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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朱群祥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張勝中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謝瑩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進行修繕。經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曾喜秀介紹,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得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於106 年9 月間開始施工,詳細施工內容未有書面記載,兩造僅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先後於106 年9 月6 日、12月4日向原告收取第一期款70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被告施工6 個月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於107 年3 月8 日向原告收取第三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尾款約定於驗收後給付。詎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嚴重破壞系爭建物結構,擅自將一樓夾層消除,致系爭建物出現明顯瑕疵,有倒塌之虞,經原告數次監工查看被告之施工進度,對被告之施工內容提出質疑,詢問被告為何將一樓夾層消除,除要求被告停工改善、修補瑕疵外,並要求被告提出有關營造營業登記證件,被告竟推諉閃避,且未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為鑑定之相關資料,直至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給付第三期款20萬元後,被告方於107 年3 月中旬告知未有營業登記證照,並自斯時起即避不見面,施工完全停擺。因系爭建物結構已遭被告嚴重破壞,一樓夾層已遭消除,幾近成為危樓,且被告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一樓之室內樓梯、隔間牆,經原告多次催促改善未果,原告復於107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 (下稱甲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建議對系爭建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採適當方式補強,如採鋼框架補強於1 樓新作頂板兩側新增鋼梁及鋼柱補強等語,原告始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明顯瑕疵,嚴重損壞系爭建物結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明顯瑕疵,嚴重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是被告具有明顯之歸責事由,而就被告所為之前述瑕疵,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估算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補強費用為145,367元,及將被告擅自拆除室內樓梯、隔間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6,112元,合計221,47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1,479元,並由本院擇一判決。另因被告擅自拆除一樓夾層、室內樓梯及隔間牆,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而於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支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7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鑑定費用17萬元,並由本院擇一判決。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本件係因承攬工作為「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又係「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被告於106 年9 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自107年3月停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未將工作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指稱原告本件請求早已超過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顯忽略民法第499 條所明定之請求權5 年之時效規定,況原告係於刑案偵查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 年2 月27日現場履勘為鑑定後確認瑕疵存在,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請求損害賠償,明顯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9 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原本即相識,又係透過友人曾喜秀牽線,雙方出於互信,並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書面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75 萬元,施作內容則包含房屋防水工程(外牆穿鐵衣、屋頂加搭鐵皮屋頂)、房屋毀損部分全部重新翻修、房屋全部重新油漆、拉高一樓室內空間、三樓做隔間更衣室、屋內四間浴室之門窗及衛浴設備全部更新、屋內所有鋁門及陽台之大鋁門全部更新、屋內一樓至三樓地板磁磚全部更新、屋內樓梯把手更換全新原木、屋內樓梯階梯磁磚全部更新、屋內吊扇全部更新(原本未損壞者仍保留)、頂樓加裝太陽能板、於一樓空地增建廚房、重新整建一樓之鐵皮車庫等。被告自106年9 月間開始施工,原告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40萬元。詎原告於107 年3 月、4 月間系爭工程將完竣前,竟向曾喜秀稱不會再對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35萬元,要求被告於完工後自行向謝瑩珍請求,經曾喜秀向被告轉達上情,並稱原告近年來似患有精神疾病,恐無事生端,被告需自己留意,被告不願滋事,仍依兩造原先之約定繼續施工,系爭工程於10

7 年5月間完竣,然原告至今尚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5萬元予被告,謝瑩珍亦不願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一樓夾層、室內樓梯即隔間牆之拆除均係經由原告之指示而為。原告於締約時,未曾要求被告提出任何相關營造營業登記證件,倘原告早已對被告之施工有所質疑,又何須於107 年3 月8 日給付第三期款20萬元?被告並無避不見面,甚至於聽聞原告不願支付尾款時,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7 年5 月底完竣,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所稱顯非事實。甲鑑定報告載稱「鑑定標的物裝修後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明顯重大瑕疵或嚴重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情事,況且被告之施工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之,未有原告所稱之破壞結構及瑕疵。縱認被告有施工瑕疵,原告自稱自107 年

3 月中旬起已知系爭建物結構已遭嚴重破壞,然原告遲至10

9 年2 月底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

1 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於刑事偵查中支出鑑定費用17萬元,該等鑑定非於本件訴訟所為之鑑定,係原告於上開刑案中為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所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屬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建字卷第221至222頁):

㈠系爭建物為謝瑩珍所有。原告於106年9月間委由被告進行

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兩造間未簽署書面契約。(按:因兩造就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金額有爭執,故就金額部分不列入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間開始施工。

㈢原告先後於106年9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3月8日依序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工程款7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40萬元。

㈣原告曾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涉嫌詐欺等罪之告訴(案

號:107年度他字第1724號,後改分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下稱系爭刑案),橋頭地檢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8 年4 月24日作成甲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㈡ …..⒉鑑定人現場勘查,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其左右兩側牆面屬於磚牆,並非鋼筋混凝土牆。依被告訴人(即被告)所述之施工方式,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僅於兩側磚牆上鑽孔植筋,判斷無法對新作頂板提供有效、足夠之握裹強度,且被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現場施工之詳細資料或照片予補充、佐證。綜上研判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建議對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適當方式補強。如採鋼框架補強(於1 樓新作頂板兩側新增鋼梁及鋼柱補強),惟此補強方式不屬本鑑定案範圍。」、「㈣……⒈鑑定標的物裝修後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⒉鑑定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適當方式補強。」,兩造對上開鑑定結論不爭執。

㈤橋頭地檢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17萬元係由原告向該公會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揆之民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前者係指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後者則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既已定有短期時效,本應優先適用,但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有同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不受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限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辯稱:其所施作之工作縱有瑕疵,其性質應屬瑕疵

給付,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賠償損害,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委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被告拆除一樓夾層(即原一樓車庫頂板)、一樓室內樓梯及隔間牆(下合稱系爭工作物),故被告抗辯原告曾指示其拆除系爭工作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在107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施工項目為把系爭建物全屋地板之磁磚換掉,窗戶換成氣密窗,牆壁要油漆、太陽能的熱水要到全屋水龍頭等語(他字卷第34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則稱:(問: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為何?)外牆穿鐵皮、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屋內牆壁有壁癌的部分整修、地板要貼磁磚、頂樓要裝太陽能、還有一個頂樓鐵皮屋內要裝潢一個套房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原告手寫之「施工時須考慮及注意事項」一紙為證(他字卷第39頁),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原告要求其施作之工作項目未見被告提及包括拆除室內樓梯及隔間牆,另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約定之施工項目包括將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手寫之「施工時須考慮及注意事項」並未記載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或拆除原來之1樓夾層(即原一樓車庫頂板)之工作項目,是被告抗辯其拆除系爭工作物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等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擅自拆除原車庫頂板、室內樓梯及隔間牆,且被告不爭執其其新作之1樓頂板有安全疑慮(建字卷第45頁),復有甲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8、10頁)。據上所述,足認系爭工作物之拆除,並非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施工而致系爭建物之工作本身價值或效用減少之損害,而係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屬加害給付性質,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⒊另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係於106年9月就系爭工程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原告自陳被告於106年9月開始施工,至107年3月間嚴重破壞系爭建物結構,擅將1樓夾層消除等語(審建字卷第53頁),原告並於107年4月26日以美濃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當初未約定把一樓與二樓樓板打掉升高及廚房牆壁打掉,勢必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 (審建字卷第76頁),原告嗣於109 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審建字卷第9 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等語,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作物之補強、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拆除系爭工作物及施作1樓新作頂板之施工方式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等語。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在107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為何?)外牆穿鐵皮、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屋內牆壁有壁癌的部分整修、地板要貼磁磚、頂樓要裝太陽能、還有一個頂樓鐵皮屋內要裝潢一個套房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原告手寫之「施工時須考慮及注意事項」一紙為證(他字卷第39頁),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原告要求其施作之工作項目未見被告陳稱包括拆除室內樓梯及隔間牆,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原告約定之施工項目包括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手寫之「施工時須考慮及注意事項」並未記載車庫牌樓的高度拉高,或拆除1樓車庫頂板之工作項目,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指示其拆除一樓夾層、室內樓梯及隔間牆,以及原告對被告只是1樓新作頂板之施工方式,是被告抗辯其所施作之前開工作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等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擅自拆除1樓夾層即原車庫頂板、室內樓梯及隔間牆,且依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㈡……⒉鑑定人現場勘查,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其左右兩側牆面屬於磚牆,並非鋼筋混凝土牆。依被告訴人(即被告)所述之施工方式,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僅於兩側磚牆上鑽孔植筋,判斷無法對新作頂板提供有效、足夠之握裹強度,且被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現場施工之詳細資料或照片予補充、佐證。綜上研判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建議對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適當方式補強。……」,有甲鑑定報告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新作1樓頂板之施工方式亦有安全疑慮,應予補強。

⒉有關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有安全疑慮所應採取

之適當補強方式為何?所需費用若干元?及室內樓梯及隔間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元,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作成乙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考慮系爭建物之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強度不足,建議新增鋼構架系統(鋼梁-鋼柱系統)以支撐1樓新作頂板。鋼構架系統中鋼柱部分並設置獨立基腳作為基礎,將支撐1樓新作頂板所受之載重向下傳遞至土壤。經電腦程式MIDAS-GEN分析結果,建議補強方案採增設由4支鋼柱(尺寸為H100×100×6×8)及9支鋼樑(尺寸為H150×100×6×9)所組成之鋼構架系統構件,每支鋼柱設置獨立基腳(尺寸為80公分長×80公分寬×60公分深)作為基礎。相關鋼構架系統分析計算、構件配置、細部圖面、材料規格及施工步驟,詳附件五補強計算及建議補強方案規劃圖。上開建議補強方案經估算所需費用為145,367元。回復原有之內側樓梯及隔間牆所需費用經估算為76,112元等語,有乙鑑定報告可佐(見該鑑定報告第5、7頁)。被告固抗辯1樓新作頂板以在兩側牆壁疊磚之方式進行補強較為適當等語,然乙鑑定報告對此補強方式之鑑定結果認:兩側牆壁以疊磚方式進行補強再以水泥填隙抹平,磚牆與1樓新作頂板、原1樓地板等接合處無法提供足夠之接合力;磚牆無配置基礎,無法將支撐1樓新作頂板所受之載重向下傳遞至土壤。被告主張之補強方式其磚牆所受之載重將轉由原1樓地板承受,致原1樓地板承受原始設計時未考量之額外載重,對系爭建物安全性有不利影響,被告主張之補強方式經評估為不適當,不建議採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補強方案不僅無法在其所建議為補強而鋪設之磚牆與1樓新作頂板、原1樓地板等接合處提供足夠之接合力,亦將衍生系爭建物之原1樓地板承受原始設計時未考量之額外載重,對系爭建物安全性有不利影響,故被告建議之上開補強方案自不適當,而以乙鑑定報告建議之新增鋼構架系統(鋼梁-鋼柱系統)以支撐1樓新作頂板之補強方案為可採。

⒊從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擅自拆除系

爭工作物,致原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屬加害給付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補強費用145,367元及室內樓梯、隔間牆之回復原狀費用76,112元,合計221,479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不得請求修復費用等語,然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瑕疵以外之其他財產之損害,而非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須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又按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乃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瑕疵對於債權人之人身或瑕疵以外之其他財產之損害,屬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法益損害。又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是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應以債權人為填補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依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經查,系爭建物為謝瑩珍所有,原告主張其受謝瑩珍委託修繕系爭建物,而如前述,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作發包由被告施作,致系爭工作物遭被告拆除,則原告對謝瑩珍即負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因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對謝瑩珍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而原告對謝瑩珍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係應將室內樓梯及隔間牆回復原狀,以及應將1樓新作頂板加以補強,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乙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補強費用145,367元及將室內樓梯、隔間牆回復原狀之費用76,112元,合計221,479元。另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補強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庸再就原告另行主張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究。

㈢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支出之鑑定費用17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拆除1樓夾層、室內樓梯及隔間牆,

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而於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支出鑑定費用17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非於本件訴訟所為之鑑定,係原告於系爭刑案中為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所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屬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並無室內裝修業登記執照,卻佯稱其具

裝修房屋之專業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委託其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橫樑去除、消除夾層、去除樓梯、打消廚房與住宅間之隔間牆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第193條違背建築成規等罪嫌,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就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成規罪部分,聲請橋頭地檢署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有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附卷可稽(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至45頁);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聲請鑑定係因其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93條所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為使檢察官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為,並非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況且,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刑法第193條之罪,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經本署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房屋進行裝修後之現況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鑑定標的物裝修後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⒉鑑定標的物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建議對標的物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取適當方式補強。』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464號函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房屋之1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可採適當方式補強,然裝修後之整體結構安全,難認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謂被告於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時,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當與毀損他人建築物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定被告不構成第193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亦不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而對被告作成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不起訴處分書(審建字卷第81至84頁)。再者,原告請求之此項鑑定費用非屬因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支出之鑑定費用17萬元,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0日(審建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條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