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陶柏文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被上訴人 柏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世傑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逐年調薪。然在系爭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替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依約定薪資提撥足額退休金,每月均以最低基本薪資提撥退休金,直至10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上訴人為止,共短少提繳166,104元之退休金。此外,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上訴人後亦未給付資遣費150,000元與特休假未休工資66,660元(合計未休假20日,以每日薪資3,333元計算)。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66,104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陶育仁之子,陶育仁於100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間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6年10月19日雖將其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但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年底至106年年初,因上訴人有貸款需求,但深怕銀行就其資力審查不獲核可,故要求陶育仁幫忙作薪資轉帳紀錄,以便日後銀行貸款審核能順利通過。陶育仁遂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將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蔡明秀每月轉帳100,000元薪資至上訴人台灣銀行仁武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均由蔡明秀保管,每月100,000元薪轉匯入後,蔡明秀再依公司之需要分批將錢領出,或用以扣繳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貸款,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支配權。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公司廠商,多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並無關係,實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66,104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08年7月間,按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曾自己從系爭帳戶提領過任何現金。
㈢上訴人之父親陶育仁於100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
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19日將其股份轉讓給上訴人、蔡明秀、毛世傑,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毛世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陶育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0,000元、特休假未休
工資66,660元、及提撥勞退金166,10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100,000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47頁、第257-263頁;本院卷第55-57頁),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會計出納蔡明秀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在106年10月前上訴人父親陶育仁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在104年6月至105年12月間,陶育仁有幫上訴人開一間利千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但公司營運不好,所以在105年12月就賣掉,賣掉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勞健保,上訴人就跟他父親陶育仁說想向銀行信用貸款買車,需要父親幫他做薪轉,所以陶育仁跟我說把上訴人加保在被上訴人公司,而因為有幫上訴人保勞健保,就會強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因為上訴人有勞健保在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提報上訴人107年薪資所得,而陶怡靜是上訴人妹妹,上訴人在108年5、6月間跟陶育仁說要去台北一個月,之後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都是透過上訴人妹妹或母親聯絡,上訴人妹妹才問陶育仁上訴人的勞健保是否有在公司,上訴人妹妹與母親後來討論完之後,有請陶育仁幫忙上訴人保到108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第27-29頁),審酌證人蔡明秀與上訴人並無夙怨,縱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惟既經具結為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應屬可信,而再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妹妹陶怡靜與陶育仁間108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稱:「陶怡靜:爸,問一下,哥哥的勞健保公司有在幫他處理嗎?如果沒有,他就要去戶政事務所投保,不然之後沒法看醫生。或是說,可以公司一樣幫他投保,錢我們再匯給你。他最近要去醫院拿藥了。陶育仁:有」、「媽媽說哥哥已經成年無法使用眷保,要是學生身份才可以。哥哥部分就請公司保到今年,要轉出的時候請跟我說一聲,因哥哥戶籍還在高雄,若要在台北戶政事務所投保也需要先把戶籍轉出來才行。陶育仁:瞭解。哥哥可自行投保健保...因為加在公司費用很高,(勞保+勞退)以哥這種年紀還不見的必要,如果發生職災也不符申請要件(不是事實)被查到兩方都會被罰,算詐領!懂嗎?」(見原審卷第343-344頁),陶怡靜與陶育仁既為上訴人之至親,又係於本件兩造爭執前所為上揭私下對話,堪認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參以陶育仁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一般家族公司為其家族成員投保勞健保在家族公司內,亦非罕見,對照前揭蔡明秀所為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應係為配合上訴人購車需求,需有在職及薪資證明,故虛偽以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於投保勞工保險後,形式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申報勞工薪資所得,以避免遭到稽查或行政處罰。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申報薪資所得,即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100,000元薪資至系爭帳
戶云云,然查,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按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142頁)。然證人蔡明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拜託其父親陶育仁做薪轉增加銀行信用,所以陶育仁叫我每個月幫上訴人做10萬元之薪轉,但薪轉帳戶內的錢是我在領,在104年1月陶育仁買了一間房子,借上訴人名字登記,跟台灣銀行借了500萬房貸,所以那個帳戶是為了扣繳房貸每個月的利息,辦房貸之後,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放在我這邊,上訴人沒辦法去領系爭帳戶的錢,陶育仁交代我要去扣繳房貸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坦承系爭帳戶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所匯入之款項,均非其所匯入,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訴外人蔡明秀保管,其沒有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過錢,也沒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現金供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屢次有匯款或提領數萬元之紀錄,亦非其所授權,而系爭帳戶之資金係用以繳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之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24頁、第427頁),又參系爭房地最終既已移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證人蔡明秀證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蔡明秀之證詞即屬可採,上訴人空言爭執證人蔡明秀之證詞,自無可信。是由證人蔡明秀上開證述,以及前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過程,堪認被上訴人公司逐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增加上訴人之信用以利上訴人貸款購車,此節亦有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向陶育仁稱「是怕剛貸信貸,車貸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佐。又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領薪資並可支配,在屢次有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自系爭帳戶提領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上訴人知悉後豈有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並無法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仍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蔡明秀將所匯入之款項移為他用,包括清償實際上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應屬可採。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按月給付100,000元之薪資予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多筆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其有為被上
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然上訴人所提出有接觸公司之名單,經本院函詢後,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凱雷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均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241-249頁、第273頁),而立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固回函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但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身份與該公司往來(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依上開公司回函已難認定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其他公司接洽。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標註「人合陳品潔」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然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表示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僅代表越南當地的仲介,提供履歷表給人合公司。但人合公司不需要也未曾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有人合公司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要難以上訴人與「人合陳品潔」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與人合公司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復提出其與蔡明秀或陶育仁之對話記錄,然陶育仁為上訴人之父,蔡明秀則為陶育仁之配偶,則上訴人與該二人之對話,縱有提及工作之事,然上訴人究竟係向何人提供勞務,實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中比對確認,況陶育仁與上訴人之妹陶怡靜於108年9月30日以LINE聯繫時,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尚未有訴訟紛爭,但陶育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加在公司之勞保不是事實等語,已如前述,實難以蔡明秀或陶育仁之對話記錄即直接認定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況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不少於3年之時間,卻無法提出任何為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例行性工作紀錄,亦未見有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紀錄存在,是實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66,660元、及提撥勞退金166,10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0,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3,323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66,10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是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