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劉宜華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余邱招蘭即高雄市私立吉園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余智偉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直至原告重新任職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利息及精神慰撫金,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33元,及自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9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爭執被告解僱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長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間8時,見紅就休,工資每月60,000元。被告養護中心原租予戊○○經營,110年4月30日租約到期,改由丙○○○之子丁○○接手經營,丁○○希望原告留任,原告要求調薪為80,000元並更換4名外籍照服員,經丁○○同意後原告留任。但丁○○接手經營後,又表示更換困難。嗣於1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佈達漲價時引起家屬反感、處理評鑑事宜遭社會局退件,及另指原告於110年6月份和半年前與同事間之糾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僅單純轉達丁○○漲價之意思,並無態度不佳,且評鑑非原告專業能力所及,原告雖有因己○○及劉秀芳未妥善處理網拍退貨,而生氣口氣不佳,但並無辱罵國罵,且被告逕予解僱,未給改善機會,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又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行為,而焦慮不安、失眠,有明顯適應障礙,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33元,及自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職務要求員工處理私人網拍退貨,僅因員工無法協助,即以粗暴不堪的國罵羞辱同仁,且已不是第1次如此情緒失控,其不時對國籍及外籍員工罵髒話,經主任規勸其改善未果,員工紛紛寫下反霸凌聲明書,表明不願跟情緒管理失控的原告有任何工作接觸。其行逕顯已嚴重破壞工作場域之和諧,影響其他工作人員對職場秩序之信賴,減損被告領導統御效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工資,並無理由。又原告確有重大侮辱其他員工之行為,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實,尚無真實惡意或不法,原告亦不能舉證其適應障礙與終止勞動契約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41頁)㈠原告自109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長職務,原約定每月工資60,000元,110年5月1日調薪為每月80,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1頁)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 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8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及勞保投保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證物存置袋),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是否適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2.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適任工作之事由,被告抗辯係原告以職務要求員工處理私人網拍退貨,僅因員工無法協助,即以粗暴不堪的國罵羞辱同仁,且已不是第1次如此情緒失控,其不時對國籍及外籍員工罵髒話,經主任規勸其改善未果,員工紛紛寫下反霸凌聲明書,表明不願跟情緒管理失控的原告有任何工作接觸等情。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當下一直提及6月份和半年前原告與同事之糾紛,直指此為不適任護理長職務,強烈要求原告需離職等事實,大致脗合,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工作,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上開事由情事,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護理師壬○○於11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到庭證稱:「(我是養護中心)護理師,己○○擔任主任,管理所有的員工」、「(110年)6月26日原告要我幫她退貨,她當天放假,她有在網路購買東西,她買了之後覺得不好,要我幫她退貨,說有人會來收貨」、「我當天沒有等到收貨的人來,我就去買中餐,原告打電話給我,剛開始口氣還好,問我說:我交代妳的貨有人來收了嗎?我說我沒有看到,確定還沒有來,她說送貨的人已經離開了,說是送貨的人打電話給她,說原告放假,所以沒有貨,問我是不是我講的,原告說送貨的人告訴她說是照護中心的美濃人講的,美濃人就是我和己○○而已,原告就質問到底是不是我講的,我說不是,原告情緒上來就罵『妳娘』,就說到底是誰說的,她在質問時就開始罵三字經,要我問己○○明明有貨,卻要跟送貨員說沒有貨,我說因為疫情的關係,用手機無法給己○○聽,我就按擴音,原告說為什麼沒有把貨交出去」、「我按擴音,她(己○○)聽到原告罵她三字經,她氣到轉身就走了」、「我在電話中被罵的時候,己○○她當班,她有聽到原告質問我、罵我,因為原告罵很大聲」、「110年6月26日除了我和主任己○○外,還有社工庚○○及另一名外勞(梅德琳)在場」、「(原告辱罵三字經,除了『妳娘』外),還有『妳娘雞掰』」、「己○○有跟我們講過說她有跟原告講,要她不要那麼衝動」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主任己○○於同日證述:「我在被告養護中心擔任主任」、「原告要我們退貨,但我不知道它有買東西,她要我退貨,她打電話給壬○○,原告罵『妳娘』、『幹伊娘』、『幹伊娘雞掰』等」、「我在旁邊聽,是壬○○在護理站那裡接聽電話,她按擴音,我在旁邊,所以我有聽到,我聽到她罵我,我就離開了」、「(妳有因原告罵人,而去規勸原告嗎?)我有跟原告講過,原告沒有回答我」、「原告要壬○○退貨,但她出去買東西,當時我在上班,我不知道原告有東西要退,沒有幫她退,她才打電話來罵」、「6月26日當天除了我和壬○○之外,還有庚○○、外勞(梅德琳)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60至463頁);及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社工庚○○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110年6月份,我是社工」、「己○○是我的同事,擔任主任」、「110年6月26日當天因為原告辛○○要退包裹而沒有退到,她打LINE上面顯示給壬○○,我有看到她要叫己○○接電話,後來有開擴音,壬○○問辛○○說開擴音好嗎?之后開擴音,我聽到『幹伊娘雞掰』、『幹伊娘』,己○○聽到這些罵語她轉身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32至533頁),情節相符。衡以原告亦不否認110年6月26日確有請己○○、壬○○幫忙處埋私人網拍退貨事宜遭拒,因而生氣口氣不佳之事(本院卷一第34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0年6月26日要求壬○○、己○○處理私人網拍退貨,未獲協助,即以三字經羞辱同事之事實,且經主任己○○事後規勸,未獲置理。
②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外籍照服員藍妮(甲○ )於111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壬○○擔任護理師」、「己○○擔任督導,我叫她主任」、「原告擔任護理長」、「在我們的養護中心,時間是(110年)7月的某日的早上,她(原告)生氣,阿嬤的旁邊有一張桌子的下面有瓶子,有人把它拿到桌上,原告看到就生氣,罵我及所有的人『Fuck』,而且很多次」、「我有告知主任己○○」、「主任告訴我只要平靜下來就不要計較,我要放輕鬆,不要管她,不要在意,但我心理感覺受傷,很痛,而且好幾次都這樣,我內心感到很痛」、「6月也有一次,是對所有人。6、7 月之前,之後都有。例如看到垃圾,該垃圾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就罵『幹伊娘』、『Fuck』、「2021年不僅6月7月,有人尿袋沒有清理也被罵」等語(本院卷一第450至453頁)。核與前述庭期證人壬○○證述:「工作上我的部分沒有做好,原告打電話對我很大聲的罵,問題一直重複的講,例如東西沒有放好,或是什麼東西沒有做好,會罵『妳娘』」、「只要交接上沒有講清楚,她(原告)認為做的不對,她會打電話罵,她罵的時候情緒上來的時候就會罵三字經,我也曾經聽到同事說原告因為垃圾沒有收就罵」、「她都是情緒性的質疑及辱罵」等語、證人己○○證述:
「(其她員工)因為工作做不好,原告就一直罵了,原告對外籍員工罵『Fuck you』」等語、證人黄鈴惠證述:「時常發生(原告與其他同事起爭執),聽過因為東西亂擺而爭執,爭執的過程有罵『幹伊娘』,我之前還有聽過她罵外籍勞工『Fuckyou』」等語,情節亦相脗合。足見,原告確有經常辱罵本籍、外籍員工三字經情事,且經主任己○○規勸後,仍然發生,未獲改善。
③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前經營人戊○○、被告養護中心
住民家屬乙○○、被告之配偶癸○○、被告養護中心司機子○○均證稱:沒有聽過原告罵三字經等語為證,主張其並無經常辱罵被告養護中心本籍、外籍員工情事。惟依戊○○證稱:「有時候一兩天去(養護中心)1次,有時候1天去好幾趟,去1次沒有待1整天,沒有事情我就會去另1間(另1家養中心)」等語(本院卷一第540頁)、乙○○證稱:「疫情未發生前一星期去(養護中心)兩三次,疫情發生後一星期約一兩次」、「每次大約待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541頁)、子○○證稱:「我幾乎都在外面居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其等均僅短暫時間停留被告養護中心;癸○○則係原告配偶,根本不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衡情,自難以其等短暫或未曾停留被告養護中心時間,未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即推論原告未有前述經常辱罵本籍、外籍員工情事。是原告所舉戊○○等證人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3.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於110年6月26日要求壬○○、己○○處理私人網拍退貨,未獲協助,即以三字經羞辱同事及經常辱罵本籍、外籍同事三字經情事,且其情緒較容易波動、易怒或與同事發生爭執,而導致同事間與其相處具有壓力,並紛紛出具「反霸凌聲明書」,表明不願原告回任共事(本院卷一第259、263至271頁)。而以被告養護中心營運立場而言,本應提供員工氣氛和諧安穩之職場,對於凝聚員工向心力亦有相當助益,倘同仁不願或無法與原告共事、上班屢屢須面對其他同事情緒之無形壓力,自非良好之工作環境,原告又易與同事衝突,導致被告無法提供其他員工穩定之工作環境,對於被告養護中心和諧、事務分配、住民家屬觀感及業務運作自有影響,縱原告具備相當護理能力,亦足認原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前述內容,主任己○○曾對原告規勸未獲改善,自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僱傭關係,被告縱未另為懲處,亦難認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10年9月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因而焦慮不安、失眠,有明顯適應障礙,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解僱處分,本屬勞資爭議範疇,得經由法定調解、訴訟等程序合理合法解決,其處分本身客觀上不會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被告解僱合於勞基法規定,本院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