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鍾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至本判決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1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778元後,給付原告19,778元,至本判決第1 、2 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50,139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又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87年9 月30日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被告當時因未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遂依上述要點給付被告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250,13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亦於87年9 月24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告,並於87年10月31日受領系爭補償金。然被告自資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9 年
7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778元,則原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補償金,原告經向被告催告後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778元後,給付原告19,778元,至本判決第1 、2 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50,139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被告現已罹病,無法一次返還,請原告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由被告分10年平均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給付金額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3660 號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39號卷第9 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為自認,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資採信。被告已於109 年7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19,778元,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領之補償金於被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年金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原告,絕無異議,惟所領之養老或年金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則被告自10
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38,446 元(計算式:19778 ×7 =138446),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勞保補償金138,44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訴請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既係至110 年2 月底始領得總額138,446 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則被告遲延給付應自110 年3 月1 日起算,故原告超逾110 年3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110 年3 月起,於每月領勞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778元後,即應於同額範圍內,返還勞保補償金19,778元予原告,而被告業經原告催告而迄今均未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告所負返還系爭補償金總額1,250,139 元,且鑑於被告在身故前,均有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則在前述138,446 元之外,被告另負之給付義務應為自110 年3 月起,於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778元後,即應於同額之範圍內,返還勞保補償金19,778元予原告,加計前述138,446 元至累計達1,250,139元為止,但如合計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又陸續到期之請求,應分別自屆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希望能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10年平均攤還等語。經查,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惟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則該條例係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轉民營始有適用,原告為公營事業,迄今並未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故尚無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6 元,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778元後,給付原告19,778元,至本判決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50,139 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勞估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給付期限,相較被告敗訴之金額,尚不及百分之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