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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國文

李誌明被 上訴 人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潘福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工會法第7 條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使協商對象明確,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惟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工會法第4 條規定,勞工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力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權利,上訴人退會合於憲法及法律之規範。被上訴人之章程第6 條規定「凡受僱於台塑汽車貨運公司及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之勞工,均應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於本會事業單位出任二級主管職務(含)以上者,係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出任前開職務時,即喪失會員資格。」、第11條規定「會員申請出會,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數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請退會,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一、離開本會組織區域或出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二、無行為能力者。三、依本章程受除名處分者。」、第12條規定「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後,須繳還本會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另會員非因離職不得退會,退會時應得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定之。」,足見被上訴人之章程對於出會之要件,僅規定擔任一定職務之人、離職、遭除名、無行為能力人及退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之會員而已,顯然被上訴人之章程既無定設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終了,或須經過一定預告期間之限制,會員依其意願得否退會則無明文,則會員自得隨時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退會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54條之主張,受憲法保障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工會法第7 條之規定並未違法憲法第14條,並以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工會會員之入會、出會等規定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已加入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自應受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之拘束,上訴人僅以民國108 年7 月19日退出工會書申請退會,不符合被上訴人工會章程之規定,因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會員關係自上訴人申請退會時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之主張相同,係就申請退會之效力已生效乙節重為論述,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