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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顧玉珮

林國琰被上訴人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上安裝紅外線感應器,顯然侵害上訴人對該圍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應有理由,原審稱上訴人未受損害,判決不適用法令。又原審認本件應受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事件(下稱107年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前案判決及原審對於要求持分比例僅80%之上訴人全額繳費,均未交代,有不依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爭點效原則,參酌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無非係: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會議)決議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決議未合法成立;且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持分不同,竟需負擔相同之管理費用,決議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私設紅外線感應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應與管理費抵銷云云,上訴人上開爭執要與107年前案判決之爭點均相同,並經其實質審理、判斷,上訴人又無新訴訟資料得推翻上開判斷,自應受其拘束,遂認上訴人顧玉珮應給付被上訴人33,264元、上訴人林國琰應給付被上訴人336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復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二)參諸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早於106年1月起即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經被上訴人起訴後經107年前案判決(當時所有權人僅顧玉珮1人)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義務,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管理費用,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107年7月後仍持續未繳納管理費,復經被上訴人起訴後經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判決(下稱108年前案判決)同樣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諸107年前案判決、108年前案判決,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理由均與本件爭執相同,其爭點亦屬相仿,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上開爭執均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經107年前案判決調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建設公司函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等證據,及傳喚證人即住戶謝文成、李明聰等人到庭證述,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而判決,而107年前案判決、108年小上字第4號判決,亦明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持分比例,較諸社區其他住戶而言,其收取之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具體比較說明,敘明此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108年前案判決,亦同就上開爭點詳為論駁判斷外,亦對上訴人所提之新辯解為何不可採等節已作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起仍未繳納管理費,並就上開爭點復重為爭執,惟其並未有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提出,而上開爭點既已經107年前案判決、108年前案判決審理判斷,已如前述,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原則,是本件要未見原審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