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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俊賢

黃士峰李文豐莊宏州張天松黃兆銘徐清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俊賢、黃士峰、李文豐、莊宏州、張天松、黃兆銘、徐清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吳俊賢、黃士峰、李文豐、莊宏州、張天松、黃兆銘、徐清輝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俊賢、黃士峰、李文豐、莊宏州、張天松、黃兆銘、徐清輝新臺幣(下同)189,305元、179,471元、188,705元、188,705元、189,305元、186,764元、203,156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吳俊賢、黃士峰、李文豐、莊宏州、張天松、黃兆銘、徐清輝之請求金額各為189,292元、179,458元、189,892元、189,892元、189,292元、188,817元、204,

942 元(本院卷第85至88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司各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4班3輪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平均工資內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因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之理由,可知縱令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亦非必然即屬於工資,應依各該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被告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由員工自行處理,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人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因此,發給員工夜點費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是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初,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況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系爭夜點費發放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對價性。再者,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國營事業非勞基法第3 條所列之規範對象,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優先適用。另依經濟部101 年6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號函及同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所示,僅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列入工資計算,被告之所以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乃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要無擅自更改之權限。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公布「中油公司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公告」,原告任職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亦於同年月19日舉辦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及將說明會資料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舊制年資之員工,是原告均了解自身權益及相關規定後陸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則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已知悉夜點費因未經經濟部核定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並請求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

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原告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 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之理由,可知縱令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亦非必然即屬於工資;又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初,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系爭夜點費發放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等,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且國營事業非勞基法第3 條所列之規範對象,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優先適用。另依經濟部函釋,僅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無擅自更改之權限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6.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曾於原告任職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舉辦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及將說明會資料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舊制年資之員工,是原告均了解自身權益及相關規定後陸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則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已知悉夜點費因未經經濟部核定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並請求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 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 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轉換日期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1 │吳俊賢│109年7月1日 ├──────┼──┼──────┼──────┤189,292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8.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2 │黃士峰│109年7月1日 ├──────┼──┼──────┼──────┤179,458 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3 │李文豐│109年7月1日 ├──────┼──┼──────┼──────┤189,892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4 │莊宏州│109年7月1日 ├──────┼──┼──────┼──────┤189,892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5 │張天松│109年7月1日 ├──────┼──┼──────┼──────┤189,292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8.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元│ │ ││ 6 │黃兆銘│109年7月1日 ├──────┼──┼──────┼──────┤188,817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 │├──┼───┼──────┼──────┼──┼──────┼──────┼──────┼──────┤│ │ │ │勞基法施行前│6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 ││ 7 │徐清輝│109年7月1日 ├──────┼──┼──────┼──────┤204,942元 │109年8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