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作成模板工程因配合新北市政府捷運局趕工要求,請鴻欣公司就模板要做趕工進度,聯鋼公司願付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實作實算),有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可佐,嗣自108年1月31日至108年5月31日趕工經核准數量計10,308平方公尺,依原告與鴻欣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簽立之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甲(即鴻欣公司)、乙(即原告)雙方之責任與獎金分配方法,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負責管理與協調等工作,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25元;乙方負責動員所需人力、機具及材料,趕工獎金每平方公尺125元」,鴻欣公司於108年9月12日以備忘錄請求聯鋼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546,200元,其中有125/150係應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雙方間承攬契約關係、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請求鴻欣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288,500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352,925元等語,原告嗣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追加聯鋼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欣公司請求聯鋼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352,925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鴻欣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依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及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請求鴻欣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352,925元之本息,嗣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追加聯鋼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鴻欣公司請求聯鋼公司給付趕工獎金1,352,925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鴻欣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於原訴係依其與鴻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趕工獎金意向書約定,請求鴻欣公司給付趕工獎金,於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依鴻欣公司與聯鋼公司間之趕工獎金約定,代位主張鴻欣公司對聯鋼公司之趕工獎金債權,原訴與追加之訴之權利主體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其基礎事實自不相同。又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提起原訴,迄至114年5月13日當庭追加聯鋼公司為備位被告,已相隔4年近3個月,若許原告追加聯鋼公司為被告,就追加事實之存否、證據資料及聯鋼公司提出之抗辯,均須另外調查及審理,顯有礙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是原告追加聯鋼公司為備位被告,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聯鋼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