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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甲○○ 住高雄市三民區和順街91號16樓之1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設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3樓B室法定代理人 吳宗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4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由訴外人乙○○即被告之資深經理邀聘

原告爭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資安旗艦計畫專案,工作內容包括撰寫計畫書、找部屬、評估合格廠商,原告自受僱後即開始撰寫相關資料,被告受領勞務成果,卻未給付105年9月至11月之工資,迄至105年12月1日兩造簽立書面聘僱契約,被告始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7,038元。然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且兩造當時約定工作地點為原告家中、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並於105年10月間要求原告招募部屬,於同年11月間復受派前往拜訪客戶、提出報告及參與會議,足證兩造於上開期間已有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所積欠之3個月工資合計231,114元。縱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動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231,114元,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原告嗣於105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為期一年(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本薪75,000元及被告依相關法令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即77,038元,於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前,復簽立自106年12月1日起未定期限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擔任經理一職,約定每月工資78,632元(含本薪76,632元、職務加給2,000元),自107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80,931元(含本薪78,931元、職務加給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秀、工作積極,105年至107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惟於108年上半年卻遭評定為乙等,並於同年8月20日將原告調離現職,改派其他工作,原告於缺乏任何資源下,108年下半年仍有乙等之考績,然被告卻於109年上半年將原告考核為丙等,且於輔導期初即遭被告人事主管暗示其輔導考核不會通過,原告輔導期中所負責之5G計畫項目亦遭被告自行停止,導致輔導期績效無法通過,致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9年11月19日預告於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解僱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提出勞務之給付,惟被告回函表示拒絕受領,是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工資80,931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因負責「國際海纜障礙展示資訊及整合」系

統,需即時回覆客戶端或長官端訊息,並即時處理障礙申告,而海纜監控為一級國安單位,必須維持24小時全天候運作,原告常於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仍須進行各種工作上之討論,是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之日期、時間計算平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為簡便計,加班未滿30分鐘不予計算;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仍以8小時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7,687元、休息日加班費64,125元、例假日加班費41,789元。

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開會時,遭訴外人丙○○即被告之副執行

長怒斥原告CP值最低、稱原告錢賺夠了可以先離開等語大聲辱罵,被告知悉後竟怠為處置,原告於同年8月5日復向訴外人丁○○即被告人事主管反應,被告亦未啟動調查處理,反由人事主管向原告說服優退,原告受此羞辱後精神不穩,並向精神科醫師求助,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93,414元。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80,93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105年12月1日,並於109年11月29日終

止。原告105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提供相關資料、報告予被告,並與被告有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來往,均係因原告為求換工作,謀取至被告任職,而向被告展現其能力,原告縱有提供勞務,亦僅為好意施惠關係,被告受領勞務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勞務利益,並無理由。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未授權乙○○聘僱原告,乙○○告知原告薪資數額係因原告之詢問,方告知大概金額,兩造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於任職被告長達4年之期間內,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可見原告亦認於上開期間兩造無僱傭關係,始未曾請求,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惟薪資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係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份薪資,則原告105年9、10月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原告嗣於111年4月14日始於民事準備㈤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亦應適用薪資之短期消滅時效,則105年9月至11月薪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原告係受聘擔任被告之「

專案經理」(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及「經理」(106年12月1日起)之職缺,應負責被告各項專案計畫之申請及執行、業務規劃及擴展,且該職位尤其重視與被告內部單位及外部客戶間之溝通及協調能力,惟原告任職期間,於執行計畫時與內部單位或外部客戶間之溝通及協調均有重大衝突,方致原告之考績於108年評為乙等,被告乃依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經原告同意後,於108年8月20日派任其他職務,改協助其他組工作執行,而原告係經理級人員,仍需獨立負責被告之業務規劃及擴展,故仍勸請原告獨立規劃並爭取相關專案,亦有提供3個專案題目予原告選擇,然原告怠為爭取,態度消極,縱原告有自行提出專案計畫,惟歷經二月餘,於109年6月29日內部評估可行性時,原告提出無實質內容之簡報,最終亦無法完成專案規劃,而原告於109年度年中考績被核定為丙等後,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對原告執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輔導計畫,並由乙○○等人對原告提交之輔導報告提供具體改善建議,惟原告除繳交之報告與輔導題目無關之外,不願積極與乙○○討論、亦不願接納他人意見,導致其繳交之報告缺乏創新性,無法作為未來爭取專案之參考資料,致輔導成效仍未達預期之標準,顯見原告客觀上之溝通協調、爭取專案之能力均有不足,且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就經理一職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已予機會改善而未能改善,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之解僱應屬適法。

㈢被告並無要求或指示原告必須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例休假

日工作,原告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且被告之加班費係採申請制度,原告亦對此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求加班費,既未事前申請,亦未事後回報加班時數,部分對話更係原告自行開啟,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需待命回覆問題,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係因有加班必要而需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㈣就原告主張遭職場霸凌一事,係因109年6月29日開會時,原

告提出之簡報無實質內容,丙○○方為適當之評論,並無對原告辱罵或人身攻擊等刻意傷害之敵對行為,且原告提出之病歷表主訴或醫囑,均為醫師基於原告主觀自述而為記載,並非客觀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前往就醫與職場霸凌間之關聯性,是丙○○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為評論,自不構成職場霸凌,原告主張遭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61至263、311頁):㈠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簽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所示為期一年

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擔任被告之專案經理,約定聘僱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工資每月77,038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嗣於106年11月13日再與被告簽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所示未定期限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之經理,職務內容包括配合單位任務,負責各項專案計畫申請及執行、業務規劃及擴展與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等,約定工資每月78,632元(含本薪76,632元、職務加給2,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自107年1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80,931元(含本薪78,931元、職務加給2,000元)。

㈡原告105至107年年終考績均經評定為甲等,108年年中考績評

定為乙等,經原告提出考績申訴,被告以108年第3次人事評議會決議維持原考核。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示之職務異動訪談紀錄,同意自即日起不再擔任C-NOC計畫專案經理,另派任他職。嗣於109年年中考績評定為丙等,經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輔導計畫後,經被告於109年第4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2條第1款「考核成績列為丙等且經績效輔導仍未見改善」之規定,辦理資遣。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33頁所示之離職證明

書,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㈣如認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亦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為77,038元。

㈤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1月30日起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80,931元。

㈥原告有如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所示之就醫紀錄。

㈦原告為碩士畢業,於其主張109年6月29日遭丙○○辱罵前之年收入約160餘萬元;被告資本額為5億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無成立僱傭關係?如

否,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或返還所受利益231,11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適

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自109年11月30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與被告於平日下班後及例休假日以LINE所為關於工作內

容之對話,是否屬於加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687元、休息日加班費64,125元、例假日加班費41,78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以其在109年6月29日開會時,遭丙○○辱罵,認被告違反

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無成立僱傭關係?如

否,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或返還所受利益231,11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乙○○、丙○○自10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175至至180頁;卷三第31至42頁),證明其於正式簽約受聘僱前,即有為被告撰寫計畫書、受派拜訪客戶、提出報告書及參與被告內部會議,而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惟參以證人乙○○即被告之檢測暨網通技術組(下稱檢技組,105年9月以前原名稱為「檢測及驗證實驗室」)經理於本院證稱因被告當時適與NCC洽談一資安專案,需要一個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的規劃與執行,副執行長丙○○請其找尋合適人選,因其與原告曾於86至93年間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共事,105年間原告甫從該公司離職,向其表示對資安方面之興趣,故其請原告提供所瞭解資安相關規劃以供被告參考,丙○○看過原告提供的資料後有一些疑問,故與原告以電子郵件相互溝通討論等語(卷一第15至16頁),尚無從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推認聘僱契約存在之事實。而證人乙○○固於105年10月26日傳送「你的薪水之前我有大概跟你講過,應該可以在7~80K左右」、「我有跟炫佑說,他認為應該是OK」等訊息予原告(卷三第33頁),惟觀諸前後文義內容,係原告與乙○○討論將來其進入被告中心工作及招募其團隊成員之薪資等相關事宜(卷三第33至36頁),由對話內容亦明顯可知乙○○尚需詢問、請示丙○○,並無獨立決定是否聘僱原告及其薪資數額之權限,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聘用員工需經完整的制度簽核,依其職位僅能推薦原告並將資料往上送,並無權限可決定原告的職位和薪資,亦未經過長官授權可決定是否聘僱原告等語可明(卷三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一般人員」之人事聘免及考核係由組長/室主任提請、副執行長審核、執行長審核/核定,最後由董事長核定相符(卷二第159頁),原告主張乙○○業經長官授意聘僱原告,不足憑採。至原告雖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受被告要求執行NCC會議紀錄,調整報告與計畫書、尋覓及拜訪廠商等(卷三第37至42頁),惟證人乙○○亦證稱經由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後,被告因認原告將來有極高機會進入被告中心工作,遂授權原告自行招募其團隊成員並參與專案相關規劃及執行等語(卷三第19頁)。而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或固定提供勞務時間、提供勞務頻率並非每日或有何固定頻率,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間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約定或要求過對價或報酬,倘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就僱傭契約何時開始存在、僱傭報酬、給付方式、契約具體內容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與被告間於105年9月1日起即已成立僱傭關係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為展現其足以勝任該職務之能力,以期順利進入被告中心任職而施予恩惠,尚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亦無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所受領以薪資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獲取將來至被告中心任職之機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雖有提供勞務,惟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在好意施惠後,不得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有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係基於兩造之合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僱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31,114元(計算式:77,038元×3月=231,114元),即難認有據。⒋至被告就「如認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亦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為77,038元。」,經本院協商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復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卷二第262至263、293至295頁),原告則不同意其撤銷,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未成立僱傭關係,其撤銷自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適

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自109年11月30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為期一年之聘僱契約,約定

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職務內容為執行NCC科技預算案「數位匯流/loT資安威脅防禦機制暨資安實驗室建置與服務」中的「建構通訊傳播網路資通安全防護機制」分項計畫或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等(卷二第85頁),嗣於106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立不定期限之聘僱契約,約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內容包括配合單位任務,負責各項專案計畫申請及執行、業務規劃及擴展與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等(卷一第41頁)。又被告為健全人事管理制度,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營運績效,依其捐助章程第8條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第六章為考核與遷調之相關規範,第34條規定考核分為新進人員之試用考核、員工之年中考核及年終考核,第35條規定對員工辦理年中考核(考核期間為上半年,考核結果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依據)及年終考核(考核期間為全年度,考核結果作為核給考績獎金、調整職務、晉升薪級之參考依據)。而被告係從事電信技術,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相關經費從事規劃及執行為常態,專案之爭取攸關被告業務發展及存續,至屬重要,亦涉及被告整體營運與事業文化之型塑,及人力需求之特點,故相關指標、權重應為如何分配、評核與修正(為因應每年之目標或其他事項,評核標準亦有可能修正變更),及被告欲以此作為評估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能力之依據,除非違反法律規定或有其他不當連結、顯不合理之處,否則自應予以尊重,是法院就評核標準及權重比例等內容,難謂有逕為涉入審核之餘地,僅就涉及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部分,仍應予以具體檢視合法與否。又績效評核係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在過去某段期間工作表現之考核,並對勞工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進行評估,一般而言,多作為獎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企業發展及精神,而勞工之績效評核,除一定之客觀標準外,通常亦會包含由勞工所屬部門直屬主管或更上層主管依勞工之工作態度、能力及表現為裁量與評價之部分,勢必有一定之裁量餘地而難以具體詳予特定量化,此係企業組織人事管理之範疇,亦關乎企業營運目標與文化型塑,若過度審查將影響企業人事管理及營運,是以法院應尊重企業對於人事管理之合理權限,如企業對於績效評核能提出具體說明,法院應僅在發生違反法律規定、顯不合理或其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此部分評核之必要。

⒊觀之原告105年至107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於108年年中考績

經評定78分乙等,有考績通知書在卷可參(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經與丙○○懇談後,同意自即日起調離現職,不再擔任NCC委託辦理之資安旗艦計畫分項三C-NOC計畫專案經理,由檢技組主任另行安排其他任務,初步規劃將協助通傳會規劃5G small cell在臺北市公用鐵桿專案研究或配合其他專案執行,每月提出工作進度報告,由檢技組主任評估執行績效,有職務異動訪談紀錄附卷可佐(卷一第123頁),原告嗣於108年8月28日提出考績申訴,經被告於同年9月11日召開108年第3次人事評議會,認原告表現尚符合預期,惟均屬原份內工作,而因個人工作態度、溝通能力、缺乏團隊合作精神,影響整體績效,須再改善溝通技巧與提升跨部門合作能力,決議維持原評定之考績,有會議紀錄可參(卷二第93頁),證人郭作麟即被告檢技組主任並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8年執行政府補助案,需與委託單位或被告中心其他部門及相關業界做溝通協調,原告於溝通協調過程中有一些爭議或不妥適之情形,故將原告調離C-NOC計畫專案經理職務等語(卷二第324至325頁),然原告調職後,於109年年中考績經評定為67分丙等(卷二第53頁),證人郭作麟並於本院證稱:108年原告被簽請調離該職務後,因檢技組的主要業務包括檢測驗證、技術服務及專案執行,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認為他適合的是專案執行的工作,所以請原告負責專案執行的工作,因為專案要去向政府爭取給預算才能執行,原告有嘗試去爭取但無具體成果,我們有告知原告要去爭取專案,但原告認為其只負責執行面,不包括爭取專案等語(卷二第325頁),此由郭作麟於109年8月7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向原告表明:「中心從來未曾有過〞執行面的經理〞這種編制,無論專案、技術服務或工服案件皆須透過各種努力爭取得來,不可能有人主動給我們案子做,我從進中心擔任工程師開始就必須爭取、執行各種不同案子,更不用說是經理層級了。……主動爭取業務或專案本來就是經理職責之一,……」等語可明(卷二第131頁)。又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員工考核成績為丙等者,本中心應對其執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輔導計畫,輔導屆滿應進行績效輔導考核,並留存輔導紀錄」之規定,對原告執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輔導計畫(輔導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原告於績效輔導計畫表之「改善空間及工作目標」欄亦自行填寫「自期於輔導期間能努力完成2~3個5G相關研究議題」、於「改善方案」欄自填「8/13日:新任主管乙○○經理提出,考績丙等輔導期間需執行底下專案,希本人全力執行:完成5G/B5G應用於數位匯流之技術研析暨效能評測與驗證初步建議書⒈研究至少2個國家(亞洲及歐美各1個)5G/B5G之WWC技術應用於FWA,FeMBMS應用服務發展現況、趨勢及該應用服務所需網路品質(QoS)。⒉規劃評測機制及壽設5G FWA,FeMBMS示範驗證場域規劃。⒊研提5G FWA,FeMBMS應用服務品質評測機制及評測工具/腳本開發。」,其主管乙○○、郭作麟則於「輔導目標」欄填寫期許原告可以在輔導期限內,專注在這個研究議題上,產出5G/B5G應用於位匯流之技術研析暨效能評測與驗證初步建議書,協助計劃則包括「⒈提供其他研究計畫內容框架作為基礎參考資料。⒉定期開會檢視進度及內容:每兩週請明坤須提供研究進度並安排時間與組內主管及主任報告研究進度,檢視研究方向並提供意見。」,有績效輔導計畫表可參(卷二第55至57頁),然原告就雙週進度資料提繳及報告未能充分掌握,有進度落後、引用其他計畫內容未能契合輔導題目等情,經乙○○多次提醒原告留意報告提交時程及提出報告調整及加強建議,此有原告與乙○○於輔導期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卷二第133至145頁),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109年第4次人事評議會議討論原告績效輔導考核結果,乙○○認原告於輔導期內交付之文件,其曾多次提供導正方向意見,惟原告仍堅持己見,不願接受他人意見,所交付文件又屢屢無法達成預期標準,其他同仁與原告溝通的時間成本甚高,影響團隊士氣,認原告不宜繼續留任檢技組;郭作麟亦認原告於輔導期間應交付成果報告皆不符合原承諾的改善目標,所提供的資料透過原創性系統及人工比對,結果發現很多都是從其他專案報告或網路上直接複製,認原告顯不適任,建議不宜繼續留任(卷二第147至149頁),證人郭作麟並於本院證稱原告被打考績丙等後會有三個月的輔導期,被告在原告的輔導期,會給予特定的題目及定期輔導原告,每兩週會與原告面談檢討其提出的報告內容,並給予修訂意見,三個月後發現原告的報告與品質疑似引用被告中心相關資訊,涉嫌抄襲的比例很高,有一些原告引用的內容與報告的題目也不相關,三個月期滿後會有輔導評定結果,認為輔導後原告還是無法達到依其職位所需的要求,這個要求是原告要具備去爭取專案及補助案的能力,但原告無法達到等語(卷二第325頁)。依其績效評核過程所示,可認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就專案經理而言,專案之爭取及與各部門溝通合作以發揮團隊效能亦為重點,且於績效輔導計畫表已具體明確輔導目標及執行進度標準,乙○○並於郵件中多次提供改善建議,均未見原告積極與其討論具體內容或反應所提供之改善意見有何窒礙難行而應予修正輔導題目或進度之處,是乙○○、郭作麟於人事評議會議認原告難以接受他人意見、報告無法達成預期標準、其他同仁與原告溝通時間成本甚高,影響團隊士氣等情,應非全然無據。又乙○○因認原告在創新力及貢獻度上不符合其經理之職位,有跟原告提過是否願意降職,為原告所拒,業據乙○○證述在卷(卷三第21至22頁),而被告中心其他組別亦均表明無適當職位可提供原告,有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卷二第147至149頁),是以,原告109年年中考績評定為丙等後,經被告對原告進行績效輔導,惟原告仍未能達成輔導目標,堪認原告確實欠缺被告所需專案經理人員之能力,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經執行績效輔導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即無讓原告通過輔導之意,所為輔導考

核僅為形式,丙○○並自行終止與經濟部合作之5G計畫,致原告輔導期績效無法通過,且訴外人黃嘉武亦曾經考核為丙等,然其輔導考核期間包括前期討論歷時6個月,對照原告於申訴遭霸凌當日即起算輔導期,且於半個月後始確認輔導期工作內容,實際不足3個月,認輔導考核程序實有違失等語。惟原告於輔導考核期間態度消極,已如前述,而依其所提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乙○○就原告所詢「請問你有主導人事單位告訴我希望優退嗎」係回覆「沒有耶,我們當天有討論的是程序問題」(卷二第197頁),且於原告績效輔導期間,依乙○○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見其確有盡力輔導、督促、提供改善建議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意在資遣原告。另訴外人廖玉珍即經濟部5G技術處職員雖於電話中向原告稱丙○○回絕與經濟部合作5G智慧燈桿專案等語(卷二第397頁),惟原告未證明此與其未通過輔導期績效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於109年8月5日績效輔導期間開始起算後之同年月24日始經兩造合意確認績效輔導計畫(卷二第57、133頁),然依郭作麟於109年第4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發言紀錄,其於績效輔導期間定期每雙週與原告進行績效輔導會議,並提供改進意見等語(卷二第147頁),則原告於績效輔導期間之輔導方式是否僅限於研究計畫之提出,不無疑義。原告另主張乙○○迄至109年7月始擔任其直屬主管,於原告108年8月20日調職後至109年6月間,其直屬主管均為郭作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係由直屬主管考核,提請核定之規定,認乙○○參與上開期間之考績評定實有程序瑕疵,固提出其109年6月1日請假簽核紀錄、檢技組組織圖(製表日109年7月6日)為證(卷二第393頁;卷三第73頁)。惟依上開檢技組織圖,顯示乙○○於109年7月初已擔任原告之直屬主管,則其於本院證稱參與原告109年上半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績評定(卷三第25頁),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

11月30日起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則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㈢原告與被告於平日下班後及例休假日以LINE所為關於工作內

容之對話,是否屬於加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687元、休息日加班費64,125元、例假日加班費41,789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其設有加班申請制,原告未提出加班申請即不得請求其給付加班費等語,即無可採,合先敘明。⒉又依勞動部訂定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

第2條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 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略以:「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二、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再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週應給予1日例假、1日休息日,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應以何日為準,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依曆計算,以社會通念之星期日為例假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合先敘明。

⒊平日延長工時部分(參附表一):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加班,業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137至191頁),被告則以其並未指示或要求原告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原告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等語為辯。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為「世界首創NOMC」LINE群組內對話內容、編號11為原告與訴外人A○○即NCC專案總PM(Project manager)之LINE對話、編號19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銘仁即NCC督導副處長之LINE對話、編號20至28為「TCC+NCC主管專案群組」或「C-NOC團隊閒聊」(即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內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原告頻繁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在LINE群組內談論公事,或受被告主管機關NCC要求回覆、處理公事,或需與NCC主管及被告主管線上討論公事,丙○○並表示為因應NOMC運作將全年無休等語(卷二第291頁),而原告擔任被告專案經理,於正常上班時間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即包括提供專業意見、與主管機關NCC或被告同仁溝通討論、回覆NCC或被告主管詢問事項、協助處理專案計畫相關問題等,原不以有勞務成果之提出為限,被告抗辯應有勞務成果之提出始屬加班,應非可採。至其中附表一編號8,原告雖主張於夜間9時19分至35分加班(因未滿30分鐘故未請求加班費),然觀諸對話內容,丙○○雖先於夜間9時19分傳送「為提升電信事業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及應變能力,NCC將落實相關管理規則規定,並辦理年度電信事業DNS防護演練」之新聞連結網址,原告即於9時28分至34分回應該則新聞內容,末於9時35分回覆「謝謝長官的分享」(卷一第151頁),顯然原告僅係回應丙○○分享之網路新聞,難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主張為其工作時間,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1、23、25、26均係原告先主動發送

訊息,非受被告要求或指示提供勞務。惟編號11原告並未請求加班費;編號23雖原告於下午3時42分即傳送人事總處參訪指示配合辦理之相關訊息至「C-NOC團隊閒聊」群組,惟觀諸原告主張為其工作時間之當日下午6時43分至11時41分對話內容,已非原告主動傳送訊息(卷一第181頁);編號25雖為原告先於下午7時21分於「通傳會...群組」傳送NCC北區監理處所發布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7時至9時實施大樓電力測試公告,檢測時全棟停電之訊息,7時22分傳送「19:05停電,NCCSC機房發電機正常啟動」訊息、7時28分另於「C-NOC團隊閒聊」群組傳送「NCCSC現在發電機啟動中心請確認溫度都正常」、8時25分復傳送電腦畫面截圖、9時31分再傳送「停電的時候NCCSC的照明目前仍由北監發電機供電,是必需的;南監應該也是如此,因為現在LED電燈很省電」等語之訊息,另於夜間10時35分於通傳會群組傳送「環控的訊息目前沒有進入APP」、10時37分上傳電腦畫面截圖並告以「現場有派人留守」等語(卷一第185頁;卷三第117至119頁),可見原告為因應大樓電力測試停電而保持監控狀態,應認屬其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而為工作時間;編號26係訴外人「milton」於下午6時15分在通傳會群組傳送「明坤好:請針對貴中心內稽發現NCCSC的DNS子系統異常期間之情況,啟動調查,至少應包括該期間的作業程序及異常造成的資安風險,進行完整調查,並請於3月8日前送交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謝謝!」之訊息,原告即回應並於同日夜間11時8分回報處理情形,嗣訴外人羅金賢傳送「C-NOC海纜服務告警通報」訊息,原告即回覆「我們查一下」,並與羅金賢討論海纜斷裂問題,另於夜間11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訴外人「Ivan黃一峰」,其則回傳海纜通信網路平台截圖並與原告討論海纜沒變色等情(卷一第187至188頁;卷三第121至126頁),被告抗辯係原告先主動致電「Ivan黃一峰」而非受被告要求或指示提供勞務,應有誤解。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每月工資77,038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80,931元(卷二第261、311頁),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為321元(計算式:77,038元÷30÷8≒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7元(計算式:80,931元÷30÷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欄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7,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休息日加班費部分(參附表二):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休息日加班,業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193、197、201、205、213至215、217、221、223、225、229、233至235、241、249、251、

255、259、261、263、265、271、273、277頁),被告則辯以其並未指示或要求原告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原告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等語。觀諸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頻繁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在LINE群組內談論公事,或受NCC主管人員指示處理公事,或需與NCC主管及被告主管線上討論公事,而原告身為被告專案經理,需積極參與討論、回覆訊息、提供專業意見,尚無從置身事外,自不以勞務成果之提出為限。而被告顯然以於LINE群組不分時間地點討論公事、指示交辦工作為常態,其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未為制止或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主張為其工作時間,亦屬可採。惟其中編號21即108年1月19日雖為星期六,然當日並非休息日,原告並有打卡出勤(卷一第36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表明不予請求(卷三第198頁),惟嗣仍列入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卷三第253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904元,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2、9、14、16、17均係原告主動發

送訊息或撥打電話,非受被告指示或要求提供勞務。觀諸其中編號2顯示原告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17分至1時26分在「世界首創NOMC」群組接續傳送6則訊息而無任何人回應,惟對照前一日(即106年2月10日)於相同群組之討論內容,原告於夜間9時2分傳送「我提107計劃,羅處指示會盡快了解」等語(卷一第139頁),嗣於翌日(即106年2月11日)傳送6則訊息(卷一第197頁)為被告提供專業意見,應屬其工作時間;至編號1、9、14、16、17雖係原告先傳送訊息,然嗣後之對話互有往返,被告或NCC主管並有指示原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卷一第193、223至225、251、259、261頁),原告主張為其工作時間,亦屬可採。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每月工資77,038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80,931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為321元、337元,依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休息日加班費應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欄所示,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63,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星期日加班部分(參附表三):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例假日加班,固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195至196、199至200、203、207至208、219、227、231、237、239、243、247、257、267、269頁),被告則辯以其並未指示或要求原告於星期日提供勞務,原告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且編號

1、4、6、8、12、13、14更係原告主動發送訊息,否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觀諸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頻繁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在LINE群組內談論公事,或受被告主管機關NCC指示處理公事,或需與NCC主管及被告主管線上討論公事、與同仁討論公事,其提供之勞務內容本不以有勞務成果之提出為限,已如前述。惟稽之其中LINE對話紀錄:①編號1,丙○○於上午10時46分傳送「明坤,2/8執行細項準備好了嗎」、「我擔心羅處今天會問,如果有資料,先email給我」,原告回覆以「寫不到一半,我有把部分資料轉到計畫書裡面不多,但是有把標題都訂好等一下寄給你」等語,丙○○則回覆以「這份真的很重要,先轉給我吧」等語,並告以原告在TTC(即被告中心)完成工作很重要,paper work有時候更重要、尤其是NCC專案更重視paper work、寫得好很重要、安全防護現況也是重點等與工作內容較無直接關連之叮囑(卷一第195頁),原告嗣於同日夜間9時17分主動傳送「我印象我有編一個機房簡易裝修的費用100萬」之訊息予何曉穎,何曉穎回覆原告並傳送第7條關於設備費之條文內容供原告參考(卷一第196頁),是丙○○僅係指示原告傳送已完成之檔案,且原告係主動向何曉穎詢問機房簡易裝修費用等情,經何曉穎回覆並提供原告相關資訊,難認均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②編號4,丙○○於下午12時57分、58分於「世界首創NOMC」群組分別詢問「經費有調整嗎」、「一樣分成1.7跟2.5兩個版本?」,原告則於下午1時9分至1時45分回覆丙○○所詢上開問題,嗣乙○○於夜間10時39分傳送「坤哥,採購文件我這兩天準備的差不多了」等語,並上傳「NOMC設備採購案需求書20170331--V1.docx」檔案至群組,訴外人「TTC榮坤」則於夜間11時28分參與討論,原告傳送最後一則訊息時間為夜間11時43分(卷一第207至208頁),是原告應僅有下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45分、夜間10時39分至11時43分回覆丙○○、乙○○及「TTC榮坤」而提供勞務,原告主張自下午12時57分至夜間11時43分長達10.5小時均為其工作時間,難以憑採。③編號6,原告於上午10時35分主動傳送「如果你需要到公司加班,我OK」之訊息,並於10時54分傳送「分項三期中大事紀圖new.pptx」檔案至「NOMC TaskForce」LINE群組(卷一第227頁),其雖主張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0時40分,惟原告於對話當時已上傳完成之「分項三期中大事紀圖」檔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於星期日加班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加班,自不足採。④編號8,丙○○自上午10時5分起,於「世界首創NOMC」群組傳送「12月底前能完成嗎?先不管TWNIC是否能提供資訊」、「先把我交代的東西完成,明天討論,主管會議討論」,原告則於下午12時17分、19分分別回覆丙○○「OK」、「不管Twnic的部分 我們應該在11月底以前可以完成」等語,惟其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至1時21分,於「NOMC TaskForce」LINE群組主動發送「我答應HY,11月底前DNS展示要好」、「內部對Jerry,我們要求10月底」、「下個禮拜來要有分頁的雛形」、「這部分明年要不要額外付一筆費用你們討論看看,這的確沒有在scope裡面 但是當初是說改到好」等語,無其他群組成員回覆原告(卷一第237頁),顯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星期日加班完成工作,其主張自上午10時5分至下午1時21分均為加班時間,自不足採。⑤編號12,原告於107年7月15日上午9時9分上傳「20180716_NCC小南門CNSPC_透視方案.pdf」檔案予A○○,並告以「星期一向主委報告,她會做決定」等語(卷一第257頁),A○○則未就檔案內容為任何回應或進行討論,而原告於上傳檔案時已完成工作,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指示或要求於星期日加班完成之工作項目,自無從認定為其加班時間。⑥編號13,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36分至5時37分主動傳送訊息並指派訴外人「耀宗」、「Maggie 李美萱」、「Ivan黃一峰」工作內容,於夜間10時33分許回覆訴外人「林文宗Jerry小南門」於10時25分所傳送之截圖訊息,均為原告指派群組成員工作項目(卷一第267頁),難認係受被告要求或指示加班。⑦編號14為原告先於下午5時1分於「C-NOC團隊閒聊」群組詢問「昨天有升溫到31度是正確的嗎」之訊息,其後「Maggie李美萱」於下午6時46陸續傳送3則訊息或截圖回覆原告,原告迄至夜間9時15分始回覆「熱通道熱一點是正常的,可以再研究一下」等語(卷一第269頁),亦難認係受被告要求或指示加班。

⑵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為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每月工資77,038元,自107年1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為80,931元,一日工資分別為2,568元(計算式:77,038元÷30≒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98元(計算式:80,931元÷30≒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例假日加班費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星期日加班費合計為20,6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參附表四):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國定假日加班,業提出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253、275頁),被告則以其並未指示或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提供勞務,原告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否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觀諸編號1對話內容,係羅金賢詢問中華海纜離島海纜障礙要求加入障礙開發,原告則回覆其所詢問題而提供勞務(卷一第253頁;卷三第135至136頁),其主張為工作時間,應堪採信。編號2為羅金賢先於上午12時傳送「EMMA沒有收到」之訊息,原告則於12時9分回覆「EMMA目前有正常在運作我們請國分,GNOC再看一下是不是有漏報」等語,羅金賢再傳送「108年2/27 22:19國際海纜網路改接及障礙續報」相關資訊,雙方持續討論至上午1時49分即結束該對話。嗣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11時4分始再先後傳送2則EMMA相關訊息至群組(卷一第275頁;卷三第137至141頁),是僅能認定原告於上午12時至1時49分、11時至11時4分有提供勞務,於無任何對話紀錄之上午1時49分至11時,則無從認定亦屬原告之工作時間,附此指明。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80,931元,一日

工資為2,698元,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欄所示,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合計5,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⒎被告雖抗辯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非屬對話內容截圖而為手機

影片檔案截圖部分,其形式上均非真正,然經本院勘驗原告留存對話紀錄之手機影片,與卷附影本相符(卷三第291至297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687元、休息日加班費63,188元、星期日加班費20,67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396元,合計116,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以其在109年6月29日開會時,遭丙○○辱罵,認被告違反

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9日開會時,遭丙○○大聲辱罵,怒斥原

告CP值最低、稱原告錢賺夠了可以先離開等語,業提出其與丙○○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卷一第279至281頁),丙○○於電子郵件中亦未爭執其於上開會議中確有向原告稱「我對別人更兇更大聲」、「你的CP值幾乎全部主管最低的」、「如果你錢賺夠了也可以先離開,不像我還需要這筆錢」,惟其亦說明「我確實對於無法達成工作要求的人很嚴厲」、「因為從你的表現無法看到你對這份工作及職位的尊重」等語(卷一第279頁),堪認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會議中對原告大聲斥責、稱原告CP值最低、錢賺夠了可以先離開等情為真。⒉原告雖主張其因遭丙○○為上開羞辱後,精神不穩,持續於精

神科就醫,惟依原告所提病歷紀錄,係自108年10月5日起,主訴因工作上不順利、覺得被誤會、被誣陷、考績申訴未得到說明、主管不支持等情而就診於精神科,並於同年月8日、15日均有就醫紀錄,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有其病歷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83至285頁),則原告開始於精神科就醫早於丙○○於為上揭言論之前,且期間相隔約8月餘,難認原告所罹精神疾患與丙○○前揭言語有因果關係。再所稱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原告以被告就丙○○上開言行,事前未妥為預防,事後亦未調查處理,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定。惟丙○○係於會議中對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表達不滿,用字遣詞固較強烈,然被告應無從事先採取預防措施,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應為何等規劃及採取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為規劃、採取,致其遭丙○○以上開言語為精神上之侵害,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使原告持續性地遭受丙○○言語侮辱而未為任何作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3,414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31,114元;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0,93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3,41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參卷一第30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平日加班費(卷一第25頁;卷三第302至303頁)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者/對話群組 工作内容 月薪(新臺幣/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起訖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小時)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備註 1 106/02/08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内部會議含NOMC人員招募廣泛議題討論 77,038 321 21:03 22:34 1.5 655 642 2 106/02/10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NCC會議交辦及CIP内容 77,038 321 17:33 21:02 3 1,420 1,391 3 106/02/15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海纜各類服務型態監控 77,038 321 19:38 22:49 3 1,420 1,391 4 106/03/09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預算編列及其他事項 77,038 321 18:14 19:16 1 437 428 5 106/03/14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預算編列 77,038 321 18:21 21:30 3 1,420 1,391 6 106/03/15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監控系統規劃 77,038 321 17:45 19:35 2 874 856 7 106/04/14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設備清查及DNS攻防演練 77,038 321 17:59 21:07 3 1,420 1,391 8 106/05/02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關鍵設施防護應變 77,038 321 21:19 21:35 0 0 0 9 106/05/09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機房位置與維運 77,038 321 17:40 19:15 1.5 655 642 10 106/05/17 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專案簽約工作進度 77,038 321 20:41 22:15 1.5 655 642 11 106/06/05 NCC專案總PM Linda Hou A○○ 星期六/日/一準備報告星期二上班前提供PM大量簡報相關圖檔 77,038 321 07:07 07:33 0 0 0 12 106/06/06 丙○○[世界首創NOMC] 主討論DNS攻防及期中報告 77,038 321 18:42 19:42 1 437 428 13 106/07/17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詢問CNOC APP開發預算 77,038 321 18:57 19:51 0.5 218 214 14 106/09/20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要求回報TWNIC發包合約進度 77,038 321 20:49 21:11 0.5 218 214 15 106/09/25 郭作麟、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要求處理特助追蹤DNS TWNIC發包協商事宜 77,038 321 18:36 19:49 1 437 428 16 106/09/29 郭作麟[世界首創NOMC] 主管要求處理特助+執行長交辦事項繳交報告 77,038 321 17:33 19:45 2 874 856 17 106/10/06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twnic DNS發包合約事宜+内部DNS合約撰寫討論 77,038 321 19:35 21:12 1.5 655 642 18 106/10/18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twnic合約發包事宜 77,038 321 18:14 20:13 1.5 655 642 19 107/01/09 NCC督導吳銘仁副處長;内部工作群組討論 NCC討論CNOC海纜系統呈現問題+教導NCC長官+内部討鑰 80,931 337 19:23 20:40 1 437 450 20 107/02/02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22人 NCC各主管海纜斷纜追查回覆NCC詢問 80,931 337 17:04 22:25 4 1,966 2,023 錄影檔 21 107/04/02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22人 回覆NCC海纜詢問及國發會越南科技團參訪演練事項 80,931 337 18:12 21:15 3 1,420 1,461 錄影檔 22 107/07/19 Abel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NCC長官要求隔日一早討論NCCSC内線交換機規劃 80,931 337 17:47 21:45 3.5 1,693 1,742 23 107/11/20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22人;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NCC長官討論選舉值班教育訓練需求+NCC吳簡正要求追蹤台哥大海纜斷纜 80,931 337 18:43 23:41 4 1,966 2,023 錄影檔 24 107/11/23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22人 NCC長官討論隔日1124選舉準備事項+海纜事故與EMMA APP+海纜系統設計+討論NCC要求副執行長選舉日1124執勤加班(含備勤)準備事項 80,931 337 17:48 21:53 4 1,966 2,023 錄影檔 25 107/12/20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NCC NCCSC大樓停電系統及溫度監控+回報NCC監控狀態 80,931 337 19:21 22:37 3 1,420 1,461 錄影檔 26 108/02/27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 NCC長官海纜障礙追查持續回覆NCC詢問(0227~0228)+内部討論NCC詢問處理NCCSC TWNIC内稽疏失+臨時程式修正 80,931 337 18:15 23:59 4 1,966 2,023 錄影檔 27 108/03/22 TTC+NCC主管專案群組 NCC長官追蹤即時通大量告警,EMMA APP障礙查修回覆NCC 80,931 337 17:41 23:00 4 1,966 2,023 錄影檔 28 108/07/19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台哥大通傳會即時通APP海纜凌晨大量告警障礙追蹤 80,931 337 01:31 02:31 1 437 450 合計 27,687 27,878 計算式: (月薪÷30÷8)×加班時數第1-2小時×(1+1/3)+(月薪÷30÷8)×加班時數第3-4小時×(1+2/3)附表二:休息日加班費(卷三第253、301至302頁)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者/對話群組 工作內容 月薪(新臺幣/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之工作起迄時間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小時)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備註 1 106/02/04 NCC專案總 PM Linda Hou A○○ 配合NCC PM緊急專案計畫書修改 77,038 321 7:18 18:40 11 6,636 6,634 2 106/02/11 丙○○於[世界首創NOMC] 回報主管前晚提問維護預算項目 77,038 321 13:17 13:26 0 0 (原告未請求) 3 106/03/11 丙○○於[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TWNIC發包預算 77,038 321 11:59 15:50 3.5 1,658 1,658 4 106/04/01 NCC 專案總 PM Linda Hou A○○ 及時提供PM相開資訊予NCC+内部討論工作會議與計畫書(掃墓過程皆在處理公務)+要求報加班無回應 77,038 321 11:30 17:18 5.5 2,771 2,728 5 106/04/08 乙○○、丙○○[世界首創NOMC] 眾主管討論要求業者訪談紀錄表内容必須設計好並立刻繳交寄出設計表 77,038 321 10:46 20:19 9.5 5,350 5,350 6 106/04/15 丙○○[世界首創NOMC] 討論TWNIC以及與應服組分工 77,038 321 9:29 13:42 4 1,926 1,926 7 106/04/22 丙○○、郭作麟、乙○○[世界首創NOMC] 討論海纜監控開發進度 77,038 321 10:15 10:46 0.5 214 214 8 106/05/06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DNS攻防演練 77,038 321 9:25 10:08 0.5 214 214 9 106/07/08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NCC要求緊急繳交期中報告,報告主管不同意在家加班(公司規定可以)清晨到晚上 77,038 321 9:20 20:20 11 6,636 6,634 10 106/07/15 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與TWNIC分工與預算 77,038 321 18:54 19:24 0.5 220 214 11 106/09/09 丙○○、郭作麟、乙○○[世界首創NOMC] 主管要求說服TWNIC務必簽訂委外合約事宜 77,038 321 10:10 15:04 4.5 2,193 2,193 12 106/11/18 丙○○[世界首創NOMC] 持續討論維護預算OPEX及報告 77,038 321 6:52 19:13 12 7,490 7,490 13 107/02/24 NCC專案總PM Linda Hou A○○ 總PM要求回報程式源碼檢測 80,931 337 8:34 14:41 6 3,067 3,147 14 107/03/31 NCC專案總PM Linda Hou A○○ NCC詢問PM 11月成果展的可行性討論,並協助PM簡報製作及工期討論 80,931 337 9:46 19:19 9.5 5,633 5,620 15 107/04/28 NCC督導蘇科長 NCC蘇科長討論NCCSC值班費用 80,931 337 12:40 13:26 0.5 226 225 16 107/08/04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副執行長通知緊急撰寫本人專案報告給執行長將於周一NCC晨會報告 80,931 337 10:02 16:42 6.5 3,438 3,428 17 107/10/13 NCC督導吳銘仁副處長 NCC吳副處長指示總統到訪前NCCSC場域軟硬體改善事項並於雲端伺服器繳交報告交付密碼 80,931 337 8:18 14:31 6 3,156 3,147 18 107/11/17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NCC及CNOC機房冷氣障礙高溫告警+高雄CNOC機房含檢技组機房高温告警處理(機房告謦自動通告,全年無休) 80,931 337 8:24 19:50 11 6,984 6,969 19 107/11/24 通傳會與TTC專案主管群22人(錄影檔) 選舉期間值班操作障礙排除+國内海纜PK3_A斷纜追蹤+NCC追蹤障礙處理 80,931 337 8:10 16:57 8.5 4,733 4,721 錄影檔 20 108/01/12 NCC督導蘇勇吉科長 NCC蘇勇吉科長要求立即統計海纜頻寬 80,931 337 9:42 11:34 1.5 678 674 21 108/01/19 通傳會與TTC專案主管(錄影檔) NCC吳副處長要求與中華澄清NCC海纜疑問 80,931 337 11:49 14:06 2 904 0 (非休息日) 錄影檔 22 108/05/18 通傳會與TTC專案主管(錄影檔) NCC要求緊急將海纜當成設備障礙追蹤,光纜斷纜自動追蹤通知,APP程式測試成功通知 80,931 337 8:54 9:03 0 0 (原告未請求) 合計 64,125 63,188 計算式: (月薪÷30÷8)×加班時數第1-2小時×(1+1/3)+(月薪÷30÷8)×加班時數第3-8小時×(1+2/3)+(月薪÷30÷8)×加班時數第9小時以後之時數×(2+2/3)附表三:星期日加班費(卷三第255、300至301頁)編號 日期 (民國) 對話者/對話群組 工作內容 月薪(新臺幣/元) 一日工資(新臺幣 /元) 原告主張之工作起迄時間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小時)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備註 1 106/02/05 105年乙○○經理/郭作麟/丙○○三人臨時工作群組 NCC緊急預算修正+主管董事長/執行長相關準備資料 77,038 2,568 9:17 21:52 12.5 2,568 0 (非加班) 2 106/02/12 原檢技組主管[世界首創NOMC]群組約9人 回報主管維護規劃討論系統規格内容 77,038 2,568 10:07 10:53 0.5 2,568 2,568 3 106/03/12 NCC專案總PM Linda Hou A○○ NCC專案PM討論預算編列與相對工項内容 77,038 2,568 10:05 12:14 2 2,568 2,568 4 106/04/02 丙○○於原[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經費預算工項人力與計畫書内容+採購需求書撰寫討論 77,038 2,568 12:57 23:43 10.5 2,568 2,568 (加班未逾8小時) 5 106/04/23 丙○○於[世界首創NOMC]群組 主管討論海纜障礙媒體報導因應方式,主管告知NCC系統維護將全年無休 77,038 2,568 8:25 9:45 1 2,568 2,568 6 106/07/09 原告NOMC工作小組 延續星期六持續NCC期中報告製作 77,038 2,568 8:00 10:40 2.5 2,568 0 (非加班) 7 106/07/16 丙○○於[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期中報告並要求檢查回報 77,038 2,568 20:04 22:48 2.5 2,568 2,568 8 106/10/01 丙○○於[世界首創NOMC] 主管討論若不委外twnic工項,執行長要求能否自行開發DNS呈現+内部討論自行開發 77,038 2,568 10:05 13:21 3 2,568 0 (非加班) 9 106/11/12 NCC督導蘇勇吉科長 NCC蘇勇吉科長討論要整合開發NCC災防系統及LINE API 77,038 2,568 9:56 10:06 0 2,568 2,568 10 106/11/19 丙○○於[世界首創MOMC] 主管討論NOMC程式開發原始碼智慧財產權 77,038 2,568 18:38 20:46 2 2,568 2,568 11 107/02/18 通傳會與TTC專案主管群22人(原告退出群組) 大年初三台哥大海纜障礙即時通通知後,經追查台哥大網管中心詢問進度後回報NCC吳銘仁副處長,上班後2/21 NCC持續追查其他海纜障礙可見為常態性維護工作 80,931 2,698 8:30 9:04 0.5 2,621 2,698 錄影檔 12 107/07/15 NCC專案總PM Linda Hou A○○ 周日準備周一親自跟NCC主委報告NCCSC整體細部規劃,當發包施工依據,轉NCC PM 80,931 2,698 8:00 9:09 1 2,698 0 (非加班) 13 107/11/25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討論緊急處理門禁設定問題(隔天行政院人事總處參訪展示演練討論)並準備108年工項大綱 80,931 2,698 17:36 22:34 4.5 2,698 0 (非加班) 14 107/12/16 原告原工作小組群組 討論NCCSC機房溫度高溫(曾要求維運全年無休) 80,931 2,698 18:46 21:15 2 2,698 0 (非加班) 合計 36,395 20,674附表四:國定假日加班費(卷三第255、301頁)編號 日期 (民國) 節日/紀念日 對話者/對話群組 工作內容 月薪(新臺幣/元) 一日工資(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之工作起迄時間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小時)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04/04 兒童節 通傳會與TTC專案主管群22人 NCC羅處長詢問當時中華海纜離島海纜障礙要求加入障礙開發 80,931 2,698 22:36 23:58 1 2,698 2,698 錄影檔 2 108/02/28 和平紀念日 通傅會與TTC專案主管群22人 NCC處長海纜障礙業者回報問題清查(中華輸入說明超過200字),1080227晚上持續回覆NCC羅處長、蘇科長詢問(凌晨)後+立刻修正程式並回報NCC檢查程式開發狀況 80,931 2,698 0:00 11:04 11 2,698 2,698 (加班未逾8小時) 錄影檔 合計 5,396 5,396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