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毓英
薛仲利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耀訴訟代理人 戴銓成
呂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分局長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月16日由陳文耀接任,陳文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毓英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之訴,其起訴為合法;另上訴人薛仲利(以下與張毓英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薛仲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薛仲利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並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屬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即因欠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㈡查張毓英於110年4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8月6日作成110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另薛仲利於原審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頁),足認張毓英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另薛仲利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駁回薛仲利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訴,核屬有據,薛仲利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薛仲利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訟要件之欠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當,但薛仲利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110年2月24日上午,持受搜索人非上訴人之搜索票,至薛仲利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搜索。薛仲利已向該等員警告知受搜索人薛惇予未住在系爭房屋,並要求看清楚搜索票,然被上訴人之員警未再次提示搜索票,強行破壞系爭房屋之兩道大門(下合稱系爭大門),造成系爭大門門框變形彎曲無法關閉、門把、門框及水泥損毀、鎖舌外凸,必須全數更換,致上訴人支出系爭大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9,464元(嗣於本院改稱修繕費用係122,488元,另16,976元為張毓英所有遭被上訴人扣押之NAS設備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以偽造證據、虛構被害人報案及其員警呂澤杜撰不實職務報告之方式聲請搜索票,縱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仍無法阻卻違法。又上訴人遭扣押之物品係於109年間購買,然被上訴人係因107、108年之案件執行搜索,嗣後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與本次搜索無關,被上訴人於無跡證顯示上訴人與上開刑事案件有關又無急迫事由之情形下,指派10餘位員警到場,並強行破壞系爭大門,已逾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張毓英於110年4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8月6日作成110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大門修繕費用139,464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6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將薛惇予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發交由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發現薛惇予透過電子設備作案,且疑涉有變造相關資證情形,被上訴人乃經由橋頭地檢署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持搜索票於110年2月24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系爭房屋之一樓外發現薛仲利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經提示員警服務證及搜索票,及告知如不配合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規定以強制力破門,惟薛仲利拒不配合開門,執行員警為免證據有遭湮滅之虞,請鎖匠破壞第一道鐵門網紗並開啟第一道鐵門,而第二道門係四段鎖,非以破壞方式無法開啟,經電聯承辦檢察官指示以強制力破門執行,執行員警乃請當地里長到場會同,於消防隊破壞該大門後進行搜索。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及依檢察官指示執行搜索職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且執行過程遵守比例原則,係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64元,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系爭大門修繕費用為122,488元,並追加請求「NAS~QNAP INVOICE 1PCS 570」維修費用16,976元,以及對於其全部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48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頁;另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增列爭執事項之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毓英於110年4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8月6日作成110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薛仲利於原審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⒉薛仲利與張毓英為夫妻,薛惇予係其二人之子。
⒊薛仲利自80年11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薛仲利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本件因被害人向檢察官對薛惇予提出告訴及告發,檢察
官發查由被上訴人之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經被上訴人之員警進行蒐證後,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18日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核發搜索票二紙(受搜索人:薛惇予,應扣押物:作案用電腦、筆記型電腦、硬碟、手機等相關電磁設備,搜索範圍:一、處所:○○市○○區○○街○○號○樓之○及○○市○○區○○○路○○○號○○樓之○,二、身體:薛惇予及在場人,三、電磁紀錄:持用手機、電腦、雲端硬碟;以下就系爭房屋所核發之搜索票稱系爭搜索票),檢察官乃於110年2月24日指揮被上訴人之員警執行搜索,並在系爭房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扣押物)。
⒌被上訴人之員警於110年2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系爭房
屋執行搜索時,在系爭房屋之一樓外發現薛仲利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經提示員警服務證及搜索票後,因薛仲利要求要看清楚及拍攝系爭搜索票而未馬上開門,被上訴人之員警有請鎖匠、消防隊人員以外力開啟、破壞系爭房屋大門處之2道大門。(註:薛仲利表示仍抗辯其當時要求要看清楚之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再次提出員警服務證及搜索票讓其觀看,另亦有告知薛惇予未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表示薛仲利當時是告知薛惇予不在,並非告知未住在系爭房屋)。
⒍如上訴人請求修復大門之費用有理由,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兩道大門支出122,488元。
⒎如上訴人請求「NAS~QNAP INVOICE 1PCS 570」有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該等損害項目之金額為折算新臺幣16,976元一節不爭執。
⒏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本院以111
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已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大門修復費用122,488元及「NAS~QNAP INVOICE 1PCS 570」維修費用16,97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薛仲利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未踐行協議先行程
序,其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以下僅就張毓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加以論述。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者,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人或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㈢經查,因被害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對薛惇予提出涉犯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告訴及告發,案經士林地檢署移由橋頭地檢署偵辦,橋頭地檢署發查由被上訴人之員警先行調查,經被上訴人之員警進行蒐證後,認薛惇予涉有犯罪嫌疑,及薛惇予於前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顯示其具專業電腦操作能力,且在前案搜索過程中,薛惇予利用遠端設備刪除電磁紀錄,並會利用跳板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認有聲請搜索之必要,並參酌薛惇予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18日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就系爭房屋及另址核發搜索票二紙,被上訴人之員警於110年2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並在系爭房屋扣押系爭扣押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係因被害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發)後,經移交及發查由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之員警係依被害人之告訴(發)行為,經調查蒐證後認薛惇予涉有犯罪嫌疑,並因薛惇予曾有透過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妨礙偵查機關蒐證之前例,則被上訴人據以經橋頭地檢署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系爭搜索票,依其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系爭房屋」據以執行搜索,該等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合法,並非毫無所憑,任意發動偵查作為。再者,系爭搜索票之搜索範圍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持系爭搜索票對該房屋進行搜索,核屬有據,又張毓英當日不在場,被上訴人亦未對薛仲利之身體進行搜索,上訴人主張其等並非系爭搜索票之搜索對象,被上訴人違法對其等搜索等語,容有誤解。
㈣另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雖以破壞系爭大門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搜索,然關於本件搜索經過,被上訴人之員警於110年2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時,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系爭房屋之一樓外發現薛仲利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經提示員警服務證及系爭搜索票後,因薛仲利要求要看清楚及拍攝系爭搜索票而未馬上開門,被上訴人之員警後續於同日中午約12時9分請鎖匠開始開啟系爭大門,之後通報消防隊人員到場破壞系爭房屋之大門以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99、101、107頁),且據薛仲利於原審陳稱:「(問:警察有無說如果不配合搜索,要強制執行?)我不記得。我對警察說他們要找的人不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系爭房屋大門為上鎖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員警自得以外力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搜索。又依上述現場情形可知,員警執行搜索時,薛仲利全程在場,然其稱薛惇予未在其內,並未主動開門容任警員進入屋內搜索,而自該日上午11時43分許迄至鎖匠在中午12時9分開始開鎖時止,長達27分鐘之時間,薛仲利遲遲無自行開門之舉動,其行為已可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又被上訴人原先請鎖匠到場開門,因鎖匠無法順利開啟系爭大門之門鎖,因而通報消防隊人員到場破壞大門,亦有上開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1、113頁),顯見薛仲利不願自行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鎖匠亦無法開啟系爭大門之門鎖,如不加以破壞,難以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故被上訴人之員警破壞系爭大門之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必要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偽造證據、虛構被害人
報案及呂澤杜撰不實職務報告之方式聲請搜索票,被上訴人於無跡證顯示上訴人與上開刑事案件有關,又無急迫事由之情形下,指派10餘位員警到場,並強行破壞系爭大門,已逾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其等並非系爭搜索票之搜索對象,被上訴人違法對其等搜索等語,自無足採。本件搜索行為之發動緣由,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害人至被上訴人處報案,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至被上訴人處報案,因而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監視錄影錄音及筆錄,自無調取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保全橋頭地檢署及本件搜索相關證據一節,查薛惇予所涉犯罪嫌疑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97至323頁),則上開刑事案卷依法係依該等刑事案件之進行而分由橋頭地檢署或後續歷審法院保管之,並無由本院民事庭加以保全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係在里長王櫻樺到達現場後才破門一節不實等語,惟查里長王櫻樺係於何時抵達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無不法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破壞其等所有之系爭大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及張毓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基於強盜搶奪之故意,搶奪
還在修繕中屬張毓英所有之NAS,該NAS遭拿走,將會錯失修繕,而致其等損失已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員警持系爭搜索票搜索其上所載之處所即系爭房屋,且依系爭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即電磁紀錄(即持用手機、電腦、雲端硬碟),扣押其上所載之應扣押物(包括作案用電腦、筆記型電腦、硬碟、手機等相關電磁設備),被上訴人之員警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勾選執行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而薛仲利拒絕簽名,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系爭目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第13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員警於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強盜或強奪NAS之行為。
⒉又本院於111年8月25日開庭時當庭請上訴人指明其於國
家賠償請求書所載「NAS~QNAP INVOICE 1PCS 570」是指系爭目錄表上何項物品?張毓英答稱:我是依照我買的物品品名NAS書寫,系爭目錄表是被上訴人之員警所書寫,我不清楚依照他們的品名要如何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果若系爭扣押物確為張毓英所有,何以其對系爭扣押物之品名毫無所悉。佐以上訴人另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定:「因該等物品係於受搜索人薛惇予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且聲請人張毓英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聲請人薛仲利所有,而表示:『是何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購買,應有疑問。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也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購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品牌重複,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同一物品,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故聲請人僅為被告(即薛惇予)之父母,並無證據顯示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併此說明。」等語,上訴人不服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由此足認系爭扣押物可為薛惇予所涉刑事案件證據之用,被上訴人所為扣押行為,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基於強盜搶奪之故意,搶奪還在修繕中屬張毓英所有之NAS,該NAS遭拿走將會錯失修繕,而致其等損失已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並未指明其等所稱之NAS是否為系爭扣押物,且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扣押物,並無不法,上訴人前開請求,自無理由。
⒊又依前揭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資料所載
,系爭扣押物經檢察官勘驗後,認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該案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見該卷第41至4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認系爭扣押物可為薛惇予遭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為109年間購買,被上訴人係因107、108年之案件執行搜索,嗣後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與本次搜索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交由具有公信
力之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扣押物之詳細規格及型號,並建立實際扣押物品清單,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目錄表兩相對照,並稱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目錄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廚房並無夾層,卻於夾層查獲系爭扣押物,且其於本院111年8月25日開庭時竟無法指認其遭扣押之NAS為何項物品,顯不尋常,因而認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目錄表有遺漏或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上訴人另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時係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目錄表作為該書狀之附件,有上訴人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1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於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於該案中執系爭目錄表作為聲請遭扣押物品明細之憑據,其等從未質疑系爭目錄表上記載之系爭扣押物有遺漏或與事實不符,嗣至張毓英於本院111年8月25日開庭時無法指出其所稱NAS設備為系爭目錄表上所載之何項物品後,上訴人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陳稱系爭目錄表上物品品名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或有遺漏,上訴人上開主張乃臨訟砌詞,不足為採,亦無依其等之聲請進行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大門修繕費用122,488元及已支出之NAS維修費用16,976元,其中薛仲利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薛仲利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難認為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當,但薛仲利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另就張毓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對薛仲利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為張毓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院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搜索票、在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押行為有無不法執行職務之情事等原因事實論述如前,至於上訴人所指摘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之其他情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既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無關,爰不予以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附表:扣押物品(參被上訴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型號:S/N1592Y0)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型號Z000000000號) 1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