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劉文萱律師被 告 劉順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5,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係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屏東酒廠員工,於89年間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自願資遣。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865,36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並依同項第2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將所領補償金繳回原告,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須繳回同額之補償金。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
9 年8 月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月給付被告12,646元,並於次月底前發給,被告即應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繳回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10月共14個月已領取之老年年金177,044 元,餘款688,324 元則自11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繳回所領老年年金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應自次月1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
3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
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
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
於89年8 月1 日離職,系爭補償金支票於89年8 月19日兌領,89年8 月21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發給補償金865,368 元,且被告已於109 年8 月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自109 年
8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2,646元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勞工保險局89年8 月8 日89保給字第6034377 號函及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屏東酒廠專案精簡人員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印領清冊、屏東酒廠支出傳票、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保局109 年9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60127360 號函、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簽核辦理優惠資遣之簽呈、屏東酒廠89年8 月2 日89屏酒人字第2171號通知被告核定配合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案函稿、被告之專案資遣精簡評價職位人員資遣事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59、97、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已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
㈡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未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時,均由原機關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先行給予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保補償金,惟嗣後該員工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因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獲有雙重利益,自須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又原告提出之屏東酒廠89年8 月2 日89屏酒人字第2171號通知被告核定配合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案函稿,明載被告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資遣(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屏東酒廠人事助理員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1年
8 月任職屏東酒廠擔任人事助理員,辦理任免至退休業務,至95年12月調至善化啤酒廠。被告在屏東酒廠製造課擔任包裝,專案精簡被告會寫報告,廠長批准後移到我們這邊辦理資遣相關作業,被告是參加優惠資遣。參加優惠資遣要發補償金給員工,我都會告知員工這個補償金公司先發給你,改天若在外面投保,跟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的部分高於公司發給金額,要把公司發給的部分繳回,若領的錢比公司發給的少,就只要把勞保局給的錢繳還公司,且要先簽切結書才會發款,每個辦的人我都會請他們到人事室來簽,而且親自告訴他們。被告確實知悉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要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 頁),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且其日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應繳回所領勞保補償金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繳回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自屏東酒廠離職後,另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9 年8 月
21日離職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12,646元,至
110 年10月已發給14個月計177,044 元,仍持續發給一節,亦據勞保局以110 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9060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被告已自109 年9月至110 年10月共14個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77,04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177,044 元。至被告所領勞保補償金餘款688,324 元(865,368 元-177,044 元),均係按月逐領之定期將來給付,被告自11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領得老年年金時,即負有按期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屆期如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回同金額補償金,故被告自110 年11月起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倘若低於688,324 元,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限,從而,原告就餘款688,324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2,646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688,324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10 年11月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688,324 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