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新臺幣(下同)1,352,925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主張被告未積極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趕工獎金之損害1,352,925元等語,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趕工獎金一節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聯鋼公司發包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機場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結構體工程),被告將其中之維修工廠板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簽訂工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被告原將系爭結構體工程中之駐車廠板模工程委由訴外人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翰公司)施作,因沅翰公司中途倒閉,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施作駐車廠模板工程中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工項(兩造就此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以下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最終結算數量以原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每期估驗請款金額付90%,保留款10%,並於裝修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如期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交由業主聯鋼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捷運局進行工程驗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合計4,890,910元尚未給付原告:㈠108年9月模板工程款978,270元:原告於108年9月組立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以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565元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共978,270元;㈡107年4月至108年8月之保留款共2,559,715元;㈢工程趕工獎金1,352,925元:聯鋼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與兩造召開工程協調會,作成模板工程因配合新北市政府捷運局趕工要求,請被告就模板要做趕工進度,聯鋼公司願付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150元(實作實算),有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可佐,嗣自108年1月31日至108年5月31日趕工經核准數量計10,308平方公尺,依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簽立之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責任與獎金分配方法,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負責管理與協調等工作,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25元;乙方負責動員所需人力、機具及材料,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125元」,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原證7備忘錄請求聯鋼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546,200元,其中有125/150係應給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趕工獎金1,288,500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352,925元。又被告未積極向聯鋼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趕工獎金之損害1,352,925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給付趕工獎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910元,及其中4,291,2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9,658元自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108年9月間施作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被告前將駐車廠、維修工廠及其他地點之普通模板發包由沅翰公司施作,因沅翰公司能力不佳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將沅翰公司未施作完成之駐車廠模板及完全未施作之維修工廠模板發包由原告施作,依據被告與聯鋼公司間之合約結算書所載,駐車廠與維修工廠之普通模板數量總計49,850.9平方公尺,依照兩造間1至17期估驗單顯示,被告至第17期即108年8月估驗時已估驗42,047.32平方公尺之普通模板工程款予原告,加計聯鋼公司代墊3,062平方公尺之普通模板工程款及沅翰公司已完成之普通模板5,976.72平方公尺,三者合計為51,086.04平方公尺,遠超出被告與聯鋼公司間結算之普通模板49,850.9平方公尺,原告如何證明其尚有完成1,649平方公尺。聯鋼公司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就系爭結構體工程結算驗收,被告就保留款之清償期於翌日屆至。
原告主張趕工數量為10,308平方公尺,仍有疑義。依108年1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內容須經聯鋼公司層峰核可後執行;…工程款由聯鋼公司代墊代付給天碁公司依本公司請款程序辦理等語,可知兩造與聯鋼公司係約定,由被告向聯鋼公司提出趕工獎金之請款,聯鋼公司如核准後會自己代墊代付給原告,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發函向聯鋼公司請款,聯鋼公司未核准付款,被告亦莫可奈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95、197、202頁):
⒈被告承攬聯鋼公司發包之系爭結構體工程(本院卷㈢第21至2
4頁),被告將其中之維修工廠板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審建卷第15至17頁)。
⒉被告原將系爭結構體工程中之駐車廠板模工程委由沅翰公
司施作(本院卷㈢第25、27頁),因沅翰公司中途倒閉,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施作駐車廠模板工程中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工項,兩造就此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
⒊兩造就系爭結構體工程之維修工廠板模工程約定普通模板
數量為32,767平方公尺,被告嗣後取消系爭結構體工程之維修工廠板模工程、駐車廠板模工程之清水模板工項之施作(註:原告主張普通模板數量共47,793m2,為被告否認)。
⒋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均提送工程計價單
記載項目、數量及金額,並備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本院卷㈠第241至276頁),其中108年3月至同年8月由聯鋼公司執行代墊代付(本院卷㈠第277至292頁)。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7、原證10至12(參審建卷第15至35、41至45頁)形式上之真正。
⒍被告與聯鋼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合約結
算書第12頁扣款清單之扣款說明欄記載「工程清潔、施工及代工等費用回沖3,895,857元」(參本院卷㈡第351至3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08年9月模板工程款978,270部分:
⒈經核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計」,於「
場鑄結構混凝土-普通模板」之工程項目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等文字,且系爭契約之備註第2條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審建卷第15頁)。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就維修工廠施作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業據提出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羅嘉明簽署之「108年九月份維修工廠模板組立計算式」一紙為證(同上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計算表),復有羅嘉明證述:我自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就系爭結構體工程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是管理協力廠商的工作流程,被告將工作發包給多個下包商,我是協調各個下包商之間的工作介面、處理每個下包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工作數量的審核(有關工作數量的計算是由下包商自己計算提出,我是負責審核的工作),以及為被告向業主聯鋼公司請款。原告之人員「寶哥」與我接洽有關模板施作位置、尺寸、請款等事項,我在被告開始施作模板工作之前會告訴「寶哥」在哪裡施作、施作的高度,也會去看施作的模板牢不牢固,之後再由被告進行灌漿,我在開始灌漿前、灌漿中及拆模時都會「寶哥」接洽。(問:被告何時請款?你如何進行審核?)依照兩造之間的合約有約定估驗、請款時間,原告只能針對他已完成的工作(指已經拆模的模板)請款,如果尚未完成的工作,被告尚不得請款。我在原告灌漿前要先依照設計圖計算模板的數量,但我沒有把計算好的數量告訴原告,我只有在原告灌漿前要檢查原告就模板所為放樣是否正確,之後在原告施作完成之後,拆模後我才會按照原告請款的數量去核算原告施作的數量是否正確。我是在原告請款之後,依照原告請款之數量,按現場工作完成的實際狀況(例如按現場已經完成結構體的尺寸進行計算)審核確認該等數量是否正確。系爭計算表是我核算過數量後簽的。我於拆模後去算結構體的面積,系爭計算表也是我依照原告請款的數量,經現場審核無誤後,才會送被告請款。我在原告請款之時有審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我還是有去現場測量等語(本院卷㈡第417、419、
427、429頁)可佐。堪認原告於108年9月間確實施作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5元及外加5%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施作之普通模板工程款978,270元(計算式:565×1,649×1.05%=978,270),核屬有據。
⒉被告否認原告於108年9月間施作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
,並抗辯被告前將駐車廠、維修工廠及其他地點之普通模板發包由沅翰公司施作,因沅翰公司能力不佳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將沅翰公司未施作完成之駐車廠模板及完全未施作之維修工廠模板發包由原告施作,依據被告與聯鋼公司間之合約結算書所載,駐車廠與維修工廠之普通模板數量總計49,850.9平方公尺,依照兩造間1至17期估驗單顯示,被告至第17期即108年8月估驗時已估驗42,047.32平方公尺之普通模板工程款予原告,加計聯鋼公司代墊3,062平方公尺之普通模板工程款及沅翰公司已完成之普通模板5,976.72平方公尺,三者合計為51,086.04平方公尺,遠超出被告與聯鋼公司間結算之普通模板49,850.9平方公尺,原告如何證明其尚有完成1,649平方公尺等語,查依前述證人羅嘉明之證言已足證原告於108年9月間施作普通模板1,649平方公尺,又羅嘉明於簽署系爭計算表時任職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自無故為被告不利而簽署系爭計算表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107年4月至108年8月之保留款共2,559,715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計價時間」約定:「每月20日前依
實作數量請款並檢附發票」,「付款時間」約定:「次月30日付款……」,另「請款階段」約定:「請款金額付90%現金票;保留款10%,並於裝修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有系爭契約可稽(審建卷第15、17頁)。依上開計價及付款時程之約定可知,每月估驗計價1次,被告於每月估驗時給付該計價之工程款之90%,其餘10%之保留款俟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⒉查被告不爭執107年4月30日至108年8月15日之各期估驗
計價之保留款為2,378,062元(本院卷㈣第71頁),加計原告漏列之108年8月26日計價之以普通模板3,062平方公尺計算之保留款181,653元(本院卷㈠第292頁),合計2,559,715元。又被告與聯鋼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計算書可證(本院卷㈡第351至362頁),足認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所約定保留款之履行期限已屆至,被告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斯時履行期尚未屆至,惟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履行期屆至後,仍不給付,自應自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依上說明,原告就108年9月完成之普通模板工程款978,2
70元,於該其估驗計價時,被告僅須先給付其中90%即880,443元,其餘10%保留款即97,827元之履行期限亦為111年9月26日,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657,542元(包含107
年4月至108年8月之保留款2,559,715元及108年9月之保留款97,82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越前開期間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不應准許。
㈢工程趕工獎金1,352,925元部分:
⒈觀諸聯鋼公司108年1月30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
載:「㈡模板工程:趕工工程由鴻欣公司繼續進行,工程款由聯鋼公司代墊代付給天碁公司依本公司請款程序辦理,鴻欣代表認知此協議但仍須公司同意,每期數量唯不超過鴻欣對聯鋼之請款數量。㈢模板工程:因配合業主趕工要求,請鴻欣公司模板要做趕工進度,聯鋼願付趕工獎金每m2/150元(實作實算)。㈣趕工費用請款期數按照進度實作實算請款,如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差距過大,聯鋼有保留付款權利,外牆進度於108年5月31日完成,地坪進度配合水環施作。」等語(審建卷第27頁),另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簽立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責任與獎金分配方法;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負責管理與協調等工作,趕工獎金每M2/25元;乙方負責動員所需人力、機具及材料,趕工獎金每M2/125元」(同上卷第33頁),可知聯鋼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就模板工程趕工,聯鋼公司就每平方公尺之模板加計趕工獎金150元,由被告向聯鋼公司申請給付趕工獎金後,聯鋼公司經審核後直接給付予原告,另被告再與原告簽訂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其中25元歸被告,125元歸原告。然依聯鋼公司114年4月7日函記載:「經查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協議之趕工獎金核發條件為外牆模板於108年5月31日施作完成,因鴻欣公司遲至108年12月份始完成上開工作,並未達成趕工進度,故本公司並未核發趕工獎金。」等語(本院卷㈣第353頁),是聯鋼公司既未將趕工獎金發給被告,被告自無從依趕工獎金意向書給付原告,原告此項請求,核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積極向聯鋼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
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趕工獎金之損害等語。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核屬因承攬契約及趕工獎金意向書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未給付趕工獎金之損害,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間,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聯鋼公司將系爭結構體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駐車廠之模板工程及維修工廠之全部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依上開聯鋼公司114年4月7日函記載:「經查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協議之趕工獎金核發條件為外牆模板於108年5月31日施作完成,因鴻欣公司遲至108年12月份始完成上開工作,並未達成趕工進度,故本公司並未核發趕工獎金。」等語(本院卷㈣第353頁),可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模板工程,未於聯鋼公司所定期限完成趕工進度,以致聯鋼公司不同意發給趕工獎金,此實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被告未積極向聯鋼公司請求趕工獎金,致其受有趕工獎金之損害1,352,925元,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查原告此項趕工獎金之請求乃金錢請求,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並無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餘地。
㈣據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9月之工程款880,443元及107年4月至108年9月之保留款2,657,542元,合計3,537,925元(計算式:880,443+2,657,542=3,537,925),應予准許。被告所為如附表之抵銷抗辯,其中19,000元抗辯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所載),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18,9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8,925元,及其中861,3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審建卷第75頁),其餘2,657,542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