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劉虹禎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悅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漢欽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6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5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7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279、28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工,約定每日工作6小時、工資95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月平均工資約19,000元。108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被告尚短付原告工資3,30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短付之工資。嗣於110年4月15日,原告經被告安排至中油後勁廠區進行氣管路線上撿螺絲之工作,不慎背部遭重物撞擊(下稱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橫斷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未痊癒,無法正常工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1年7月6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差額127,654元。另被告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在管線密集之工作地點,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警告標語,安排人員在現場監督,或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58,173元,及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有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情事,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不足額之勞退金共26,67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7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工時為6小時,屬於部份工時勞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應以勞工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所可能取得之原有工資數額為限,查原告於系爭職災前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工資總額應為133,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66,780元、被告已給付之工資補償50,535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金72,533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原告尚溢領56,848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又系爭職災之發生乃因原告執行現場環境清潔作業時,起身不慎背部撞擊管線,並非不安全之工作環境造成,被告就系爭職災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得以前揭原告溢領之56,848元部分為抵充。再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之投保級距計算被告提撥原告勞退金之差額,被告僅須再補提撥6,197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且原告自110年5月之後就沒有再提供勞務,被告自無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逾6,197元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短付原告之工資,應為3,302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0頁)㈠原告自108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工,約定按日計酬,每日工作6小時,109年2月起每日工資為950元。
㈡10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原告應受領薪資為19,200元。
㈢被告109年2月至110年4月15日間短付原告工資3,302元。
㈣110年4月15日原告於中油後勁廠區廢棄管線群執行環境清潔
工作時,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第12胸椎橫斷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之傷害。
㈤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僅以月投保薪資13,5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受領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之勞保傷病給付66,780元、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50,535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金72,533元,合計189,848元。
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工作能力減損24%。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3,30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127,654元,有無理由?㈢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8,173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6,676元至被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110年7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自願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7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77669號函、110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22128號函、110年12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201646號函、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新興郵局存摺明細、原告薪資支領清冊、短少工資清冊、理賠給付明細、高醫111年7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485號函暨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至27、29至31、71至73、117、119、163、165、197至20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3,302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本件兩造約定按日計酬,每日工作6小時,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基本時薪,108年度每日基本工資為900元(法定時薪150元×6小時=900元)、109年度每日基本工資為948元(158元×6小時=948元)、110年度為960元(160元×6小時=960元),以此計算被告依法所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核對被告實際給付之工資金額後,被告尚短付工資差額3,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短少工資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短付之工資3,302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差額127,654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8年10月7日起即受僱於原告,約定從事園藝工、環境清潔等工作,距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已為被告提供勞務近1年6月,被告固辯稱當時承攬約1週之中油環境清潔工程,工程結束後即無繼續僱請原告之需求等語,然原告於系爭職災前每月出勤日數約14日至23日不等,且從未間斷,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從事園藝、環境清潔業務有持續性之勞力需要,並非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甚明。而系爭職災發生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先予敘明。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於110年4月15日經被告安排至中油後進廠區進行撿螺絲工作時,背部撞擊重物(管線)所致,自屬勞工職業災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2頁),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
3.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職災前,依前開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月應至少有8日例假休息日(計算式:30日÷7日×2日≒8日),亦即正常工作時間至多為22日(計算式:30日-8日=22日),逾22日之工作時間,性質上應屬加班或休息日工作。而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系爭職災前按月計薪2次,10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受領薪資為1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原領工資即不含加班、休息日工作等之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應為19,200元。而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93頁)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至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於同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5月4日、6月1日、7月13日門診複查,同年9月轉至聯合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逾30次。且111年4月6日聯合醫院診斷書尚記載:原告因不能蹲、負重及反覆動作,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本院卷第149頁),可知,截至111年4月6日原告仍持續治療中,尚不能工作。嗣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於111年5月12日覆函表示原告已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2日已能工作,自該日起即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原告已能工作後之薪資報酬,並非職災工資補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已能工作後之薪資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補償,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期間範圍內,尚屬有據。則以原領月工資19,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工資補償金額應為247,040元(計算式:19,200元×12月+19,200元×26/30月=247,040元)。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第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50,535元、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66,780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金72,533元,共計189,848元(計算式:50,535+66,780+72,533=189,8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並有原告新興郵局存摺明細、勞保局核定給付函文、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
3、117至119、171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工資補償247,040元,於扣除原告因同一事故已受領之189,84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工資補償金額應為57,192元(計算式:247,040元-189,848元=57,1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以勞保局僅核定原告職災工資補償至110年11月15日,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至110年11月15日等語。
惟原告是否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應由負責治療之診治原告之醫師為判斷,方屬正當妥適,且原告另有向勞保局申請給付110年11月16日以後至111年7月6日之職災工資補償,勞保局已報請勞動部審議中,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勞保局111年12月8日公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則被告僅以目前勞保局已核定原告職災工資補償至110年11月15日,推論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6日以後之職災工資補償,難認有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8,17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器具或通道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1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伊蹲著撿東西,被重物撞擊受傷,並非伊自己撞到管線受傷等語,惟原告自承當時未看到撞擊伊之重物為何物,且嗣後調查亦未見有何管線外之重物遺留現場,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安事故調查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下稱調查報告),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而調查報告係兩造以外之客觀第三人所製作,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較為可採,是系爭職災發生原因,堪認如調查報告所示,係原告在廢棄管線群執行環境清潔作業,揀拾地面垃圾時,因起身不慎背部撞擊管線法藍面所致。然依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職災發生地之廢棄管線群,管線密集,排列錯綜複雜,高低不一,並無安全通道及足夠之活動空間供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且管線未為包覆,雇主亦未提供原告適當護具,復未為原告施予辨識工作環境危險及預防此危險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使原告於不利勞工安全之廢棄管線群從事清潔工作,致原告背部撞擊管線法藍面受有系爭傷害。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於原告進入中油後勁廠區前曾對原告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並無未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之疏失等語,惟依中油公司覆函(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所示,中油公司固曾於109年4月29日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然距系爭職災發生時已近1年,且依所附教育訓練報名及測驗資料,未見有辨識原告工作地點即廢棄管線群之環境危險及預防此危險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自難認被告已盡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管線群從事工作,目視即可見管線密集,排列錯綜複雜,高低不一,於高低不一之管線間工作,起身時應動作輕緩,隨時注意有無障礙物,為一般從事此類作業勞工應有之常識,原告對上開危險,有注意及防範之可能,倘原告於系爭職災當日能確實注意及防範,應可有效避免系爭職災及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本院認被告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語。查: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為:原告因第12胸椎橫斷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評估後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2%,經調整工作能力、職業別及年齡後,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4%等語,有高醫函覆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而原告係53年1月6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10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18年1月6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4%,以原告主張且與系爭職災當時月薪相當之19,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屬適當。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7,994元【計算式:4,560×78.00000000+(4,56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0)=357,994.0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前揭減輕責任後之238,663元(計算式:357,994元×2/3≒238,667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長期門診、復健治療,迄今仍遺有步行顛跛、下背疼痛及麻木感等之不便,而影響生活功能,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高中畢業,為被告公司員工,月收入約19,00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6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財產總額為28,000 元;被告公司從事工程等行業,資本額2,00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5及87頁前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前揭減輕責任後之6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2/3≒66,667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62,522
元(計算式:職災工資補償57,192元+勞動能力減損238,663元+精神慰撫金66,667元=362,522元)。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6,676元至被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勞退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勞退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足額之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2.被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4月15日系爭職災間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分別提撥如附表「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被告尚短撥如附表「提繳不足金額」欄所示勞退金,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提繳不足金額」欄所示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職災前原領月工資為19,200元,且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期間因職災傷病醫療中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期間被告應依職災前原告原領月工資19,200元,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被告或短撥或未提撥如附表「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此期間如附表「提繳不足金額」欄所示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核屬有據。另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中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及民法第48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且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後並未與原告協商安置原告從事力所能及之輕便工作,此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仍得請求工資報酬,自亦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以相當於原領月工資19,200元為基準計算之如附表「提繳不足金額」欄所示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故原告於108年9月至111年7月31日期間,得請求被告補提撥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額,應如附表「提繳不足金額」欄所示,共計26,2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6,271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應補提繳勞退金明細表(新臺幣/元)年/月 實際工資 月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被告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08/9 3,800 4,500 270 270 0 108/10 20,900 21,009 1,261 648 613 108/11 22,050 23,100 1,386 810 576 108/12 23,100 23,100 1,386 810 576 109/1 17,350 21,009 1,261 810 451 109/2 19,550 21,009 1,261 810 451 109/3 20,300 21,009 1,261 810 451 109/4 18,000 21,009 1,261 810 451 109/5 19,000 21,009 1,261 810 451 109/6 18,900 21,009 1,261 810 451 109/7 21,850 22,000 1,320 810 510 109/8 19,950 21,009 1,261 810 451 109/9 20,900 21,009 1,261 810 451 109/10 18,050 21,009 1,261 810 451 109/11 19,850 21,009 1,261 810 451 109/12 19,850 21,009 1,261 810 451 110/1 19,450 20,008 1,200 810 390 110/2 13,300 13,500 810 810 0 110/3 19,950 20,008 1,200 810 390 110/4 19,200 20,008 1,200 810 390 110/5 19,200 20,008 1,200 135 1,065 110/6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7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8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9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10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11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0/12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1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2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3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4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5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6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111/7 19,200 20,008 1,200 0 1,200 合計: 26,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