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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王章華被 告 加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明在訴訟代理人 王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曾於83年12月16日至85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2年,於退伍後之85年12月18日復受僱於被告。而被告原係由訴外人李明和獨資設立,嗣於99年10月31日將經營權轉讓於訴外人林明在(登記負責人為李瑩雅),惟原告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勞工保險亦未中斷,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嗣於110年6月15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規定而自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合計14年又20日(自78年6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扣除2年服役期間),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8.5個,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51,56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469,574元。雖李明和於轉讓加耀企業社經營權時,分6期給付原告合計327,3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給付54,550元),然李明和未曾言明該給付係資遣費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且所為給付不僅低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亦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明和於99年10月31日轉讓全數出資額退出被告之經營前,已與原告合意以327,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資遣費及了結終止勞動契約之費用,李明和並向承接加耀企業社之後手擔保已與員工結清舊制勞保退休金,故被告係自99年11月1日始重新僱用原告並重行起算其工作年資。原告另於105年6月17日簽署「確任(按:應為「確認」之誤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已與李明和結清其工作年資並已領得系爭款項,實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縱認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不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告與李明和既已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於退休之次月起5年內請求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約為99年9月間,則原告遲至110年8月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再原告之舊制年資因其曾入伍服役2年而中斷,自85年12月18日始復加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則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應自85年12月18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合計8年6個月又1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8個退休金基數,以原告99年結算時之平均工資39,34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08,210元,扣取已領取之327,300元,僅得請求380,910元。另如認應以原告110年6月15日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亦應扣除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給付之110年1月之未休假獎金24,208元及尾牙獎金1,300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7,834元,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861,012元,扣除李明和已給付之327,300元,原告僅得請求533,7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6月10日受僱於加耀企業社,於83年12月13日退

出勞工保險後,即自同年月16日至85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2年,復於85年12月18日受僱於加耀企業社,迄至110年6月15日退休。

㈡加耀企業社原為李明和獨資經營,99年10月31日李明和轉讓

予林明在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李瑩雅,104年2月1日李瑩雅再登記轉讓與林明在經營),後林明在於109年9月22日將其出資額20%轉讓與訴外人王永清,而與王永清合夥經營加耀企業社。

㈢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取得李明和給付

之系爭款項(99年10月、99年11月各以現金給付54,550元,99年12月1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日各匯款54,550元至原告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合計327,300元)。

㈣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且工作年資應自78

年6月10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扣除服役2年期間,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20日,退休金基數為28.5個;如認被告抗辯應自85年12月18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有理由,舊制工作年資為8年6月12日,退休金基數為18個。

㈤如認原告主張應以其110年6月15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本院卷第19頁薪資名目「底薪」、「油資」、「全勤」、「工作津貼」、「職務津貼」;如認被告抗辯應以99年10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本院卷第25頁薪資名目「日薪」、「油資」、「全勤」、「績效職務加給」、「績效工作獎金」、「績效特職加給」。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查加耀企業社為李明和於75年間獨資設立,嗣於99年10月31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李瑩雅(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在),李瑩雅復於104年2月1日轉讓全數出資額與林明在,後林明在於109年9月22日將其出資額20%轉讓與王永清而變更為合夥事業,並選任林明在為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加耀企業社於99年11月1日負責人由李明和變更登記為李瑩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㈡原告固主張其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李明和所給付之

系爭款項,係要求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不得離職,否則領不到錢,並非資遣費等語。惟證人李明和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要將加耀企業社轉讓給李瑩雅時,我有與全部員工說加耀企業社要轉讓給別人,並與員工商談給付資遣費與付款方式,至於為何我給付原告的金額總共是327,300元,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應該是依照資遣費的計算方式算出來的,至於為何要分6期給付,我認為我是為舊員工著想,使他們可以繼續在轉讓後的公司工作,也可以繼續領取資遣費,分6期給付是經過員工同意的;我是在還沒將加耀企業社轉讓前兩個月就與員工商談,我與原告說就是給付他資遣費,原告當時都沒有說什麼,我認為他也沒有意見,就按照協議的方式來給付;我認為資遣就包括所有結清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151、153頁)。觀諸證人李明和上開證述內容,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了結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使接手經營加耀企業社者不需就李明和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所生或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另行負擔任何給付義務,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在99年11月間頂下加耀企業社係認李明和與他之前的員工都已經結算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此亦合乎企業經營權轉讓時,受讓人為避免承擔不可預期之舊有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勞資相關爭議,多會要求舊雇主與原有勞工做結算以明確轉讓前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由李明和與李瑩雅於99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轉讓契約書,約定「本商行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等語(被告工商登記案卷第43頁),亦足推認新雇主僅願就受讓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顯然並未與李明和商定繼續留用原告,並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之情形。倘如原告主張其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李明和實毋需向原告為任何給付。是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李明和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資遣費,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少於李明和實際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亦屬其得否再向李明和請求給付之問題,尚無從逕以給付數額不符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之計算方式,遽為否定係屬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與李明和約定繼續受僱於被告,不可離職之對價,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非結清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且給付標

準不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亦不生結清之效力等語。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本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爰為第3項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規定。準此,勞工依前揭第1項規定保留舊制工作年資時,於自請退休時,固可依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按保留年資計算其退休金,惟若勞工仍於受僱期間,請求該保留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屬勞保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保留年資結清,並應與雇主達成合意,尚非申請退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78年6月10日受僱於李明和獨資經營之加耀企業社,於99年11月1日即李明和轉讓出資額前,扣除2年服役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22日,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各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李明和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李明和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係因將加耀企業社轉讓他人,為了結其與舊有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已於轉讓前2個月預告,屬資遣費之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李明和即加耀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終止,自99年11月1日以後則由「李瑩雅即加耀企業社」僱用原告,自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於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下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之情形。況縱認李明和與原告有上開合意,惟給付標準不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原告與李明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令被告負責。㈣從而,李明和於99年10月31日轉讓出資額前之同年9月間,

已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資遣費,原告並非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系爭款項亦非李明和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結清原告舊制年資而給付之退休金,況縱系爭款項之給付不符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期間,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承認其99年1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1,469,5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