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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森傑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退提撥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7 月

1 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工讀生,被上訴人未逐月調整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受有勞退提撥差額新臺幣(下同)2,164 元、失業補助差額14,436元、職訓生活津貼差額7,218 元之損害,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未逐月調整提繳薪資,確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基準,計算工資總額申報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至少應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當年

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至多僅能免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之行政處罰,與本件民事請求無涉,原判決以不相干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歷程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另關於就業保險法部分,被上訴人本應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被上訴人未逐月調整投保薪資,確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上訴人至少應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調整投保薪資。縱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或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至多僅能免除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行政處罰,與本件民事請求無涉,原判決以投保薪資調整次數為1 年2 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16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失業給付差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 項規定: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故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1 年2 次,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 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以,勞工每月薪水均不固定者,雇主每年得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調整申報月投保薪資,1 年調整次數限於2 次。

⑵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

付包含「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就業保險法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又依就業保險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故勞工主張雇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害,仍應以雇主違反調整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規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 日受僱被上訴

人擔任加油站工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計算時薪,每月總工時以不低於70小時,不超過160 小時為原則,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既為時薪制工讀生,每月工作時數原非固定,此依其於

109 年3 月、4 、5 、6 月每月領得薪資金額並無固定,亦可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僱用之初以最低工作時數70小時、時薪158 元計算上訴人薪資11,060元,屬部分工時員工未達基本工資且金額為11,100元以下,而以11,1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逐月調整投保薪資、未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調整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雇主投保薪資調整次數1 年僅為2 次,本不得逐月調整申報,且依調整時間區分,雇主可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申報,並未限定於勞工工作滿3 個月應立即計算平均工資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又依上訴人在職時間,被上訴人依法僅需於當年8 月底前申報調整薪資,上訴人於109 年7 月

1 日即離職,距當年之法定申報期限8 月底,尚有2 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縱未調整投保薪資,亦難認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或施行細則之規定。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係以勞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既難認有違反前開調整月投保薪資之規定,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即難憑採。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僅需

1 年2 次調整月投保薪資,及依上訴人離職時間尚未至109年8 月底之調整申報期間等理由,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勞退金短繳差額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

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修訂原因即在於:「一、為避免雇主所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次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1 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故勞工每月薪水均不固定者,雇主每年得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調整並通知勞保局,雇主申報之調整月提繳工資,得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並自雇主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後之次月1 日生效。

⑵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仍應認雇主於未依該條例規定之方式足額提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水均不固定,如前所述,雇主每年得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調整並通知勞保局,1 年調整次數至多為2 次,尚無從如上訴人主張每月均自行調整申報。又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109 年3 月至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上訴人在職期間縱有調整投保薪資,僅需於當年8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而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 日即離職,尚未屆至法定調整期限即當年8 月底,被上訴人未及調整,亦難認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調整申報月提繳工資規定之情形。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申報調整期限之規定,本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制訂,被上訴人以11,000元為投保薪資,對應月提繳工資額仍為11,000元,其按此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判決於裁判理由說明被上訴人依11,000元級距提繳勞退金並未違法,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就提繳勞退金部分援引不相干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歷程為據,惟上訴人於本案中另就失業給付差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有所請求,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二)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修正理由,旨在說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縱原判決未另敘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修法歷程,至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爭議,尚非小額事件得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