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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廖振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建畿律師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0至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依排班表每天12小時,做4 休2 ,月休10日。惟原告109 年5 月19日病發前連續工作4 日,每日12小時服勤,且工作環境悶熱僅有電風扇,原告有向主管反應,但主管並未理會,因此原告在此工作環境及內容下,身體極度不適、過度勞累,於騎機車返家途中突然倒地,致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中風、右側顱內出血、癲癇等症狀(下稱系爭疾病),原告先前並無前開症狀,顯係勞動條件過差、長時工作所導致。被告公司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並無採取足夠之通風措施,使原告暴露在悶熱之環境長時間工作,亦因保全業之行業特性需輪班,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生活上須24小時照護,至今仍在治療中,且原告事故發生時僅36歲,人生尚有大好前程,如今遭逢巨變,需依賴父母照顧,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4,366 元、工資補償330,000元(原告於109 年5 月10日任職,先計算至110 年4 月9日,共11個月,計算式:30,000×11=330,000 元)、24小時看護費用730,000 元(先請求一年期間,計算式:2,000 ×3

65 =730,000 元)以及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職災事故已經給付30,41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243,956 元(計算式:214,366+330,000+730,000+1,000,000-30,410=2,243,956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 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原告為新進人員,正式赴任新職務前須見習2 日,每日3 小時。

故原告於5 月10日及11日,每日見習時數各為3 小時,而非12小時,後原告乃於5 月12日至5 月15日(共4 日)每日工作12小時;於5 月16日及17日(共2 日)休假;於5 月18日、19日(共2 日)每日工作12小時,並於5 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疾病。惟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原告所擔任之保全員,工作性質屬於監視性或間歇性,其勞動態樣有別於一般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工時過長之情。且原告所處之工作場所備有電扇予以充足通風,其工作場所之環境溫度並無悶熱不堪等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況與原告同為擔任早班保全員之其他勞工,並無發生與原告相同或類同之病症,再者,原告亦從未向被告主管反映工作環境悶熱不適。另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 年10月15日修正頒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指出,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疾病的主要因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如果「職業上的工作負荷」是造成腦心血管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惟須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整體評估個案是否歷經「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等三項危害因子,亦即「工時」雖屬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尚須同時考量工作型態及精神負荷之質性因素。參考指引進一步指稱,「異常事件」係指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是否遭遇到天災、重大人為事故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係指發病前約一週內是否從事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長期工作過重」係指發病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參考指引並明確指稱,保全員之工作兼有間歇性、監視性等特性,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承上可知,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且做4 休2 ,並無工時過長之情,遑論原告自受僱日起至發病日止,總工作時數僅78小時爾。又原告發生系爭疾病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業已認定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撥之30,410元亦屬依普通傷病辦理核撥之金額,並非職災事故金額。退步言,倘認系爭疾病為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內容,病房費72,000元部分是自健保病房轉入自費病房,此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證書費共2,

100 元部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原證一之2 紙診斷證明書,且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僅提出其中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按一般診斷證明書費用通常為200 元至250元,與原告主張之2,100 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自費材料費共67,653元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亦爭執其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並未述明原告之24小時生活需他人照顧之期間為多久,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是於109 年8月26日開立,迄今已逾9 月餘,被告亦爭執其真正性。此外,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失能狀態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足證原告之生活並無需他人照顧之情。慰撫金部分,依上開參考指引,心血管疾病為原告既有存在之病症,「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要因,乃原告因自身生活飲食習慣,日積月累下致生心血管疾病而未促發,倘因職業因素促發其既有之心血管疾病,且原告目前生活亦無需他人完全照顧,若命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未免過苛過重,原告主張100 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 年5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月薪制,每月工資為3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依排班表每天12小時,做4 休2 ,月休10日。

(二)原告於5 月10、11日每日見習3 小時,5 月12至15日每日工作12小時,5 月16、17日休假,5 月18、19日每日工作12小時。

(三)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突然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為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中風。

(四)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於110 年3 月15日核發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67,296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中風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中風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工作時間依排班表每天12小時,做4 休2 ,月休10日。原告於5 月12至15日每日工作12小時,5 月16、17日休假,5 月18、19日每日工作12小時。原告於109年5 月19日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突然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為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腦中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並與被告公司約定上開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亦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契約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5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5069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足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合於法律之規定,並未超時工作或工時過長。又原告係於5 月

18、19日連續每日工作12小時後,於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疾病,經本院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診斷為自發性右大腦顱內出血及右大腦中動脈梗塞,非外傷。此外本身還有高血壓(病歷記載無使用藥物控制)、新診斷糖尿病、高血脂等內科疾病,結論:原告之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腦中風非屬外傷引起,也非屬工作過負荷(過勞)等導致職業疾病,非屬職業災害。」等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557號函檢送醫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疾病發生前既未有超時工作之負荷,所處工作環境又為大樓管理室,並非異常高溫或低溫、噪音之工作環境,而原告本身經診斷即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內科疾病,故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自難認定系爭疾病係因工作負荷所導致。另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據醫理見解,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無長期壓力負荷,非職業傷病,遂核定為普通傷病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921165358號函、110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013033750號函檢送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審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201至219頁),亦同上開鑑定意見結論,是系爭疾病之發生難認與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災害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1.承上所述,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14,366元、原領工資補償3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無採取足夠之通風措施,使原告暴露在悶熱之環境長時間工作,亦因保全業之行業特性需輪班,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超時工作,且所處環境為大樓管理室,並非處於異常溫度或噪音之工作環境,原告亦自述有電風扇,並非完全無法通風、悶熱之環境,且系爭疾病之發生亦與職務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看護費用73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

3,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