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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寶桂相 對 人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勞簡字第十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2386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卷第29至30頁),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原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然相對人僅有董事即董事長簡義宏1 人,簡義宏已於97年11月21日遷出國外,而無國外住居所地址,聲請人復稱簡義宏已於國外死亡,其存歿不明;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司字第4 號裁定選任方勝新律師為清算人,然其業經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有簡義宏之個人基本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 年2 月18日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司字第4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勞簡卷第53、69、

161 頁),足認相對人為法人而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本院審酌陳慧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專長為一般民刑事、工程、公寓大廈、勞工等訴訟,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陳慧錚律師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茲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