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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0號法定代理人 朴昶奎訴訟代理人 蘇奕維

陳柏中律師朱冠菱律師被 告 陳臆惏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管理部總務,並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員工不得收受或期約廠商提供之報酬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利益,違者應給付相當於12個月之工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原告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除負責一般業務及採購外,亦負責原告108年度遷廠工程(下稱系爭遷廠工程)相關事務,具有決定採購廠商、採購單價及數量之權限。又系爭遷廠工程的招標及決標係由被告負責尋找適合之廠商,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昱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山公司)負責人郭博仁、臻鋒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憲章、義和豐有限公司(下稱義和豐公司)負責人辜義豐索取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6萬9,000元之工程回扣,且與洪憲章期約工程款8%之回扣,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2個月工資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被告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6日所受領之工資報酬合計795,454元為請求金額。而被告向廠商收取回扣,致廠商投標成本因而增加,從而提高工程報價以支付被告回扣金額,原告因此需支付較高額之工程價金,並於選任承包廠商時不能客觀評估廠商工程品質,造成施工品質及進度不如預期,損害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不當利益206萬9,000元返還於原告。復因被告前開收受回扣之行為,造成合作廠商曾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且被告會以某廠商之報價單要求其他廠商參照藉此壓低價格,如日後有其他工程需求將難覓合作廠商,致原告商譽受損,被告應就原告名譽權受損賠償140萬元。又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受回扣,耗費人力、時間調查蒐證及支出刑事背信案件、本件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律師費用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合計1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管理部之職員,部門內並未細分各項工作分配,而是共同分擔工作、互相支援,是以被告無單獨負責之工作內容,亦無最終決策之權限。又系爭遷廠工程係由管理部人員共同向外尋找適合之廠商,並經議價取得報價後向董事長及上級主管匯報後,由董事長決定之,因遷廠工程所需廠商眾多,管理部全體職員均各自就不同工程項目尋找承攬廠商,非被告一人得主導,且係由各該負責人員彙整資訊向董事長及上級主管擇定最優惠價格之廠商,各該負責人員方將原告之決定告知廠商,而與廠商簽約後,現場工程施作、進料等則由訴外人許誠豪即原告之工程師管理監督及查驗,並進行最後驗收,被告並無工程專業能力判斷工程完善與否,顯見被告並無主導遷廠工程施工進度或影響施工品質之情事,亦未向合作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即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事前擬定,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並無個別磋商之權,屬定型化契約,第20條約定不論是否屬於不法利益或有無與員工職務有對價關係,一律禁止收受,且不問利益多寡或原因為何,均可要求員工給付1年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衡平法則,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有收取回扣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然此僅屬被告與廠商間之贈與關係,屬介紹費之性質,係工程界常見慣例,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約定賠償12個月之薪資報酬,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原告係基於與合作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係自廠商收受利益,並非出於同一侵害行為,被告所受利益非來自於原告所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206萬9,000元,亦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向合作廠商索取回扣,致合作廠商不願再與原告配合,嚴重毀損原告名譽,惟仍有合作廠商持續與原告合作,顯無原告所稱其形象於業界受嚴重打擊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之損害140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以被告向廠商索取回扣,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而分別支出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律師費用各5萬元,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亦無難以自為訴訟之情形,自無必要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且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造成之必然損失,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30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㈠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管理部總務及採購人

員,於同年7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包括採購業務(日常生活用品、產線設備零件購買等)、總務業務(公務車管理、公務機儲值等)、廠務業務(小型設備維修維護、聯繫廠商、報價等)、行政業務(物品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申請與彙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等)、IT資訊業務(電子郵件設定、網路、話機、總機等相關設定等),主要工作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9至71頁「每個部門及員工的職責」所載。

㈡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義和豐公司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一

第83至106、135至154、181至185頁所示之承攬工程契約,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均略之)楠梓加工區新建南路1號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裝修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

㈢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遷廠期間

,擔任遷廠主要負責人,疑似利用公司賦予之權利,涉嫌背信、竊取公司機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章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自同日下午5時起至法院宣告判決確定止停職停薪(下稱系爭停職停薪處分)。被告以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不合法,訴請原告仍應給付薪資,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系爭停職停薪處分確有違法失當,對被告不生效力,判決原告應繼續給付薪資至被告停職終結之日止。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以

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送達(被告爭執原告解僱不合法,現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㈤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6日與原告公司董事長朴昶奎

有如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郭老闆威脅與汙衊.pdf」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時,有將郭博仁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交付原告。

㈥被告有於109年3月1日在系爭廠房收受郭博仁交付之現金至少3萬元,雙方並有如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所示之對話。

㈦被告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6日自原告受領之薪資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金額合計795,454元。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及本件民事訴訟,分別支付律師費5萬元,合計10萬元。

㈨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曾擔任烘培業務送貨員、雜誌

銷售業務員,受僱原告期間月薪約39,000元,於109年5月26日遭原告處以停職停薪後,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1月4日至洪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55頁所示),現無業。

㈩原告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收受廠商工程回扣及無故刪除公務

電腦中之原告公司資料,涉犯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受廠商所交付款項之行為?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6萬9,

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

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40萬元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受名譽權侵害之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受廠商所交付款項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收受廠商所交付工程回扣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⒉查原告於108年間,擬自原楠梓加工出口區經三路27號之1遷

移至新建南路1號,由時任管理部門總務之被告負責找尋合作廠商、議價、洽談等事宜,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負責總務,主要是處理公司內部文件、一小部分採購事項、找配合的廠商,簽約的部分有時候董事長也在場,如果我跟董事長申請大、小章,就是由我去簽約,工程期間也是由我負責跟廠商接洽等語可明(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17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與原告提出之「每個部門及員工的職責」表中關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遷廠廠商報價單、議價、洽談、簽約等(本院卷二第49至7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於系爭遷廠工程中有選擇合作廠商、議價、洽談等權限,惟仍需呈報上級主管,由原告作最後決定,此由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其遷廠工程招標及決標流程第3項為「請廠商提出報價單,並於每週一管理部開會時告知主管或老闆(若有緊急情況或需立即修繕之設備,則由Email或口頭與老闆告知,並獲得同意後才可執行)」可明(他字卷第51頁),另證人蘇奕維(即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義和豐公司簽約承攬系爭遷廠工程,決定程序是被告於每週一管理部開會時,會向董事長回報前一週的工作進度,裡面包含向廠商接洽、議價、索取報價單等事宜,這些都是由被告直接向董事長報告、獲得董事長同意之後開始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證人陳奕珊(即曾任職原告公司設備部門之翻釋人員)亦於本院證稱:決定由上開三家廠商承攬系爭遷廠工程,是由被告找施工廠商,管理部門檢討廠商的報價單,再跟董事長報告情況,決定由哪一個廠商來承包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是被告就擇定廠商、工程合約、報價單內容應無獨自決行之權限;另就監工、驗收部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本件遷廠工程招標及決標流程第5項,記載「完成工程後,由承辦人員(總務)與廠商進行驗收並拍照紀錄」,另依被告所提原告之採購管制流程文件,就驗收部分係由採購單位與使用部門一同進行驗收、核實,並在「採購/驗收單」之附件進行簽核(本院卷一第25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遷廠工程之相關採購/驗收單、請款單、物品請款單,均由被告於「採購部門驗收」及「使用部門驗收」欄位用印表示完成驗收,且由被告向原告請款(本院卷二第143至178、18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達磨增設廠房」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向洪憲章稱「你的鐵皮屋都還沒正式驗收。改補的資料麻煩盡快補給我。監工驗收部分,你也需要讓監工小許簽名,然後在我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堪認監工驗收部分雖尚有「小許」(即許誠豪)一同辦理,惟最後於驗收欄用印表示驗收完成並向原告請款之人均為被告,證人蘇奕維亦證稱原告與上開三家廠商成立契約之後,被告負責驗收、查看廠房、施工進度,另有一位設備工程師許誠豪協助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及證人陳奕珊證稱:被告負責監工、驗收材料及工程完成後驗收品質是否符合約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02頁)。上開證人於證述前業經具結,且陳奕珊於本院證述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應無為配合原告之說詞,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遷廠工程履約過程中,有監工、驗收之權限,應堪採信。

⒊關於昱山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⑴昱山公司於108年9月30日簽立2份承攬工程契約,分別以總價

598萬5,000元(含稅)、206萬8,500元(含稅)承攬原告新建廠房之「高壓電設備」、「機台二次側電+高壓管線+廢水排放+自來水給水+回收水系統」裝修工程,同年10月31日追加高壓電設備裝修工程款147萬元(上開工程均約定於109年5月8日以前完工),另於109年2月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以總價15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廠房之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期自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機具與搬家貨運契約,委由昱山公司搬運機具、辦公用品等至新建廠房(約定搬運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最遲不得逾同年5月25日),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機具與搬家貨運契約、承攬工程契約、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83至127頁)。上開高壓電設備、給排水、裝潢等工程已於109年5月間驗收完成並給付價款,亦據郭博仁於另案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2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昱山公司工程回扣一情,業提出郭博仁簽

立之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及郭博仁所錄製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4萬4,000元予被告之影音檔案(含對話譯文、影像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7至81、213、347至351頁),且據郭博仁於①另案證稱:昱山公司曾承包原告公司的遷廠工程,承包該工程時,原告公司與昱山公司議價的人為被告,他是原告公司的總務,蓋合約、拿多少這些人都是他,被告有向昱山公司索取回扣,索取的金額就是第一次總承包拿30幾萬,從108年8月初我們開始接觸被告就跟我講,有分好幾次給他,10月11或12日領第一筆錢,然後給他6萬元,第二次是在加工區西側門出去公車站後面的7-11拿4萬元給他,後來就在他們新建廠房拿2萬兩次還有一次4萬4,000元給他,總共18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264頁);②復於本院證稱:我在另案中證稱第一次總承包拿30幾萬就是我施作的工程,被告全部要拿30幾萬,被告是跟我說每次原告在每個月10日匯款到我公司帳戶後,他要拿部分的款項,全部加起來30幾萬,他沒有說每次要拿的金額是多少,我是看每次原告公司匯的錢是多少我自己計算合理的比例給他,沒有固定的比例,如果原告公司給我的錢比較少,我給被告就會比較少;我交付被告工程回扣的時間、地點、金額、方式都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其中編號2交付款項的地點是在從加工區西側門出去有一家7-11,不是在編號2所寫的加工區新建南路,其餘均記載正確等語(本院卷三第12、14至15頁);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昱山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承包原告公司遷廠的高低壓電力系統、空壓機管路工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錢也都拿到了,切結申明事發經過、申明書是我自己寫的,我一共給了5次的回扣,都是給被告,第一次是108年10月11日在建工路與大順路口的路易莎咖啡,交付被告6萬元,第二次是於108年11月10日之後,在原告公司新廠的轉角,交付4萬元,第三次是於108年12月10日之後,也是在新廠,交付2萬元,第四次是於109年1月過年前,在新廠交付2萬元,第五次是於109年3月1日在新廠,交付4萬4千元;被告是在工程簽約之前跟我要求回扣,108年8月我去原告公司拿標單,被告希望我估價出570萬元,我跟他說太低了,因為這570萬元內他就要拿35萬元;被告跟我說後面還有工程讓我接,可以彌補本件工程的虧損等語(他字卷第196至19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其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98萬5,000元(含稅),1個月後即追加147萬元(含稅)相符,各次交付被告款項時間亦與其證稱係於每月10日原告公司匯款予昱山公司後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有在大順路與建功路口的路易莎與郭博仁見面,討論工程室內裝修案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另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郭博仁所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即附表編號5交付款項經過)後,被告亦稱:我確實有拿到錢,那是廠商要給我的介紹費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下稱109偵11499卷》第403至404頁),雖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僅拿過2次或3次,第一次是2萬到3萬之間,第二次3萬元,第三次4萬4千元,且除其中3萬元因其向董事長報告後,經董事長指示暫由其保管,其並已於109年5月26日受停職停薪處分時一併交付原告以外,其餘款項均已一次退還予郭博仁等語(109偵11499卷第404頁),與證人郭博仁所證稱交付款項次數、金額均不相符,惟郭博仁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自代表其願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如有虛偽陳述,將擔負偽證罪責,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與郭博仁並無私下借貸或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亦無私人恩怨等語(他字卷第46頁),堪認郭博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雖郭博仁稱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無任何書面紀錄,均依憑其記憶而為證述,且其所證述第二次交付款項地點,前後略有差異,惟其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而廠商交付工程回扣(或被告所稱之介紹費)之數額攸關其經營成本或利潤多寡,相較於收款之一方而言,應以付款之一方對於經過情節較為清楚,應以郭博仁所為證述較堪採信,被告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以郭博仁與原告簽立保密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約

定昱山公司同意協助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則同意放棄對昱山公司之民、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既往不咎,若原告違反將無條件給予昱山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院卷一第76頁),因認郭博仁為求自保,不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惟郭博仁於刑事偵查中已證稱其簽署保密協議過程,並未遭到威脅而作出違反自己意志的陳述,亦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他字卷第203頁),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簽切結書當下,實際上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故縱郭博仁係為免於受原告追訴而簽立保密協議書並配合原告之調查而書立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亦無從以此即認郭博仁為避免受原告追償,即甘犯偽證重責而構陷被告。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再以郭博仁於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板

請問,合約上,付二期款,二月底要完工,不是,簽了該付第一期款嗎,2月底完工,領第二期款,當天是董事長允諾,包含韓國經理,及翻譯,貴公司不會言而無信吧」、「難道工期又延一個月算嗎」、「朋友丫,從之前合約簽完,該給你錢,按月付,但辦公室見底了,真沒辦法,我也很想給你,那天也跟你說,真沒了,包個紅包給你,也請你笑納,也麻煩老板你讓我對我公司有所交待,不然我老板,以為,我把錢花掉了,真難做人,麻煩你了」訊息予被告(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認其遭郭博仁威脅及不實汙衊,並將郭博仁上開訊息截圖,於109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名稱為「郭老闆 威脅與汙衊」之PDF檔案予董事長朴昶奎(LINE顯示名稱:James Park),認其如有收受郭博仁交付之回扣,自毋需向上級呈報而自掘墳墓。惟參以郭博仁於本院證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為:因為第二期完工後,被告不給我工程款,被告說我的工期遲延,沒有如期完工,但是該工程還有其他的小包,不是只有我而已,我認為不付款不合理,所以我才跟被告有上開對話;被告跟我要30幾萬元的工程是廠房裝修工程中高低壓電設備、給排水工程,被告這次向我再要錢跟上開工程是不一樣的工程,這是109年2月間成立的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因為原告公司已經把金額壓得很低,我向被告表示沒有辦法再多給他錢,這次被告向我要的錢我忘了是多少,我的意思是可以包個紅包給被告,但沒辦法像之前一樣給他30幾萬,我只記得該件工程有三個報價單,被告向我索取的金額到後面會愈來愈高,因為變更防火設計材料會比較貴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衡以被告自108年10月起,迄至郭博仁傳送上開訊息之109年2月以前,已陸續收受郭博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而廠商願給予工程回扣或其他利益,大抵不外乎期能取得締約機會、履約過程順利以完成驗收並取得工程款,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否認曾收受郭博仁所交付之款項,難認郭博仁於訊息中指稱被告收受其金錢一情全屬不實指控,復觀諸被告向朴昶奎報告郭博仁履約情形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應係被告與郭博仁於履約過程發生歧見,郭博仁因認未能取得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預期利益,而傳送上開「從之前合約簽完,該給你錢,按月付」等語之訊息向被告抱怨,則被告為免郭博仁持以向原告舉發被告收受其金錢,遂先發制人,以郭博仁因不願依其指示辦理而故意誣指被告收受不當利益,非無可能,自無從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向朴昶奎報告郭博仁履約情形並於同年2月6日傳送郭博仁前揭對話內容截圖檔案,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郭博仁所錄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4萬4,0

00元之錄音錄影檔案僅屬片段錄影過程,無法得知郭博仁交付之款項與系爭遷廠工程是否有關等語。惟參諸檔案中雙方對話內容,郭博仁手持鈔票一疊,向被告稱:「我拿4萬4給你,那邊4千嘛」、「我再給你4萬(開始數錢)」,而被告則簡短答稱「嘿」,雖有向郭博仁詢問:「是什麼東西要給多少」,惟郭博仁僅答稱「我這個4萬給你,就等於先18萬給你,嘿,18萬哪」,被告答以「嘿」之後,未再細問郭博仁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委,並即將郭博仁交付的現金放入其外套右側口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影像檔案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第三次(依其所述係最後一次)有收受郭博仁交付之4萬4,000元等語(109偵11499卷第40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受郭博仁交付之4萬4,000元,應堪採信。

至被告稱郭博仁另於109年1月間,有交付其3萬元現金,惟為郭博仁所否認,證稱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18萬4,000元以外,並未另外給予被告回扣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

佐以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中,郭博仁交付4萬元予被告時,稱「這個4萬給你,就等於先18萬給你」等語,被告當場亦未否認郭博仁所述已給予被告18萬元等情,而再加計該次尚交付之4,000元,合計即為18萬4,000元,被告以其於109年5月間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時所交付原告之3萬元,係郭博仁於109年1月間所交付之款項,尚乏依據,況此部分亦未經原告主張,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⑹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編號2之交付地

點應更正如「備註」欄所載),收受郭博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8萬4,000元,應堪認定。

⒋關於臻鋒工程行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1):

⑴臻鋒工程行於108年9月26日簽立4份承攬工程契約,分別以總

價(均含稅)2,415萬元承攬系爭廠房「無塵室+中央空調」、以94萬5,000元承攬「鐵皮屋頂」、以42萬元承攬「屋頂防水+水泥牆面柱修補」、以42萬元承攬「舊廠冷氣移設」等裝修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估價單、承攬工程款議價單項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76頁),又上開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工程款則於109年5月間領完,亦據洪憲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2、271頁),被告亦不爭執施工期間係其與洪憲章接洽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洪憲章支付總工程金額之8%作為回扣,嗣

即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收受洪憲章所交付合計180萬元之款項,固提出洪憲章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及洪憲章於另案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期約收受工程款8%之回扣即180萬元,其分6次,其係按月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等證述內容為憑(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又洪憲章證稱其交付款項之經過,第一次是由其當面交給被告30萬元,之後都由被告之友人魏怡悺來拿,其中有一次是魏怡悺的配偶來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被告則於偵訊時坦承第一次確有收受洪憲章交付的30萬元,惟事後已拿到洪憲章住家附近歸還,後續魏怡悺雖有向其聯絡請其拿錢,惟其告知不能收,請魏怡悺退還等語(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110偵1238卷》第61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洪憲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0萬元為真。惟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洪憲章係證稱均係交付現金予魏怡悺代為轉交予被告,惟無法確定魏怡悺拿的款項都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而魏怡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則係證稱: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洪憲章有交付30萬元給我,大概有4、5次,每次30萬元,都是去洪憲章的公司拿,他請我轉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聯絡要給他,但被告說這違反公司規定,所以沒有跟我拿;被告第一次跟我說他不收錢後,沒有再請我去找洪憲章,第2次到第5次拿錢之後,我再跟被告講的時候,被告也是說他們公司的規定,他不能收,我5次收的錢,都退給洪憲章了,沒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未收受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為可信。至洪憲章雖於偵訊時證稱魏怡悺不曾將其委託轉交被告的款項退還(他字卷第202頁),且於本院證稱其在工地看到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魏怡悺有來拿款項,被告都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有沒有拿到魏怡悺所交付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惟亦無從以被告未回應洪憲章有無收到魏怡悺代為轉交之款項,或魏怡悺未曾將代收之款項退還於洪憲章等情,即得推認被告確有收受由魏怡悺代為轉交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洪憲章期約工程款8%作為回扣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除洪憲章單方之證述以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⑶被告雖以洪憲章與原告簽立保密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約

定臻鋒工程行同意協助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則同意放棄對臻鋒工程行之民、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既往不咎,若原告違反將無條件給予臻鋒工程行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院卷一第130頁),因認洪憲章為求自保,不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惟洪憲章於系爭刑案已證稱其簽署保密協議過程,並未遭到威脅而作出違反自己意志的陳述,亦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他字卷第203頁),故縱洪憲章係為免於受原告追訴而簽立保密協議並配合原告之調查而書立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惟此與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屬二事,難認其為求自保而甘犯偽證重責,配合原告之說詞構陷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受洪憲章所交付

之30萬元,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期約工程回扣8%即180萬元,及有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透過魏怡悺收受洪憲章所交付合計150萬元工程回扣等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

⒌關於義和豐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3):

⑴義和豐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以總價(含

稅)304萬5,000元承攬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增設裝修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該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取得工程款,亦據辜義豐陳明在卷(他字卷第193頁),被告亦不爭執施工期間係其與廠商接洽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時、地,收受辜義豐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3,合計85,000元之工程回扣,業提出辜義豐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辜義豐並於①另案證稱:義和豐公司承包原告公司遷廠消防工程,係被告跟我議價,被告有向我公司索取回扣2次,一次6萬、一次2萬5,大概是108年12月及109年1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於②本院證稱:這2筆款項都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被告,我交付的時間、地點、金額、方式,都如附表編號12、13所載(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另於③偵訊時證稱:保密協議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申明書是我自己寫的,我交付被告回扣的地點在原告公司新廠外面的車上,我交了2次,都是交給被告、一次是108年12月9日交了6萬元、一次是109年1月6日交了2萬5,000元,是在簽約之後1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用電話要求的,在簽約之前,我主動說要給介紹費,但合約已經簽好之後,被告才說要20萬元,我是分期給的等語(他字卷第193至194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除收受郭博仁所交付之款項以外,亦有收受其他廠商的錢等語(109偵11499卷第404頁),且稱其與辜義豐並無私下借貸或其他原因有金錢往來,亦無私人恩怨(他字卷第46頁),衡以辜義豐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自代表其願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如有虛偽陳述,將擔負偽證罪責,其與被告復無恩怨嫌隙,堪認辜義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辜義豐與原告簽立保密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約

定義和豐公司同意協助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則同意放棄對義和豐公司之民、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既往不咎,若原告違反將無條件給予義和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院卷一第178頁),因認辜義豐為求自保,不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惟辜義豐於系爭刑案已證稱其簽署保密協議過程,並未遭到威脅而作出違反自己意志的陳述,亦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他字卷第203頁),故縱辜義豐係為免於受原告追訴而簽立保密協議並配合原告之調查而書立申明書、切結申明事發經過,惟此與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屬二事,難認其為求自保而甘犯偽證重責以構陷被告。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昱山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臻鋒工

程行如附表編號6、義和豐公司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56萬9,000元(計算式:184000+300000+85000=569000),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收受臻鋒工程行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1合計金額150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000),徵諸前揭說明,尚無足採。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⒈被告有收受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及義和豐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6、12至13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乙方(即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期約獲取任何與甲方(即原告)有或將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之約定,該當第22條所約定之賠償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條所定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並規定所有員工於受僱時均須簽署,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6頁),而系爭勞動契約要求員工須遵守各項約定,若有違約情事,並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責任之約定,為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30條所明定(本院卷一第59、60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三第108頁),尚非可採。而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禁止員工與原告有或將有業務往來之客戶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期約任何形式之利益,係要求員工與客戶保持適當分際,避免私相授受致有損害原告利益之虞,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參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而來,為企業管理所必要,尚非無據。雖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文義上未區分是否屬於不法利益或有無對價關係,惟尚非不得透過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適用範圍,以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至第22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屬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問題,均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⒊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並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12個月工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已明確使用「懲罰性」之用語,且如原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依兩造真意核屬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不論原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之。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6日(即停職停薪時)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795,454元(含底薪、加班費、獎金、特休未休工資)為其違約金數額,並提出被告上開期間各月所受領之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40、6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而衡以被告係擔任基層總務一職,自108年8月起,因原告遷廠工程而有接洽廠商之機會,並自同年10月間至109年3月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3所示之款項,金額達56萬9,000元,違約情狀非輕,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約4年,對原告之經營亦應有相當貢獻,以本件被告違約期間觀之,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爰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以其於108年4月3日所簽署同意之「Job Offer」所載約定年薪44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為被告可得預期之違約責任,應屬允當。至原告之計算方式將每月不確定數額之加班費、非屬工資性質之中秋節獎金17,300元(本院卷一第30頁)、108年年節獎金17,300元(本院卷一第36頁)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20,394元(本院卷一第39頁)全數加計在內,且計算期間為108年5月至109年5月26日共12個月又25日(本院卷一第67頁),逾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所約定之計算期間,難認合理有據。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6萬9,

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及義和豐公司因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必將該回扣計入其欲承作原告工程之報價中,致原告需支付較高之工程款,被告受領之金額即為其溢付之工程款,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應返還其自上開廠商受領之金額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臻鋒工程行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合計150萬元,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另依上説明,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仍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惟證人郭博仁、辜義豐均於另案證稱並未因被告向其索取回扣而因此偷工減料(本院卷一第263、268頁),郭博仁、辜義豐、洪憲章並於本院證稱其給被告的錢是由自身的利潤所支付,並無墊高工程款一情(本院卷三第17、20、24頁);且均於偵訊時證稱未因給付被告回扣,而在工程材料換次級品,或降低工程品質等語(他字卷第194、196、198頁;109偵11499卷第412頁),亦即被告係本於其與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義和豐公司間之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係被告所取得利益之權益歸屬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6萬9,000元之利益,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

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40萬元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受名譽權侵害之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回扣,致其名譽權受損及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有收受昱山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臻鋒工程行如附表

編號6、義和豐公司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固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後段「如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乙方(即被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0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或有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行為時,乙方除應依本契約約定及甲方管理措施處理外,甲方並得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主張上開廠商對原告員工之品行操守有負面觀感,連帶影響原告在同業間之形象,遭索取回扣之三家廠商因此不願再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且衡諸本件向廠商索取金錢之行為,係被告個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單一事件,難認影響其他員工之操守評價及原告形象;而該三家廠商本係給付被告金錢之廠商,自不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不願與原告有商業上往來,進而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復佐以郭博仁於偵訊時證稱:「(問:假設被告還沒有離職,又還有類似的工程請你承包,你會願意嗎?)不願意,因為被告還在公司的關係,如果被告不在公司的話,倒是還好」等語(他字卷第198至199頁),顯然廠商是否繼續與原告合作,仍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與員工個人行為無必然關連,反係該三家廠商擔憂原告對外透露其等為與員工私下期約、交付回扣之不肖廠商,致喪失與其他公司締約承攬工程之機會,此由其等所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款後段載明「為確保乙方(即廠商)不因甲方(即原告)對陳姓員工之提告而間接造成聲譽上之損失,與甲方簽訂保密協議」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75、129、177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委任律師向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罪

告訴及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而分別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上開合計10萬元之律師費用,惟上開二案件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原告非無自為訴訟之能力,所支出之律師費難認與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之約定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40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參本院卷一第203頁送達證書,自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三第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昱山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博仁 108年10月11日 路易莎咖啡(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用信封袋裝) 2 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 4萬元(用信封袋裝) 郭博仁於另案及本院證述時更正該次交付地點為楠梓加工出口區西側門外的7-11(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三第15頁) 3 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20分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 2萬元(用信封袋裝) 4 10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間之某日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變電站) 2萬元(用紅包袋裝) 5 109年3月1日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一樓辦公室內) 4萬4,000元(現金) 小計 18萬4,000元 6 臻鋒工程行 承辦人:洪憲章 108年10月開始,109年3月10日至25日晚上6時至8時,共六期,每期3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對面的阿堯海產店 30萬元(現金) 7 同上 臻鋒工程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現金) 8 同上 同上 30萬元(現金) 9 同上 同上 30萬元(現金) 10 同上 同上 30萬元(現金) 11 同上 同上 30萬元(現金) 小計 180萬元 12 義和豐有限公司 負責人:辜義豐 108年12月9日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車上) 6萬元(現金) 13 109年1月6日 楠梓加工出口區新建南路1號(車上) 2萬5,000元(現金) 小計 8萬5,000元 總計 206萬9,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