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張森傑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泓帆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退提撥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起訴對象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8 月23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加油站,擔任工讀生,原告於109 年3 月至6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4,378元、15,759元、19,696元、28,498元,惟被告公司並未按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僅將原告投保在11,100元之級距,被告公司每月僅提撥666 元,故被告公司短少提撥金額為2,164 元。又因原告事後失業,依法得請領失業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若被告公司如實投保,原告每月可領金額為11,679元,惟原告每月僅領取8,070 元,共領取5 個月失業給付,另原告參加職訓期間2 個月,亦僅領取每月8,070 元,故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8,045元、職訓生活津貼差額7,21
8 元之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1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每年2 月與8 月申報調整所屬工讀生之投保薪資與提撥退休金,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於109 年7 月1 日離職並退保,被告公司本難於8 月底前為其調整申報投保薪資與提繳退休金,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請求實無依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109 年3 、4 月應以投保級距11,100 元計算,109 年5 、6月應以15,840元級距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至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阿蓮加油站擔任工讀生。
(二)原告於109 年3 月至6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資分別為14,378元、15,759元、19,696元、28,498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將原告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因此,就業保險法關於月投保薪資及投保薪資調整之部分,即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其實領薪資如實投保,短少提撥退休金2,164 元,並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8,045元【計算式:(00000 00000)×5 =18045 】、職訓生活津貼差額7,21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2 =7218】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
109 年3 月1 日至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阿蓮加油站擔任工讀生,於109 年3 月至6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資分別為14,378元、15,759元、19,696元、28,498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紅包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有簽立學生工讀契約書,約定原告於工讀期間之權益義務同意遵守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加氣)站工讀生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有學生工讀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工資可知,原告為非領固定工資,屬於每月收入不固定者,而被告為原告加保時,因原告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則被告公司依工讀生每月最低70小時,時薪158 元計算,而將原告投保於11,100元級距,自屬合於勞保條例之行為。況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次月1 日開始。」,嗣於77年2 月3 日修正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其修正立法理由即載明係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1 年2 次,則原告於109 年3 月至6 月任職期間之工資固有變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至7 月期間無須按月調整月投保薪資,僅於109 年8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即可,原告既已於109 年7 月1 日離職,被告公司自無從於109 年8月底為原告調整月投保薪資,是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109 年3 月1 日任職時,為原告投保於11,100元級距,並依此級距為原告提撥109 年3 月至6 月退休金,均未違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退休金2,16
4 元,即屬無據。嗣因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離職,被告公司已無從於109 年8 月底為原告調整月投保薪資,而原告於109 年3 月至6 月之月投保薪資既均為11,100元,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據以計算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8,045元、職訓生活津貼差額7,218 元,亦為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公司所為1 年2 次調整勞工月投保薪資固合於前開法律之最低要求,惟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居於石化領域之龍頭地位,被告公司之作為對其他國內企業亦有帶頭仿效之效果,倘能改以按月或按季調整勞工月投保薪資,應可更真實反應勞工實際工資狀況,勞工權益得以獲得提升,亦能提高對企業之向心力,期盼被告公司能審慎考慮調整,共同健全保護勞工之體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應提撥2,1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