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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棋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銨有限公司間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給付資遣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3,510元(短發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71,511元+提繳勞退金41,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20元,應補繳1,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