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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陳韋翰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

周明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受僱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專業汽車包

膜商行(下稱邱鈺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0年5月起底薪33,000元,且於109年底包膜每輛車得抽3,000元,嗣變更為抽一成,工作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六,上午10時至晚上7時,每週星期日休息,工作內容為汽車美容及汽車包膜,109年5月7日至110年4月15日在WOO DESIGN工作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110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協助搬遷,110年5月1日起在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下稱無敵包膜行,址設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詎邱鈺驊於110年8月19日以原告「工作品質不良、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邱鈺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邱鈺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邱鈺驊並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⑴邱鈺驊既以「工作品質不良、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雇關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工作年資為1年3月19日,平均工資56,800元,得請求資遣費36,99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37,867元(平均工資56,800元÷30日×20日)。

⑵邱鈺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

以離職當月即110年8月薪資40,000元計算,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34元(40,000元÷30日×10日)。

⑶原告於週六休息日加班共68日,及於國定假日加班14日,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附表一所示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66,294元。

⑷邱鈺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致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遭解僱後,未能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以110年2月投保級距30,300元計算,受有109,080元(30,300元×6個月×60%)之損害,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害109,080元。

⑸邱鈺驊自109年5月至110年7月共15個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

保,原告每月多負擔自付額74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健保費用差額11,160元(744元×15月),與前開項目合計374,734元。

⑹邱鈺驊未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鈺驊提繳附表二所示勞退金38,508元。

㈡縱認邱鈺驊非原告雇主,則邱鈺驊配偶即被告甲○○應為原告雇主,原告得本於前開基礎事實、法律規定,備位請求甲○○給付資遣費36,999元、預告工資37,867元、特休未休工資13,334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66,294元、失業給付損害109,080元、健保費用差額11,160元,合計374,734元,及應提繳新制勞退金38,508元、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邱鈺驊應給付原告37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鈺驊應提繳38,5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被告邱鈺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提繳38,5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被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汽車美容行業,被告甲○○則係以WOODESIGN工作室從事汽車包膜行業,雙方自109年5月7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經營汽車美容及汽車包膜,並無其他員工,月休4日,每月報酬於每月結算後以現金分拆給付,計算方式係扣除材料費用、耗材費、租金、水電等費用後,如有獲利,客戶來源者先取得30%,其餘70%由雙方均分,原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因工作室空間狹小為拓展營業空間,原告與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合作關係,由甲○○之配偶邱鈺驊個人投資於110年5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設立無敵包膜行。邱鈺驊於110年5月1日僱用原告、甲○○,迄原告離職前共僱用員工4人。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作時吃檳榔,並將檳榔放置於客戶汽車包膜之引擎蓋,又曾多次工作失誤,致客戶於臉書社團PO文抱怨,原告工作態度欠缺專業,影響商行之信譽,經店長甲○○初次勸告未改善,店長始予以譴責,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下班後即未前來工作,邱鈺驊多次嘗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及其配偶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係因與店長爭執,負氣不來無敵專業汽車包膜商行工作,係自行離職,邱鈺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邱鈺驊賠償失業給付亦屬無據。又原告與邱鈺驊約定原告薪資為底薪24,000元、全勤、加班費及獎金等,並已給付原告,且原告於無敵包膜行僅工作3月19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無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邱鈺驊另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原告110年5、6、7月薪資各約為40,000元,提撥級距為2,406元,應僅得請求提繳3個月勞退金7,218元(2,406元×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在WOO DESIGN工作室工

作,從事汽車美容、汽車包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原告協助甲○○搬遷工作室設備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無敵包膜行店址)。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原告受僱無敵包膜行,從事汽車美容、汽車包膜之工作。

㈡原告在WOO DESIGN工作室、無敵包膜行工作時每週休1日。

㈢原告在WOO DESIGN工作室工作,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每月有各領取報酬30,000元。

㈣無敵包膜行有給付原告110年5月、6月、7月、8月薪資41,550

元、42,600元、4,1000元、19,634元。㈤原告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之國定假日工作天數如原證2記載,共14日。

㈥無敵包膜行員工每月週六有輪休一次,原告於110年5月、6月

各有3日休息日工作,7月有4日休息日工作,110年8月有2日工作,合計12日。

㈦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即以本人加1眷口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自110年起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以此級距計算,被保險人及眷屬每月應負擔744元,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每月實際繳納健保費自付額1,488元,二者差額744元。

㈧被告二人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提繳6%勞退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受僱被告邱鈺驊即無

敵包膜行,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如可,金額為若干?⒊原告得否請求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

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健保費差額、失業給付?如可,金額為若干?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提繳自109年5月起計

算之勞退金?如可,金額為若干?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受僱被告甲○○,有無

理由?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健保費差額、失業給付、提繳勞退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受僱被告邱鈺驊即無

敵包膜行,有無理由?原告主張109年5月7日起受僱邱鈺驊,邱鈺驊則辯稱係於110年5月1日僱用原告等語,查邱鈺驊係於110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5月1日前係與甲○○同在WOO DESIGN工作室工作,尚無證據證明於110年5月1日前即與邱鈺驊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應僅能認定原告係自110年5月1日受僱邱鈺驊,又兩造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離職並無爭執,則原告受僱邱鈺驊期間應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起受僱邱鈺驊,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如可,金額為若干?⑴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110年8月19日經邱鈺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自行離職等語,原告雖提出與甲○○於110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原告於21時14分詢問:「我們都8/31上班後,就不用再去了,對吧?」、甲○○於21時17分回覆:「對啊」等語,嗣又於22時23分告知原告「做到今天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勞動契約之終止除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亦有勞資雙方合意終止或自請離職等諸多情形,被告並辯稱:原告只是確認做到何時,我有跟原告說可能到裝潢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其等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實際最初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抑或僅係因裝潢或其他因素暫時停業等情形,原告主張邱鈺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其他證明,尚不得據此請求邱鈺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原告得否請求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

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健保費差額、失業給付?如可,金額為若干?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邱鈺驊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工作未滿6個月,依前開規定,雇主尚無需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請求邱鈺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無據。

⑵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①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中段所明定。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1倍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並非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尚應另發給2倍之休假日工資。

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受僱邱鈺驊期間,110年5

月、6月各有3日休息日工作,7月有4日休息日工作,110年8月有2日工作,合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上開休息日工作之薪資。又110年5月至8月間,僅有110年5月1日勞動節、110年6月14日端午節為國定假日,依卷附原告考勤表打卡紀錄觀之,110年5月1日並無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原告有於該日出勤,故應僅能請求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出勤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③原告主張110年5月、6月、7月、8月薪資83,700元、75,600元

、71,500元、40,000元,並否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兩造約定底薪24,000元,惟原告就其主張除銀行轉帳外,另有現金之薪資給付,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而兩造對於無敵包膜行已給付原告110年5月、6月、7月、8月薪資41,550元、42,600元、4,1000元、19,634元,並無爭執,應僅得認定原告110年5月、6月、7月、8月領取薪資分別為41,550元、42,600元、4,1000元、19,634元。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底薪24,000元,且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獎金等,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兩造有此約定提出證明,自難憑採,且被告所提薪資明細既為原告否認,即不得逕採認為真,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會自營業額10%按施作員工貢獻度計算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縱前述110年5月、6月、7月、8月已發給之薪資超逾原告主張之底薪33,000元,仍無從認定前述110年5月至8月已發給之薪資係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之結果,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爰以原告主張底薪33,000元為據,計算被告應發給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④依前開說明,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37.5元(33,000元÷3

0÷8),原告於休息日工作1日之加班費為1,742元(137.5元×2小時×4/3+137.5×6小時×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休息日12日之加班費為20,904元(1,742元×12日)。又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1日,應僅得請求加發當日1 倍工資即1,100元(33,000元÷30)。

⑶健保費差額:

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前開各款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3目、第10條第1款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所明定。

②本件被告邱鈺驊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為原告之雇主

,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又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2日起即以本人加1眷口投保全民健保,自110年起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以此級距計算,被保險人及眷屬每月應負擔744元,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每月實際繳納健保費自付額1,488元,二者差額744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投保金額計算,主張因邱鈺驊未為其投保健保,每月受有額外負擔自付額744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健保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離職,如有投保衡情應於110年8月退保,則該月免繳保險費,故原告應可請求邱鈺驊給付110年5、6、7月之健保費差額為2,232元(744元×3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失業給付:

①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如前所述,原告即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提繳自109年5月起計

算之勞退金?如可,金額為若干?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

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⑵依前開說明,原告110年5月、6月、7月、8月領取薪資分別為

41,550元、42,600元、4,1000元、19,634元,被告亦主張以110年5月、6月、7月薪資約40,000元計算月提繳級距,可知原告每月工資約有40,000元,爰認110年8月原告主張按4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110年5月、6月、7月、8月之月提繳工資級距各為42,000元、43,900元、42,000元、40,100元。又勞退金係自勞工到職之日(申報開始提繳日)起計算至離職當日止,不分大小月份,每個月以30日計算,則原告自110年5月1日到職至110年8月19日離職,邱鈺驊應提繳勞退金9,198元(42,000元×6%+43,900元×6%+42,000元×6%+40,100元÷30×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鈺驊即無敵包膜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邱鈺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

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邱鈺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受僱被告甲○○,有無

理由?原告自109年5月7日固與甲○○同在WOO DESIGN工作室工作,然甲○○抗辯兩造當時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原告就其與甲○○存在勞動契約,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至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甲○○說其「做了一年多」,可證原告確係受僱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LINE對話紀錄),然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即與甲○○同在WOO DESIGN工作室工作,從事汽車美容、汽車包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原告協助搬遷工作室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無敵包膜行店址),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原告則受僱無敵包膜行,從事汽車美容、汽車包膜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甲○○曾稱「做了一年多」等語,然有在WOO DESIGN工作室提供勞務之情形,並非即代表其等間為僱傭關係,此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其與甲○○間係存在勞動契約。又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受僱邱鈺驊,如前所述,其主張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8月19日均受僱甲○○,委無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健保費差額、失業給付、提繳勞退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與甲○○間存在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適用,且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原告係受僱邱鈺驊,經本院認定如前,甲○○非原告雇主,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保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請求甲○○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賠償健保費差額、失業給付,亦不得請求甲○○為其提繳勞退金、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邱鈺驊應給付原告24,236元(休息日加班費20,90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00元+健保費差額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鈺驊應提繳9,19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邱鈺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原告主張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編號 月份 薪資 (新臺幣) 休息日 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新臺幣) 國定假日 天數 國定假日 加班費 (新臺幣) 1 109年5月 30,000元 5日 7,950元 1日 1,000元 2 109年6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1日 1,000元 3 109年7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 0元 4 109年8月 30,000元 5日 7,950元 ✘ 0元 5 109年9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1日 1,000元 6 109年10月 30,000元 5日 7,950元 1日 1,000元 7 109年11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 0元 8 109年12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 0元 9 110年1月 30,000元 5日 7,950元 1日 1,000元 10 110年2月 30,000元 4日 6,360元 5日 5,000元 11 110年3月 40,000元 4日 8,480元 ✘ 0元 12 110年4月 40,000元 4日 8,480元 2日 2,667元 13 110年5月 83,700元 5日 22,181元 1日 2,790元 14 110年6月 75,600元 4日 16,028元 1日 2,520元 15 110年7月 71,500元 5日 18,948元 ✘ 0元 16 110年8月 40,000元 2日 4,240元 ✘ 0元 小計 650,800元 68日 148,317元 14日 17,977元 加班費合計 166,294元附表二:原告主張應提繳之勞退金:

編號 月份 薪資 (新臺幣) 應投保級距 退休金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2 109年6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3 109年7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4 109年8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5 109年9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6 109年10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7 109年11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8 109年12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9 110年1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0 110年2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1 110年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2 110年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3 110年5月 83,700元 83,900元 5,034元 14 110年6月 75,600元 76,500元 4,590元 15 110年7月 71,500元 72,800元 4,368元 16 110年8月 40,000元 40,100元 1,524元 勞工退休金合計 38,508元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