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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柯俊成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3日受僱被告擔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經

被告派至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仁武廠)工作,在廠內更換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兩造原約定月薪制,惟被告改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日1,300元,每月薪資不含停車津貼約30,000元,並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躁鬱症住院,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豊仁請病假,曾豊仁拒絕原告請病假,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要求原告退還入場證、工作服、鑰匙,110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拒絕原告復職,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未直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告知終止理由,僅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有人陳瓊樺表示原告有向其請辭並經其答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未具理由之解僱行為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出院,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月薪30,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1,818元(月提繳級距30,300元×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㈡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尚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工

作日為12日可請領薪資15,600元(1,300元×12),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109年12月9日出院,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2),又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加班2小時,加班費為435元(1,300元÷8×1.34×2),合計35,535元,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5元,其中2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35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9年2月12日開始受僱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3日為其加保,係因台塑仁武廠申請門禁卡需事先審核。原告工資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300元、加班費每小時217元,薪資每月領取2次,每月1日領取前月下期16日至月底薪資、每月16日領取當月上期1日至15日薪資,未出勤即無計薪,並非月薪制。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曾向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黃韋銘、員工劉修鳴表示因祖父遺產問題、在外投資等事務要解決,壓力很大恐要離職,並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58分致電代理人曾豊仁說明近期要處理祖父遺產問題、在外投資事項,其壓力很大恐無法再工作,曾豊仁請原告想清楚再說,嗣原告與曾豊仁於晚間10時33分至凌晨0時之間有7筆通聯紀錄相互致電,原告連續口頭辭職數次,經曾豊仁准許,電話內容同時提及薪資領取、交接公司資產如公司制服、鑰匙、台塑仁武廠入場證等事項。然曾豊仁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27分又收到原告手機發出之LINE訊息表示「老闆,不好意思,我住院了,暫時先請假」等語(下稱系爭請假訊息),被告無法確認該訊息是否原告所發,回撥電話無人接聽,原告之乾姊於110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曾提及系爭請假訊息為原告託其所發,非原告自發簡訊,且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向黃韋銘確認原告辭職一事,黃韋銘表示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44分有接到原告口頭請辭的電話,原告並已將公司內務櫃裡之個人物品清空,被告遂於109年10月19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是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躁鬱症入院前,已數次口頭辭職告知黃韋銘及曾豊仁,並於109年10月16日獲黃韋銘、曾豊仁准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共出勤5日,於109年10月6日、14日各加班2小時,因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領薪日曠職而尚未領取薪資7,368元(1,300元×5日+217元×4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受僱被告擔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自109年2月12日起

由被告派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工作,在台塑仁武廠內更換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

㈡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

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薪資每日1,300元,每小時加班費217元,並有不固定之停車津貼。

㈢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後即未至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嗣後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出院。

㈣被告於109年2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109年10月19日退保。

㈤原告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共出勤5日,及

於109年10月6日、10月14日各加班2小時。原告尚未領取109年10月工資。

㈥如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1,81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薪資、加班費及

病假半薪,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第258條、第263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亦為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形下,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躁鬱症請病假,被告未具理由、未通知原

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解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躁鬱症入院前,已數次向黃韋銘及曾豊仁口頭辭職,並於109年10月16日獲黃韋銘、曾豊仁准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工地主任黃韋銘證稱:我算是工地主任,負責維修,管理注意工作人員安全,與原告為上下隸屬關係,由我告訴原告工作、修復內容,員工請假要跟我講,先知會我,我要安排明天工作,看是否要把工作延後。原告是在星期五離職,星期五前兩天即星期三我們在台塑仁武廠聊天時,原告說他不想做了,星期五晚上約10點至12點之間,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起爭執被打,後來跟我說他不要做了,我說好,但你要跟老闆說一下。星期六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原告有跟他說要離職,但半夜又傳訊息說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證人劉修鳴亦證稱:我跟原告一起修理物品,我給原告帶,原告離職那幾天心情很煩,說他們家有遺產問題要處理,原告也有投資停車格,原告是因錢的事在煩。原告在台塑仁武廠有口頭說他不要做了,那時原告工作作不好,我們聊天問他為何工作作不好,原告就說他家裡的事情要煩,上班工作作不好也被罵,就說他不要做了,他是這樣跟師傅黃韋銘說的。那天說完後原告好像就沒有上班,人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原告至台塑仁武廠之最後上班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5、16日均未出勤,109年10月16日為星期五,有卷附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及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231頁),核對證人黃韋銘、劉修鳴之證言,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上班時已曾表達辭職之意,109年10月16日並已撥打電話向主管黃韋銘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豊仁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雖未遵守預告期間,然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豊仁了解並接受,且此至多僅生雇主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曾豊仁通話並無任何辭職之表示,係遭被告違法解僱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多那

之明誠門市喝咖啡,與店員發生爭執,為警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因其大吼大叫,經醫師評估應進行強制治療,故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已處於躁鬱症之情況,不能控制自己意識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蔡郁萱雖證稱:到高雄榮總後,原告當時情緒不好,意識也不清楚,那時我跟陳瓊樺一起進去,沒跟原告說到什麼話,當時很混亂,警察也在安撫原告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瓊樺證稱:到高雄榮總後,原告情緒高漲,所以是警察協助原告緩和情緒,我們跟醫護人員交流,原告請我幫他保管手機之前有傳簡訊請假。系爭請假訊息是原告打字,原告有拿給我看詢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就順手幫他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明定。證人蔡郁萱、陳瓊樺雖稱原告就醫時情緒高漲或意識不清楚,然其二人對於原告到達醫院前後是否撥打電話予其他人並不清楚,經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4頁),且依證人陳瓊樺所述,原告尚能編輯系爭請假訊息,及參酌證人黃韋銘證述,原告撥打電話告知其與他人起爭執被打、不要做了等內容,尚難認原告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撥打電話予黃韋銘及曾豊仁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本院另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接受強制治療原因,及於109年10月16日夜間接受治療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經該醫院函覆:病患係因沒有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躁症發作,情緒亦怒,話多且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在卷,就其意識狀態則未能判定,有該醫院111年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17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本件至多僅能判定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夜間因躁症發作、情緒易怒之情形,尚難逕認原告有因此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對黃韋銘、曾豊仁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縱認系爭請假訊息係由原告發出,然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前,不因事後發出系爭請假訊息而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口

頭向請辭而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依前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提繳勞退金,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薪資、加班費及

病假半薪,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1日至16日有提供勞務,期間工作日為12日可請領薪資15,600元(1,300元×12),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109年12月9日出院,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2),又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加班2小時,加班費為435元(1,300元÷8×1.34×2),合計35,535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韋銘證稱:我的薪資係按日計酬,一個月結兩次,原

告在職時是每月1日、16日發薪,現改為每月5日、20日發薪,有出勤才有計薪,一週工作5天,原告跟我一樣是按日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劉修鳴證稱:我的薪資案日計酬,一個月發兩次,有出勤才有計薪,原告薪資按日計酬,有出勤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其等就被告計薪及發放薪資方式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並未採月薪制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係按日計酬,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係採月薪制,並以此計算工作日自無可採。

⒉109年10月份原告僅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

共出勤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薪資係按實際出勤日計算報酬,如前所述,原告應僅能請求薪資6,500元(1,300元×5)。

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0月14日各加班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

217元,兩造並無爭執,原告雖誤載加班日期為109年10月7日,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仍陳明僅請求2小時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58頁),未逾總加班時數,故認其可請求加班費434元(217元×2)。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2月9日期間

病假30日半薪19,500元部分,因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即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病假期間薪資之義務,其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元(109年10月薪資6,500元+加班費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