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橋公司)與陳又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陳又誠應給付味橋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9,529元。聲請人於保險理賠85萬4,576元後,味橋公司已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中85萬4,57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通知陳又誠債權讓與情事。是聲請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聲請本院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不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