事警察局鑑定的是系爭合約書原本,係經該局鑑定後發現再審原告所交付的是影本,並非法院承辦人員自行抽換為影本後始送鑑定。且系爭文件於前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前,非不能提出,又縱經斟酌,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正本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109簡上109卷》二第39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提起再審之訴前2週,方知悉有系爭文件之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文件影本3紙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再審原告早於另案三審定讞後之108年1月29日閱覽該案一審全部卷宗而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參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三第148頁閱卷聲請書),並於同年月30日檢附系爭函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以系爭合約書原本遭承辦人員調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承辦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承辦人員」提出刑事告訴(109簡上109卷一第342至368頁),經該署於108年8月7日以查無犯罪事證予以簽結(同上卷第370至371頁);復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於109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述刑事告訴狀(含系爭函文、系爭鑑定書),載明另案承辦法官當庭收受再審原告庭呈之系爭合約書,當庭確認為原本,竟於送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之公文中記載該合約書為影本,經刑事警察局發現係影本而不予鑑定,並寄還高雄地院,承辦法官收受後而於下次開庭時,亦隱瞞上述刑事警察局有關影本之記載,致再審原告未受告知送鑑定之系爭合約書係影本而未能表示意見等語(109簡上109卷一第240至244頁)。顯然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29日,已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而系爭函文係書記官依據法官指示交辦之系爭進行單所製作,內容相同(本院卷第21、23頁),再審原告並已向前案提出系爭鑑定書有上開疑義之處而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約書之真偽,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判決理由),則其主張係在提起再審之訴前2週內(即約於110年7月初),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文件,尚難憑採。㈡況稽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審理單(本院卷第19頁),係該

案承辦法官於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函復鑑定結果並檢還原送鑑資料後,於同年月18日指示書記官將再審原告提出之2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附卷,並非承辦法官以系爭進行單指示書記官檢附系爭合約書等文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擅將系爭合約書影印後再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有時序錯置之誤,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由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即110年1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起訴程式,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