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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佩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如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109 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