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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廖逢鈞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

李兆隆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晊權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屆滿強制退休年齡,經被告於111年1月14日送達信函向原告表示附條件強制退休之意思,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87,311元(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86,357元。又於111年7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1,346元,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1,346元(本院卷一第4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兩造間勞務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受服務個案處提供勞務及居家照顧,約定工資給付方式為時薪制,於次月15日發放。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9,717元。兩造間契約雖為一年一簽之方式更新,然自105年起從未間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110年3月24日團督會議時被告突然提出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要求居服員在場簽名後旋即收回,其中新增各項免職事由,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該補充條款如何適用未果,卻遭被告以原告出國謊報詐欺服務費、雲端打卡謊報有去服務、變造收據等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出國時,均依規定請假,並通報督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玉蘭安排訴外人楊靜玉代班;而雲端打卡部分,係因某些案主家中行動網路不穩定,須在平地空曠處打卡,或代購餐食的居家服務,則會於購買自助餐之地點打卡,才會發生偶有打卡地點與案家地點不一致之情況,原告並未謊報服務紀錄而違規打卡;另被告所指收據變造一事,實係因原告出國期間,委由楊靜玉代班時,楊靜玉並未完全照排班服務何姓案主,因此原告向案主母親收費時,案母不願意將費用交付原告,嗣經通報督導並重新計算案主自付額後,始將收據金額更正為1,677元,又恐要求楊靜玉退回溢領之服務費,會造成其不滿而降低日後代班意願,故未處理其溢領之服務費。況縱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狀況,被告未先告誡原告並要求原告改善,而逕行終止契約,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以前揭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表示強制退休之111年1月14日止,應仍存在。

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之期間,實願繼續提供勞務,因被告拒絕受領而無法提供,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補足未提撥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1,3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出國旅遊,除未向被告請假,謊稱有前往案家進行服務,並偽造虛假之居家服務紀錄向被告申請給付報酬,詐領之服務報酬高達5,752元。原告另變造被告機構之收據,並經常未依排班表前往案家服務,卻仍進入雲端打卡系統簽到打卡。嗣因被告發現打卡位置與案家地址有所出入,始發現原告欺騙不實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中浮報服務項目之規範,此等嚴重違反誠信、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行為,已達懲戒解僱之要件,被告乃於110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當日卻拒絕收受解僱令及原告事件處理紀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5頁)㈠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約定工

資給付方式為時薪制,於次月15日發放。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9,717元。

㈡兩造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被告以原告屆滿65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信函向原告表示附條件強制退休之意思。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85頁)㈠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出國謊報詐欺服務費、雲端打卡謊報有去

服務、變造收據等情事?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11,3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109年9月至1

10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被告110年3月25日免職處分令、被告111年1月10日高市照協權字第11100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36頁、第44至68頁、第130頁、第17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是否合法?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必以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當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每位員工開始工作前,均發給一本工作手冊,內容記載有關工作流程、工作規範、請假考核及獎懲、收費等規定,並由陳玉蘭於教導新人時講解工作手冊之內容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員工工作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8至373頁),堪認此工作手冊為原告所知悉,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有默示承諾該工作手冊內容而得拘束兩造之效力。至被告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工作規則(本院卷一第498至532頁),抗辯此工作規則早於107年7月29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送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後於108年11月16日進行修正,於109年12月17日時即已公告並讓員工閱覽後簽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函僅稱「案內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07年度工作計畫及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既經旨揭會議通過,本局同意備查」(本院卷二第293頁),並未提及被告之工作規則,難認已發生備查之效力。且被告所舉被告第一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第五案說明載明「㈠原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已不敷現階段需求,新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10日修訂完成。㈡本案已經第一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於107年7月14日討論通過。」(本院卷二第290頁),核與被告所舉前揭工作規則所載「中華民國107.3.10第一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制定、中華民國108.11.16第一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修正」(本院卷二第498頁),並不相符,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討論之工作規則即為被告所舉前揭工作規則。復觀被告提出之簽收證明上所載,被告所提供予員工領取簽收者係前述之工作手冊,而非前揭工作規則,亦有被告所舉被告工作手冊領取簽收單可考(本院卷二第91、93頁),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舉前揭工作規則,有發生附合契約拘束原告之效力。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出國謊報詐欺服務報酬、雲端打卡謊報有去服務、變造收據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勞工是否有被告所指上述情形且情節重大,達雇主得逕予解僱之程度,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被告固舉原告於108年6月之案主黃文曲、案主何勝煌、案主

蔡熙及案主洪耀順之工作紀錄表、照顧服務員請假代班規則為證(本院卷一第136至145頁、第220至222頁),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出國旅遊期間,並未向原告當時之督導即訴外人詹璧如請假,且原告斯時根本不可能進行居家服務,卻於工作紀錄表上蓋印謊報有服勞務之事實,以此詐領工作報酬,縱原告有私下找楊靜玉代班,然居家服務員的服務不能自行委託第三人代理,必須由督導安排代班人選,且須由實際服勞務之人於工作紀錄表上簽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手冊情節實屬重大等語。惟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申請特休假,並已找職務代理人楊靜玉代班服務,經訴外人即主管殷清莉審核並蓋章同意,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統計請假資料、請假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7、169頁)。且證人楊靜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陳玉蘭曾經多次委託我代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次都是陳玉蘭徵詢我代班事宜,時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即案主蔡熙之兒子蔡為本證稱:108年間蔡熙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服務的內容有包括代購服務,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至21日因出國要請假而找代班的服務員,我雖然不認識代班員,但我印象中我父親的照顧並沒有受到耽誤,服務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證人即案主洪耀順之女兒洪鳳穗證稱:洪耀順的主要照顧服務員為原告,有曾經因為出國要請假委託人代班,我有同意,我不記得代班服務員的名字,但確實在108年6月18日及同年6月20日有來服務,工作紀錄表上洪耀順的印章,是洪耀順在服務員服務完後,把他的印章拿給我,我親自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案主黃文曲之女兒黃秋蓉亦表示原定108年6月17日之居家服務,因原告要出國,而由陳玉蘭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5日補班服務,有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92頁)。是據原告之請假資料、上開證人楊靜玉、蔡為本、洪鳳穗之證詞及黃秋蓉之切結書,足認原告於出國之時間內,確實有請假並由督導陳玉蘭安排代班服務員前往案主家代服勞務或事後補班情事,無違上開工作手冊規定,難認有何詐領服務報酬之行為。縱被告所舉前開工作紀錄表上居家服務員姓名欄仍蓋用原告之印章而與實際服務者不同,然原告既確有請假並由督導安排代班服務員代服勞務或事後補班,有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所辯當時有居家服務員先於工作紀錄表蓋章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此瑕疵尚未涉及勞動契約誠實履行之核心,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應由被告督促原告改善,被告據此逕予終止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妥當。

⑵被告又舉原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110年3月之雲端

打卡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辯稱原告多次在其住家中打卡而未實際至案主家提供居家服務等語,惟查原告提供的服務,包括居家服務、居家職能治療、居家物理治療、老人營養餐飲服務、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務、陪同外出或就醫等,有原告服務個案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17頁),是原告之服務內容不一定皆在案主家中進行,若遇有代購民生用品或餐食之個案,亦可能先前往市場或商店而於店家進行打卡,倘一律須待進到案主家中方能簽到,在打卡紀錄上可能將顯示為遲到,反而遭被告認為未按班表提供服務,顯不合理。又雲端打卡系統受限於網路及收訊問題,可能因附近基地台接收器設置地點,或有遮蔽物而受影響,其他居服員亦有反映其於勵志新城服務時,案主家內收訊不好,因此通常都於進大樓前即進行打卡作業,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64頁)。況雲端打卡系統所取得的基地台位置僅是一概略位置,容有誤差,並非百分之百準確,僅能作為原告是否有照實提供勞務之參考佐證,不能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被告僅執雲端打卡紀錄即遽論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手冊而情節重大,尚嫌速斷,亦非適法妥當。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擅自變造被告所開立之收據金額2,280元為1,

677元,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手冊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案主何勝煌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68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因該月份原告出國期間請楊靜玉服務員代班,楊員卻未完全依排班前往服務,因此案主之母親拒絕給付明細表所載之2,280元服務費。原告隨即向督導陳玉蘭反應,經陳玉蘭瞭解情況並重新核算服務次數與項目後,計算案主自付額應為1,677元,故予以更正等語。而案主何勝煌於108年6月受服務之次數,確實未達原訂排班之次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則依照收費標準案主之自付額應照實際受服務之次數計算,原告於請款時遭案主母親拒絕支付,進而向陳玉蘭反應,並經陳玉蘭與案主母親確認後核算正確之數額,尚與常情無違。縱與工作手冊:「收據禁止塗改款項,若有疑問須退回正本由協會重新開立」之規定有違,然解僱應為雇主別無其他改善勞工工作內容之手段,而勞動契約目的不達時,始能使用之最後手段,上開瑕疵究為偶一個案,且係按實情收費,縱有違反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情節亦非重大,被告應先督促其修正改善,於使用各種手段仍無法導正原告此等違規行為時,始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認適法妥當。

⑷準此,被告以上揭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被告不合法終止後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強制退休之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認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6,35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487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所為單方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原告在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後,於110年3月29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示對於被告之解僱不服,復於同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3450100號函暨所附之調解紀錄、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第418至422頁),堪認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提出勞務給付,被告直至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向原告表示強制退休,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報酬。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9,7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186,357元(計算式:19,717×9+19,717×14/31≒186,357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11,3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原告平均月薪為19,717元並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自應以20,008元為投保級距,而原告起訴獲准之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不爭執並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此期間之勞退金11,346元(計算式:20,008×6%×9+20,008×6%×14/31≒11,34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35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補提撥11,34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