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台英代 理 人 顏知樂律師相 對 人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三三號(含日後改分案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為相對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清算人解任,尚未依法補選清算人,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訴),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選任之清算人方勝新律師,已於民國110 年4月6日為高雄地院解任,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方勝新律師已於110年4月
6 日經高雄地院解任,尚未依法補選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字第4號解任清算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訴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