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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即盟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被上訴人 瀧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加

以證明,惟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設計之網頁尚有諸多缺失,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有適用民法第277 條、第4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9 條顯有錯誤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完成之網頁尚有諸多缺失,且被上訴人認為工作已完成而明確拒絕再為任何修改,足見此時契約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況上訴人已另與其他公司訂立承攬契約重做公司網頁,亦可認本件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249條顯有錯誤之瑕疵。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然其完成之網頁尚不符合上訴

人之需求,且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測試有「後台修改後無法呈現於網站」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僅稱為快取問題,並未為任何改善,其後復拒絕再為任何修改,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判決之認定應有適用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顯有錯誤之瑕疵。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民法第511 條顯有錯誤之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適用民法第277 條、第4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

9 條、第249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511 條顯有錯誤之情事。然:

㈠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部分,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以承攬

之工作完成為必要,故就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由承攬人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固屬當然,惟原判決係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並非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當無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顯無理由。㈡就上訴人其餘主張部分,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前開法規顯

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然細究其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有無給付不能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而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則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