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原 告 佛光山寺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訴訟代理人 釋覺方即柯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詹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恢(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遺贈現金予原告,惟陳恢過世後,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拒絕交付該等現金,爰依該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