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銘賢上 訴 人 劉慧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陳銘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銘賢應給付被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銘賢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慧美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八,由上訴人劉慧美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銘賢於民國109年2月4日簽訂建築物室內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弘學補習班(個別指導中心)室內翻修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工程項目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嗣陳銘賢於109年4月20日與伊合意由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65,000元。上訴人劉慧美(以下與陳銘賢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伊於109年2月24日合意由伊施作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工程款28,000元。又上訴人與伊於109年5月5日合意由伊為陳銘賢、劉慧美各在系爭房屋5樓後房間、前房間裝設冷氣各1台,工程款各24,000元(下稱丙工程)。伊已完成上述各工程,並已向上訴人交付工作,陳銘賢迄今尚欠系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甲工程之工程款65,000元、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合計119,000元未付,劉慧美積欠乙工程之工程款28,000元及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共52,000元未付等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陳銘賢應給付亞科公司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慧美應給付亞科公司52,00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丙工程有合意,亞科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甲工程、乙工程部分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爭議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亞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誤將系爭房屋4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封死,修繕費用為30,000元,如認亞科公司得對陳銘賢請求給付工程款,爰以上述修繕費用30,000元為抵銷。亞科公司施作乙工程中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項目時,誤將系爭房屋5樓電路控制箱(下稱系爭電路控制箱)封死,修繕費用為40,000元,且就附表三編號3之新增書桌(下稱系爭書桌)未依設計圖所示施作木紋貼皮,劉慧美事後花費10,000元雇工完成貼皮及細部處理,自得於亞科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亞科公司向劉慧美承攬系爭房屋5樓前房間之丁工程,卻未依約施作附表四編號2所示辦公室新增隔間之工程項目,亞科公司已領丁工程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0萬元,劉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亞科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6,400元,如認亞科公司對劉慧美得請求工程款,劉慧美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亞科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陳銘賢應給付亞科公司27,246元之本息,劉慧美應給付亞科公司52,000元之本息,而駁回亞科公司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亞科公司對陳銘賢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銘賢給付亞科公司27,246元之本息、劉慧美給付亞科公司52,0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亞科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亞科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亞科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亞科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銘賢應再給付亞科公司91,754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銘賢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7、4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銘賢於109年2月4日以自己名義與亞科公司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原審卷第51至69頁),約定由亞科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300,000元。陳銘賢已向亞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70,000元,尚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30,000元未給付。⒉劉慧美與亞科公司合意由亞科公司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
之如附表三所載之工作(即乙工程)。雙方約定乙工程之工作報酬金額為28,000元(註:劉慧美不爭執上開報酬金額之數額,但抗辯該28,000元已含於附表四所示之丁工程之工程款中,亞科公司則主張乙工程與丁工程係分別計價)。
⒊劉慧美與亞科公司合意由亞科公司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
如原審卷第281頁報價單所載之工作(即丁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四所示),雙方約定報酬為100,000元。劉慧美已向亞科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00,000元。⒋除陳銘賢爭執系爭工程中附表一編號4、9之工作尚未施作外,兩造對於附表一其餘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不爭執。
⒌除劉慧美爭執乙工程中附表三編號3之工作尚未完成外,兩造對於附表三其餘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不爭執。
⒍兩造不爭執於系爭房屋5樓後房間及前房間各裝設一台冷
氣機之承攬兼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定作人兼買受人劉慧美、陳銘賢與承攬人兼出賣人亞科公司,並約定報酬為48,000元。上開報酬之金錢請求其性質為可分之請求,劉慧美、陳銘賢對於各均對亞科公司負有給付上開報酬24,000元一節不爭執。
⒎除劉慧美爭執附表四編號2所載辦公室新增隔間尚未施作
外,兩造對於附表四其餘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不爭執。劉慧美已向亞科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陳銘賢給付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尾款30,000元,有無理由?⒉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陳銘賢給付甲工程之承
攬報酬65,000元,有無理由?⒊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劉慧美給付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28,000元,有無理由?⒋劉慧美抗辯亞科公司未施作丁工程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辦公室新增隔間之工作,亞科公司應退回該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36,400元,劉慧美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亞科公司主張其與陳銘賢就系爭工程及丙工程,另與劉慧美就丙工程及丁工程,均合意一致,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提出追加單、工程施工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第23、27至29、51至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亞科公司主張其與陳銘賢就甲工程成立追加減之合意,另與劉慧美就乙工程之工程款28,000元達成合意,以及其已將系爭工程、甲工程及乙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亞科公司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陳銘賢給付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尾款30,000元,有無理由?⒈附表一編號3「5樓矽酸鈣平釘天花板(20坪)」、編號3-1「上項油漆」、編號6「壁面油漆」部分:
⑴亞科公司已完成此3項工作,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
卷第345至347頁),且為陳銘賢所不爭執,惟抗辯因劉慧美就5樓前方房間之裝修,另與亞科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中7.5坪重複報價,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32,882元等語。經核亞科公司與劉慧美訂立丁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如附表四)編號3記載辦公室平釘天花板7.5坪(原審卷第281頁),而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之4樓及5樓矽酸鈣平釘天花板之數量均同為20坪(原審卷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與丁工程就其中5樓前方房間之7.5坪平釘天花板及該部分之油漆,應屬重複報價。又亞科公司自承已受領劉慧美給付之丁工程工程款100,000元,而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所載,其工程款原約定為381,806元,經亞科公司與陳銘賢議價減為300,000元,據此以丁工程中辦公室平釘天花板7.5坪複價26,250元、天花板油漆1式7,800元,5樓辦公室壁面油漆1式7,800元,合計41,850元,按系爭工程之議價後金額占原約定金額之比例計算後為32,883元(計算式:41,850×300,000/381,806=32,8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工程中屬上開3項工程項目重複報價之工程款為32,883元,應予扣除。
⑵亞科公司所稱上開3工程項目並無重複報價等語,經核
證人即亞科公司設計師施嘉純於原審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及1-1包含4樓前、後房間,編號3及3-1未包含5樓前房間,因系爭工程報價單與丁工程報價單是同時討論,後來說5樓前房間屬劉慧美,要拆開另外估價等語(原審卷第465至466頁),惟施嘉純亦證稱:5樓後房間因為做雙層所以是20坪,4樓前、後房間也都是做雙層。4樓估價坪數未乘以2是因原本為平釘,做完後,陳銘賢說沒有造型,後來修改,但沒算錢。開立系爭工程報價單時,剛簽約,4樓及5樓天花板都還沒做等語(本院卷第466至467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及施嘉純開立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時,4樓及5樓天花板均尚未施作,斯時果若有施嘉純所稱5樓後房間因施作雙層故填載其數量為20坪,則當時同時議約之4樓前、後房間既亦係施作雙層天花板,其報價自應比照5樓天花板之數量乘以2倍,亦即4樓天花板之數量及報價應為5樓天花板之約2倍左右,然系爭工程就4、5樓平釘天花板及其油漆之報價數量及金額均相同,是亞科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又亞科公司既將5樓前房間納入系爭工程中報價,則附表一編號6之壁面油漆1式39,000元,自亦有於丁工程中重複報價之情事,陳銘賢自得請求於系爭工程中扣除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款,其得扣除之金額計算如前。
⒉附表一編號4「5樓壁面線版(180尺)」 :
亞科公司主張已完成此項工作,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平面設置圖及完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9、347至349頁)。陳銘賢抗辯:其中已施工之54尺部分與原設計圖不符,另有126尺未施作等語,然依上開平面設置圖所示,5樓後房間僅見條狀壁面線版之配置,未見下方有繪製方框線板,復參酌施嘉純證述:當初未約定5樓後房間要施作如同4樓之方框線板等語(原審卷第464至465頁),與證人即木工師傅謝國義到庭證稱:有看過圖,施工是照圖,原審卷第69頁圖說標註編號1是4樓走廊、編號2是4樓教室,編號3不記得;4樓線板與5樓不同,5 樓前、後房間都是做長條形線板而已,沒有做
4 樓的方框線板等語(原審卷第473 至474、476頁),大致相符,故難認亞科公司就5樓後方房間之壁面線版有何未依圖施工或未全部完工之情。陳銘賢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4樓壁面線版」與編號4「5樓壁面線版」之單價同為112元,故應屬相同規格,即5樓之壁面線版亦須施作方框線板等語,惟查單價相同,非必然採用相同規格之材料,且依上開平面設置圖已足徵5樓後房間之壁面線版設計與4樓不同,是陳銘賢上開主張,不足為採。⒊附表一編號9「全室清潔」:
附表一編號9「全室清潔」工程項目,應係指系爭工程完工後所進行之清潔工作,非指完工前所為之清潔工作,否則工地於施工進行中所為清潔,因其後仍需繼續施工而產生髒污、垃圾,根本無法達到此項清潔工作之契約目的。經核亞科公司委請之清潔廠商陳慧芳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31日去系爭房屋之4、5樓進行全樓層清潔,當時現場的地板還沒施工,是舊的塑膠板等語(原審卷第479、482頁),且依亞科公司所提出施嘉純與陳銘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燈具在109年4、5月間始送到系爭房屋之工地(原審卷第77、525至531頁),是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時尚未完工,縱陳慧芳於該日確有帶人至系爭房屋之4、5樓工地現場進行清潔,此乃亞科公司為後續自己施工之便,中途所為之清潔,不符合附表一編號9「全室清潔」係完工後清潔工地現場之契約目的,二者有別,是亞科公司尚未施作附表一編號9「全室清潔」,此項金額為10,000元,按系爭工程之議價後金額占原約定金額之比例計算後為7,857元(計算式:10,000×300,000/381,806=7,85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陳銘賢抗辯應扣除此項全室清潔費用在7,857元範圍內,屬可採;逾此金額,則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0「設計監造費」
陳銘賢於原審抗辯亞科公司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且監督施工錯誤不斷,應酌減20,000元;於本院則抗辯亞科公司需進行設計及依約監造完畢,完成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其始有付款之責等語,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設計監造費為1式為40,000元。陳銘賢就其所辯與亞科公司間有約定亞科公司應提出3D設計圖設計圖一節,未舉證證明。又監造者,係指監督工程之施工,而非由監造者進行施工行為,是系爭工程倘有施工未完成、施工錯誤之情形,陳銘賢得依承攬契約就亞科公司之施工行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以此為由,抗辯拒絕給付監造費或監造費應予酌減。
⒌據上所述,陳銘賢得請求扣除編號3、3-1及6之工程款32
,883元、編號9之工程款7,857元,共計40,740元,陳銘賢尚未對亞科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經扣除上述後40,740元,尚不足10,740元,是亞科公司不得請求陳銘賢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萬元。
㈢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陳銘賢給付甲工程之承攬
報酬6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亞科公司主張其與陳銘賢間就附表一編號8之燈具工程15,600元,係指基礎燈具及壁燈,劉慧美為陳銘賢挑選之燈具已非屬基礎燈具及壁燈,故雙方另行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工程,工程款65,000元一節,為陳銘賢所否認,自應由亞科公司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亞科公司於原審提出追加單為證(原審卷第25頁),惟其
上並無陳銘賢之簽名或蓋章,再審酌亞科公司所提出設計師施嘉純與陳銘賢間109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乃施嘉純單方將上開追加單傳送予陳銘賢,陳銘賢並無同意該追加單所載追加減附表一編號8燈具工程之工程款(原審卷第77頁)。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項次8燈具工程記載為「一式計價」,且於「規範」欄記載「基礎燈具及壁燈」(原審卷第65頁),其中就「壁燈」並未記載其款式,是亞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銘賢間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式計價之燈具工程係如其所主張之單燈,且如其於追加單所載每盞單價為1,000元。再者,依亞科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上旬、同年月17日兩度傳送燈具照片供劉慧美挑選,均未見亞科公司表示若挑選該等燈具需追加金額或該等燈具非屬系爭工程編號8之燈具範圍,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7頁),亞科公司之設計師施嘉純迄至109年4月16日始以LINE傳送燈具工程之追加單予陳銘賢,已相隔近1個月,復未見亞科公司在此近1個月之期間內曾與陳銘賢或劉美慧討論有關劉美慧挑選之燈具之價格事宜。況且亞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追加單下方記載金額為65,160元,亦非其所主張之65,000元,亦徵兩造間並無亞科公司所稱就甲工程為合意之事,則亞科公司主張劉慧美為陳銘賢挑選之燈具已非屬系爭工程之基礎燈具及壁燈之範圍,故雙方另行合意附表二所載追加減之燈具工程,且工程款為65,000元等語,難認有據。從而,亞科公司請求陳銘賢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65,000元,不應准許。
㈣亞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劉慧美給付如乙工程工作
之承攬報酬28,000元,有無理由?⒈亞科公司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353 至359 、419 至421 頁),核與施嘉純及謝國義之證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69、474至475頁),是亞科公司請求劉慧美給付乙工程之工程款28,000元,即屬有據。
⒉劉慧美辯稱:亞科公司未完成新增書桌部分,且此部分
工程款28,000元已含於丁工程工程款100,000 元中給付等語。經查:
⑴亞科公司已完成系爭書桌之工作乙節,業據施嘉純及
謝國義於原審證述棊詳(原審卷第469、474至475 頁),復有亞科公司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5 9頁)。劉慧美援引本院卷第193頁3D圖抗辯亞科公司承諾系爭書桌應完成木質貼皮及附黑色玻璃等語,亞科公司則稱該3D圖僅係供劉慧美確認空間動線之用,並無就系爭書桌為上開承諾等語。查本院卷第193頁3D圖中書桌擺設之位置,與原審卷第359頁照片所示位置不同,又一般交易中書桌並不會附玻璃,須另行購買,且該3D圖中之書桌之顏色呈現深咖啡色,與其旁邊之椅子椅面為黑色有別,亦無從自3D圖之桌面看出有無安裝玻璃,是無從逕以3D圖之書桌顏色認定亞科公司承諾會貼上木質貼皮及附黑色玻璃。至於劉慧美提出吳萬敦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5頁)、易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良公司,經辦人:劉祐愷)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同上卷第209頁),抗辯其已另委由他人完成木紋貼皮及裝黑玻璃等語,並引用證人吳萬敦、劉祐愷於本院111年6月2日到庭作證之證言為證,經核劉慧美所提出吳萬敦出具之估價單並未押署日期,吳萬敦於本院作證時稱其記得是去年還是前年去的,估價單上所載工作之地點是系爭房屋之2樓,其當時覺得櫃檯(即劉慧美所指之書桌)沒有問題,是當時在場那兩個男女說要修改,其無法確定當時看到的櫃檯是否為3D圖中之書桌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吳萬敦所稱之施工地點已與劉慧美所指之放置在5樓之書桌不符,且吳萬敦認為其施工之櫃檯(或書桌)本身並無問題,而劉慧美於委請吳萬敦前往修繕系爭書桌之前,並未先就系爭書桌為修繕,自難認其所稱亞科公司施作之系爭書桌僅為粗胚一節屬實。又劉慧美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委由易良公司於系爭書桌為木紋貼皮,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在109年3、4、5月間進行,自不得以劉慧美於相隔1年9個月後另委由他人為木紋貼皮而反推亞科公司與劉慧美有達成亞科公司應於系爭書桌為木紋貼皮之合意。
⑵另觀之劉慧美所簽署之丁工程報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
09年1月21日(原審卷第281頁),亞科公司對劉慧美主張乙工程之追加單則記載其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原審卷第23頁),復參酌證人施嘉純於原審證述:5樓前房間原本有做隔間,隔了後,劉慧美覺得空間太小,不想要,後來拆掉等語(原審卷第469 頁),證人謝國義證述:有在5 樓前房間做隔間、拉門、間接天花板,做了又說不要,所以拆除等語(原審卷第474頁),足見乙工程乃發生在丁工程之後之追加工程,且亞科公司施作丁工程即附表四編號2之辦公室新增隔間後,再經劉慧美要求拆除,是亞科公司確已施作完成辦公室新增隔間之工作。另核乙、丁兩工程之工程項目不同,丁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辦公室新增隔間、乙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隔間、木作窗框拆除」,且尚有其他不同之工作項目,足認乙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於丁工程之中,至於劉慧美指稱亞科公司承諾乙工程之工程款包含於丁工程中,不會另行報價等語,其並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採。劉慧美另抗辯亞科公司就新增隔間並未依其要求施作上方為玻璃之隔間板,而係採用全部為木質牆壁之隔間,故而要求亞科公司拆除,亞科公司不得要求其負擔拆除費用等語,並援引證人陳偉華即弘學補習班之員工之證言為證,惟查陳偉華證述:其上班時經常待的地點是系爭房屋及另一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在系爭房屋工作時係待在1、2樓,在16號房屋工作時係在1至5樓之教室,其因為找劉慧美講班務之事,剛好有聽到過1至2次,劉慧美向施小姐說5樓玻璃要做的和1樓一樣,上面要有玻璃,另1次則是聽到劉慧美向施小姐說施工沒做完就走了,時間已經忘了,是上班時聽到的,日期忘了;(問:自系爭房屋開始裝修時起迄至沒有工人進場施作止,中間經過多久?)我忘記了;(問:你稱施小姐與劉慧美的講話內容,施小姐如何回應劉慧美?)我只記得劉慧美的講話內容,忘記施小姐的回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41頁),依陳偉華所述,其只記得劉慧美之講話內容,卻對於同一時期發生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何時開始停工,其於何時聽到劉慧美與施嘉純的對話內容、以及施嘉純之回話內容等節均證稱不記得,實與一般人之記憶能力相違,況且劉慧美係弘學補習班之負責人,陳偉華受僱於弘學補習班,其證言自有偏頗劉慧美之虞,難認為真實,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劉慧美之認定。
⒊依上說明,亞科公司請求劉慧美給付乙工程工程款28,00
0元,應予准許。㈤亞科公司主張與上訴人間約定於系爭房屋5樓之前、後房間
各安裝冷氣1台,並約定工程款由上訴人各給付24,000元,亞科公司已將冷氣安裝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亞科公司依約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4,000元,核屬有據。㈥劉慧美抗辯亞科公司未施作丁工程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辦
公室新增隔間之工作,亞科公司應退回該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36,400元,劉慧美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亞科公司已將丁工程之辦公室新增隔間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惟應劉慧美之要求予以拆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劉慧美抗辯亞科公司未施作此項工作,亞科公司應退回該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36,400元,劉慧美以之為抵銷抗辯一節,顯乏所據,而不可採。
㈦陳銘賢抗辯亞科公司施工時將4樓廁所完全封死,造成其無
廁所可使用,修繕費用為30,000元,對亞科公司為抵銷抗辯;劉慧美抗辯亞科公司施工時將5樓之系爭電路控制箱封死,合理修繕費用為40,000元,對亞科公司為抵銷抗辯等語。查系爭工程係於109年上半年度施工,陳銘賢迄至111年1月28日始委請易良公司就浴室隔間拆除門洞等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其間相隔1年半有餘,果若陳銘賢確未曾要求亞科公司封住該浴廁,且認亞科公司之施工結果使系爭房屋之4樓無浴廁可用,何以長達1年半多之久,均未進行改善,又陳偉華之證言有如前述不可信之情形,且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審卷第81頁),自無從以其證言為有利陳銘賢之認定。另就劉慧美抗辯亞科公司施工時將5樓之系爭電路控制箱封死,審諸亞科公司曾主張系爭電路控制箱係做活動式,往下按壓即可開啟門板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劉慧美未要求亞科公司封住系爭電路控制箱,再依劉慧美所提出原先電路控制箱所在位置外之壁面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97頁),未見活動式門板,是亞科公司此部分施工確有瑕疵。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美慧雖曾於111年1月28日委請易良公司報價40,000元,於111年2月15日委請皇誠統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4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19、235頁),惟劉慧美迄未提出其確實就此部分瑕疵已為修補及支出修補費用之證據,自不得請求亞科公司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40,000元。
㈧基上所述,亞科公司不得請求陳銘賢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
0,000元;陳銘賢應向亞科公司給付丙工程之工程款24,000元,扣除陳銘賢於系爭工程得向亞科公司扣回之已付工程款10,740元,亞科公司僅得請求陳銘賢給付13,2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劉慧美應向亞科公司給付乙工程之工程款28,000元、丙工程之工程款24,000元,合計52,000元。
五、綜上所述,亞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銘賢給付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原審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劉慧美給付52,00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原審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銘賢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銘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亞科公司之請求,原審分別為上訴人、亞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亞科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陳銘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慧美之上訴及亞科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陳銘賢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陳銘賢之抗辯 壹 木作工程 1 4 樓矽酸鈣平釘天花板(20坪) 70,000元 1-1 上項油漆(1式) 14,000元 2 4 樓壁面線版(208 尺) 23,296元 3 5 樓矽酸鈣平釘天花板(20坪) 70,000元 原審時抗辯: 5 樓前房間天花板業經原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約,此部分有12坪重複報價,應退50,400元。 本院審理時抗辯: 上開工作有7.5坪重複報價,應退26,754元。 3-1 上項油漆(1式) 14,000元 4 5 樓壁面線版(180尺) 20,160元 ⑴其中有126 尺未施作,應退14,112元。 ⑵已施工之54尺與原設計圖不符,應退6,048 元。 5 5 樓課程說明造型壁面 33,250元 6 壁面油漆(1式) 39,000元 原審時抗辯: 5 樓前房間壁面油漆業經原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約,此部分有7,800 元重複報價,應退7,800元。 本院審理時抗辯: 應退金額減為6,128元。 7 水電工程 32,500元 8 燈具工程 15,600元 9 全室清潔 10,000元 未施作,應退10,000元。 10 設計監造費(1 式) 40,000元 原審時抗辯: 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監督施工錯誤不斷,應酌減20,000元。 本院審理時抗辯: 亞科公司需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進行設計及依約監造完畢之契約義務,其始有付款之責。 合計 381,806元 議價金額 300,000元 未付尾款 30,000元附表二(陳銘賢部分):
編號 工作項目 金額 陳銘賢之抗辯 燈具 未同意追加及追減,已含於附表一編號8工程項目中。 追加:4 樓走道及教室壁燈 1 雙燈 66,400元 2 單燈 11,760元 追減:原4 樓走道及教室壁燈 13,000元 合計 65,160元 請求金額 65,000元附表三(劉慧美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劉慧美之抗辯 壹 追加工程 1 隔間、木作窗框拆除 6,500元 2 辦公室桌壁面 7,800元 3 新增書桌 22,800元 未完成,另請他人續做,應退22,800元。 4 電視壁面 7,800元 合計 44,900元 議價金額 28,000元 已給付附表四(劉慧美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劉慧美之抗辯 壹 裝修工程 1 天花板拆除 6,500元 2 辦公室新增隔間 36,400元 亞科公司未施作,應退還36,400元。 3 辦公室平釘天花板 26,250元 4 天花板油漆 7,800元 5 5樓辦公室壁面油漆 7,800元 6 水電工程 10,400元 7 燈具工程 6,500元 合計 101,650元 議價金額 100,000元 已給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