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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被 告 戴思賢

戴思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思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思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3,19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849,5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思名(民國109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975元,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4萬9,569元,及自甲○○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12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戴思名生前受僱於原告,因尚不符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其於84年2月28日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並於同年3月3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領取原告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修正處理要點)之規定所補償已投保勞保年資之保險金額86萬1,975元,而承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原告。戴思名自原告公司離退後既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8年11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4萬9,569元,自應依系爭結書所為承諾,繳回與老年給付相同之金額。因戴思名業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辯以:被告未繼承戴思名任何遺產,無力給付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戴思名依據系爭修正處理要點領取勞保補償金86萬1,975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修正處理要點第三、㈣第1項規定,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修正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8年11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57660號函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修正處理要點第三、㈣第1項既均載明戴思名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將向原告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繳回,係附有戴思名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僅於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僅需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是戴思名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86萬1,975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已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勞保局已於108年11月間給付戴思名勞保老年給付84萬9,569元,則原告對戴思名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即因戴思名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戴思名已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戴勝榮、戴毓贏及代位繼承人即戴勝榮之未成年子女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准予備查,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戴同意、其母戴林玉燕則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前揭規定,即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此有戴思名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投地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司繼字第333號函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3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乙○○雖主張並未繼承戴思名任何遺產而免負繼承債務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係於繼承戴思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即認得以完全免除繼承債務,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甲○○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0

年10月27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10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戴思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萬9,56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戴思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萬9,569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