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曾錦成相 對 人 潘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 年度旗小字第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之見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且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之委託並無時間限制,只要辦理完成就好。且抗告人於承攬該委託前,亦有請示主管機關衛生局承辦單位,所得答覆皆認同曾經成立診所開業執照的建築物,在原地址亦可重新成立新的診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各承辦人對於使用執照用途法令解釋不一致,前承辦人解釋自用農舍及自用住宅皆可作為診所開辦使用,後承辦人百般刁難不予同意原址設立診所,因此抗告人請示內政部營建署法規解釋能夠更明確統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具狀就109 年10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 年度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況抗告人前開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有「上訴人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 年度旗小字第85號返還報酬事件的判決,特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之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本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實,亦未於提起上訴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亦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