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孫郁榛被 告 騏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後,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11月1日南
院雅96執當字第66713號執行命令,應按月將訴外人戴博賢即戴世諒(下稱戴博賢)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則被告已到期而尚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請列明計算式說明之)㈡被告依臺南地院98年4月24日南院龍98執速字第24350號執行
命令,應按月將戴博賢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則被告已到期而尚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請列明計算式說明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