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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竺軒

吳思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00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5,1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5,510元(計算式:8,265×2÷3﹦5,510 ),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55元(計算式:8,265–5,510﹦2,75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